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留置权
(一)留置权的概念和特征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依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基于该动产而发生的债务时,得留置该动产,并以这一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这一动产的价款进行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除具有担保物权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如下特征:
1.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物权。留置权是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发生的,其成立、效力也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来设立与法律明确规定相异的留置权。
2.留置权是可以发生二次效力的担保物权。留置权第一次发生效力,是指在留置财产产生的时候。债权人在其债权没有得到清偿时,有权留置债务人的财产。留置权第二次发生效力,是指债务人于履行期满超过一定期限后仍不履行债务时,留置权人得依法以留置物的变价优先受偿。
3.留置权为动产担保物权。留置权只能以动产为标的,而不包括不动产和权利。
4.留置权是以债权人占有留置财产为要件的担保物权。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是留置权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同样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也是留置存续的前提。若债权人丧失了对留置财产的占有而又无法予以恢复,则留置权归于消灭。
(二)留置权成立的条件
根据《物权法》第230、231条的规定,留置权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须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是留置产生的前提条件。所谓合法,是指债权人取得并占有债务人的财产的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它可以是通过合同,如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取得财产,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如因无因管理取得财产。留置的财产应为债务人的动产,因此,留置物仅以动产为限。这里所谓“债务人的动产”,并非专指债务人所有的动产,而是指债务人基于合同约定交付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因此,尽管为第三人所有的财产,但只为合法的占有人交付债权人,由债权人善意取得占有的,也可以成立留置权。
2.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只有债权、债务及债权人对于标的物的占有取得,均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即同一个合同发生的,债权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债务才有关联,才可以成立留置权。
3.债权须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债权已届清偿期,是指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已到。如果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尚未到期,而债权人交付其占有的标的物的义务已经到期,则不成立债权人的留置权。因为债务人义务未到期,则不发生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问题。而债权人只能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才可以留置与此有关的标的物,以确保自己的债权。(https://www.daowen.com)
4.留置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物权法》第232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也不得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
(三)留置权人的权利义务
1.留置权人的权利。
(1)对留置物的占有权。留置权人的占有权是一种持续占有权,受到民法占有制度的保护,当其留置物被剥夺时,留置权人得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留置物。
(2)留置物孳息收取权。留置权人于其占有留置物期间,对于留置物的孳息有收取的权利。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35条的规定,留置权人收取的孳息应首先用于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3)保管留置物上的使用权。留置权为担保物权,而非用益物权。因此,留置权人原则上对留置物不享有使用权。但是,为保管上的必要,于保管留置物所必要的范围内,留置权人得使用留置物。如为防止留置的机械生锈而为一定的使用。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的,留置权人也得使用留置物。
(4)必要费用的求偿权。留置权人为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得向物之所有人请求返还。所谓保管的必要费用,是指为留置物的保存及管理上所不可缺的费用,如养护费、维修费等。
(5)优先受偿权。留置权人有权就留置的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这是留置权人债权实现的根本手段。
2.留置权人的义务。
(1)留置物的保管义务。我国《物权法》第234条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不得擅自使用、利用留置物的义务。除为保管上的必要而为使用外,未经债务人同意的,留置权人不仅不得自己使用留置物,也不得将留置物出租或供作担保。
(3)返还留置物的义务。在留置物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或者债权虽未消灭,但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时,债权人应当返还留置物给债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