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权的行政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的规定,对于那些既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损害公共利益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除了依法要承担民事责任以外,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该条列举了八种适用行政责任的侵权行为: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5.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8.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对上述比较严重的侵权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为人不同的行政处罚。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6条规定:“有著作权法第48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的决定一经作出就具有一定的强制力。根据《著作权法》第5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