三、定金
(一)定金的概念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物。
定金和预付款均有预先给付的性质,但定金与预付款不同:①作用不同。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不属于债务的履行范畴;而预付款是价金支付义务的一部分,属于债务的履行。②地位不同。交付定金的协议是从合同,依约定应交付定金而未交付的,并不构成对主合同的违反;而交付预付款的协议为主合同的一部分,依约定应交付预付款而未交付时,构成对主合同义务的违反。③法律后果不同。交付定金和收受定金的双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适用定金罚则,即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丧失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则应双倍返还定金;而交付和收受预付款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不发生丧失或双倍返还预付款的后果,于此情况下预付款仅可抵作损害赔偿金。④交付的方式不同。定金一般为一次性交付,而预付款可以分期交付。
(二)定金的种类
定金主要包括如下类型:
1.立约定金。立约定金是指为保证正式订立合同而支付的定金。
2.成约定金。成约定金是指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定金,因定金的交付,合同才成立。
3.证约定金。证约定金是指以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证据。这种定金不是合同的成立要件,仅以证明合同成立为目的。
4.违约定金。违约定金是指交付定金的当事人若不履行债务,接受定金的当事人可以没收定金。
5.解约定金。解约定金是指为保留合同解除权而付出的定金,即交付定金的一方得以抛弃定金为代价来解除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也得以通过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来解除合同。(https://www.daowen.com)
我国现行法规定的定金,是合同成立的依据,具有证据的性质和作用,属于证约定金。但定金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没有成约定金的效力。我国现行法上亦无解约定金。总之,我国现行法上的定金兼有证约定金和违约定金的效力。
(三)定金的成立
在我国现行法上,定金合同为要式合同,定金的成立必须有书面定金合同。除此之外,定金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合同自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可见,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从交付定金的时间来说,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交付或者交付的数额不足约定数额的,而另一方当事人又接受的,可以视为当事人双方对定金合同的变更,定金仍从实际交付之日起于交付的实际数额上成立。但若当事人一方于合同履行后才依定金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对方交付款项的,则不认定为定金。
定金合同是以金钱为标的的合同,少数情况下,也可以是其他替代物。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当事人交付的定金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定金的效力
定金的效力,因定金的种类不同而有所不同。
立约定金的效力表现在:交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成约定金的效力表现在:交付定金的一方拒绝交付定金,主合同不成立,但不发生定金罚则的效力。
解约定金的效力表现在:给付定金的一方解除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解除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违约定金的效力表现在: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不能履行时,任何当事人都不应当受到制裁,定金应当返还。对此,《担保法解释》第122条明确规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