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执行措施
执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具体方法和手段。执行措施是人民法院做好执行工作的根本保证,也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由于执行措施是国家强制力的体现,并且针对不同的执行客体,执行措施也不尽相同,因此,在执行中只能使用法律明文规定的执行措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该条款确立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明确了该制度的适用条件和报告财产的范围与种类,在解决被执行人财产难以查明的关键问题上发挥了重大作用。此外,该条款还规定当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时,人民法院可以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罚款、拘留,这种规定可以对被执行人形成威慑力,以保证其申报财产的主动性和真实性。
(二)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
查询是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调查询问被执行人存款情况的措施。冻结是人民法院依法要求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不准被执行人提取或转移存款的措施。划拨是人民法院依法要求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将存款强制汇至某账户的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但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三)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主要是针对自然人采取的措施,在被执行人既没有存款而其他财产又不宜变卖的情况下经常适用。扣留是人民法院暂时将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留存在原单位,提取是人民法院把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支取出来交给申请执行人。须注意的是,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还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四)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查封和扣押是一种临时性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措施。查封是人民法院把被执行人的财产加贴封条后就地或异地封存,禁止被执行人动用、转移或处分。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但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扣押是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运送至有关场所,不准被执行人占有、使用和处分。由于执行案件的程序较多、周期较长,被执行人的财产往往容易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而查封、扣押程序的设置,能更好地保证拍卖、变卖程序的顺利进行。
拍卖和变卖一般是在查封、扣押的基础上进行,如果财产被查封、扣押后,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仍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就应当对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强制出卖。拍卖,也称“竞卖”,是法院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查封、扣押的财产转让给最高应价者。拍卖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所需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变卖,是法院不通过竞价的方式,直接将查封、扣押的财产以相当的、合理的价格出卖。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由于实际执行中拍卖和变卖的实际价值有一定的差距,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应首先考虑适用拍卖的方式,以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如果查封、扣押的财产是金银、文物等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应当按照规定价格交给国家指定或认可收购的有关单位收购。
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是人民法院经常采取的强制措施,对于执行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正确使用这些措施须注意以下事项:①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相当于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②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③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作出裁定;④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通知其本人或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同时,执行员对于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要造具清单。
(五)搜查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
搜查是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寻和查找。搜查是较严厉的执行措施,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搜查必须由院长签发搜查令,执行员进行搜查时应出示搜查令,并制作搜查笔录。(https://www.daowen.com)
(六)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和票证
《民事诉讼法》第249条规定了交付执行制度,执行标的是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和票证。财物指的是动产,票证指的是具有财产内容的各项证明文书,如股票、车辆证照、房产证、土地证等,金钱、种类物不属于交付范围。交付执行有两种方式:一是当面交付,二是由执行员转交。如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法院应发出协助通知书,由其转交给被交付人;如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法院应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七)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
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是交付不动产的一种执行措施。该措施对被执行人的生活影响很大,因此法律规定了严格的适用程序:①由法院院长签发公告,限定履行期限,只有当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时,才能强制执行。②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通知其本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其工作单位或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也应派人参加;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③强制迁出房屋的财物,由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④执行员应制作执行笔录。
(八)强制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对于不予协助的,可以对其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九)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该措施以被执行人的行为作为执行标的。法律文书中所指定的行为包括本人实施的行为和可替代的行为两种。针对可替代行为,人民法院既可以强制执行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如本节案例导入中,拆除杂物间的行为就是可替代行为,当乙在指定期限内拒不履行拆除义务时,法院可以委托建筑队来替代完成,但为此支出的全部费用都由乙来承担。
(十)强制交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该措施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能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尽快履行义务。
(十一)继续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义务责任并不因采取了执行措施而终结。采取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法院继续执行,最终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十二)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诚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该措施能加大执行力度,增强对被执行人的威慑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