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权的刑事责任
各国的司法实践证明,用刑罚手段对付严重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是保护著作权权益的行之有效的手段之一。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作出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这个《决定》是对刑法的补充规定,也是对著作权保护制度的有效完善。该《决定》对强化著作权保护,遏制“海盗”行为,是及时和有益的。
我国《刑法》第217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①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②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③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④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刑法》第218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217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著作权法》第48条也规定,有该条列举的8种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延伸阅读
“火柴棍小人”状告耐克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2004年7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朱志强诉美国耐克公司、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北京元太世纪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因认为未经原告许可而在广告中使用“火柴棍小人”形象,朱志强将美国耐克公司告上法庭。
原告朱志强诉称,自己从1989年起就开始创作“火柴棍小人”形象,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后将该形象数字化,做成网络动画《独孤求败》、《小小特警》、《小小》等系列flash,在全世界的读者尤其是网络中影响广泛。被告耐克公司是全球知名的体育用品公司,其于1996年在中国全资设立了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耐克公司等为举办某宣传活动及推广其新产品,在其网站、地铁站台、电视台上发布包含“黑棍小人”形象的广告。原告认为,这些广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原告的“火柴棍小人”形象,其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包括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财产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万元人民币,停止侵权,在被告造成不良影响的同等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美国耐克公司答辩称,耐克公司的黑棍小人广告的设计完全是耐克公司版权所有的独特设计。耐克公司称,该公司作为世界上最大的运动产品生产商之一,一向努力维护自身知识产权并尊重他人知识产权。耐克公司还称,原告诉请版权侵权的权利基础火柴棍小人形象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所要求的独创性,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另外,耐克公司表示,原告创作的火柴棍小人情节动作和耐克公司发布的广告毫不相同或相似。耐克公司称原告所列大量证据以证明其作品的知名度均同本案无关;同时,耐克公司对原告借用起诉知名国际大公司的途径来变相为其flash动画做知名度宣传的做法或策略表示非常不满。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的作品均为以圆球表示头部、以线条表示躯干和四肢的方法而创作的人物形象。而用“圆形表示人的头部,以直线表示其他部位”方法创作的小人形象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以此为基础进行创作。原被告的作品有相同之处,但相同部分主要存在于已进入公有领域、不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其差异部分恰恰体现了各自创作者的独立创作,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形象使用了原告作品。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当前,动漫产业正迅速发展,对动漫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将日益重要。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也是确定著作权范围的重要因素。本案表明,对那些运用公有领域的素材进行再创造、其独创性程度并不高的作品不能给予过度保护,同时应将公有领域部分排除出保护范围之外。
2006年6月15日,长达两年半之久的朱志强状告美国耐克公司侵犯著作权案终于尘埃落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耐克公司的“黑棍小人”没有侵犯朱志强“火柴棍小人”著作权,依法撤销了一审法院认定耐克侵权并赔偿30万元的判决。
思考题
1.什么是著作权?简述著作权与工业产权之异同。
2.比较各类不同情况下,完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关系。
3.简述著作人身权与其他人身权的区别。
4.如何理解著作财产权的本质与内容?
5.著作权与邻接权相区别的根据是什么?
6.简述著作权转让的概念以及与许可使用的区别。
7.如何准确理解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和“强制许可使用”的概念?
8.试论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实务训练
(一)示范案例(https://www.daowen.com)
案情:某市文联组织作家张甲、王乙二人创作长篇小说《思梦》。其间,文联主席李丙曾帮助收集过一些资料,并为张甲、王乙创作提供物质保障。初稿完成后,文联邀请画家赵丁为该书作了插图。小说出版后,深受读者欢迎。剧作家刘羽看后,未经作者的同意,就将小说改编成话剧《追梦》。与此同时,某大学教授高强也在未经作者同意的情况下,将小说译成藏文并在国内出版发行,但指明了原作名称、作者姓名。此后,电影导演贾平眼见原著和改编的剧本在社会上反响强烈,于是也未征求作者意见,拍成了电影,票房颇高。刘羽得知后,以导演贾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贾平侵犯了他的著作权。小说《思梦》是否属职务作品?应由谁享有著作权?若李丙也要求享有著作权,其要求合理吗?为什么?刘羽是否构成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他是否享有著作权?高强是否侵犯了小说原著者的著作权?贾平导演侵犯了哪些人的著作权?
分析:
1.小说属职务作品。其文字部分著作权由张甲和王乙共同享有,插图由画家赵丁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2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
2.李丙的要求不合理,因为他并未参加作品创作。《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3.剧作家刘羽未经作者的同意,就将小说改编成话剧,侵犯了原著者的著作权,构成侵权行为。《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4.某大学教授高强虽未经作者同意,翻译出版了原作品,但由于指明了原作名称、作者姓名,因而未侵犯小说原著者的著作权。《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5.导演贾平眼见原著和改编的剧本在社会上反响强烈,于是也未征求作者意见,拍成了电影,因而侵犯了张甲、王乙和刘羽的著作权。《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习作案例
1.作者甲将自己创作的一部小说交给乙出版社,但双方始终未签订出版合同。事后,该作者又与丙出版社签订了专有出版合同,将此书交丙出版。现乙对甲和丙提出异议。
请问:
(1)甲一稿多投的行为是否违法?
(2)乙出版社能否再出版此书?
(3)本案依法应如何认定?
2.甲是美国的一位著名记者,一直在中国从事创作活动。为中美文化交流作出了贡献。甲与一中国籍女子乙结为夫妇,并生育一子丙。2001年,甲因病去世。2003年,为了纪念甲为中美文化交流所作出的贡献。某出版社将甲所写的文章专辑出版。丙知道后,即向出版社索要稿酬。但出版社认为,专辑中收录的文章是甲以前未发表的,是出版社派专人专门整理出来的,其著作权应当归出版社享有,不应当支付稿酬。双方由此产生分歧,诉讼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专辑中有2篇文章是甲乙合著的,有3篇文章是在中国首先发表,有4篇文章是在美国首先发表过的,有5篇文章是甲从未发表的。其中还有一篇文章根本不是甲所写。出版社共计发行此专辑10万册,获利100万元。
请问:
(1)专辑中甲乙合著的2篇作品的著作权应当由谁享有?
(2)对于专辑中在中国首先发表的3篇作品,美国作家甲是否享有著作权?对于在美国首先发表的4篇文章,甲在中国是否享有著作权?
(3)设甲的4篇用英文写作的文章由其子翻译后在中国首先发表,甲丙谁享有著作权?
(4)对于专辑中的5篇甲从未发表的作品,出版社是否可以发表?如不可以,谁可以发表?
(5)丙是否可以继承甲的著作权?是否可以要求出版社给付稿酬?
(6)出版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出版社的行为构成侵权,其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计算?
【注释】
[1]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