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示范案例

(一)示范案例

1.【案情】某小区开发商于1999年将商品房出售给业主。但是开发商把靠近大路边的围墙擅自拆除,把原来规划为绿地的地方改成洗车场,对外经营牟利。同时,把消防通道改成茶馆,对外营业,称为业主休闲用。开发商认为:绿地、配电房等公共设施是开发商所有,没有卖给业主。小区174位业主不服,于2005年1月起诉到法院。

【分析】《物权法》第73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据此,建设单位不能将建设区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视为己有,为牟利而擅自作出处分。

因此,本案中绿地、配电房等公共设施归174位业主所有。

2.【案情】甲房地产公司从他人处购得土地一块,以“观景”为理念设计并建造观景商品住宅楼。该地块前有一工厂乙,双方协议约定:乙在20年内不得在该处兴建高层建筑,为此甲每年向乙支付10万元作为补偿。(https://www.daowen.com)

协议签订2年后工厂迁址,将工厂土地和房屋全部转让给丙房地产公司,乙未向丙提及其与甲之间的协议约定。丙购得该地块后建高层住宅。甲得知后要求丙立即停止兴建,遭到拒绝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乙与丙之间转让土地合同无效,并要求赔偿损失。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分析】《物权法》第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甲房地产公司与乙工厂之间虽然根据合同已经设立了地役权,但没有进行登记,因此该地役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丙的效力,所以甲不能要求丙承担赔偿自己所受损失的责任,而只能向乙追究赔偿责任(甲与乙之间的合同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