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说明

适用说明

本条为本章的一般规定,其意义在于明确监管方式的种类及对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授权。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采取监管措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必须依法进行,“法无授权不可为”。此处的“法”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本条例在法律渊源中属于地方性法规。(https://www.daowen.com)

在监管部门决定采取某一具体监管措施时,除需依据本条规定外,更重要的依据是本章其他条文的规定以及未来出台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具体监管办法。如采取现场检查的,应当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采取临时约束性措施的,应当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同时还需要注意的是,有些监管措施属于常规性监管措施,无需具备地方金融组织出现金融风险或者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等特别条件,如要求地方金融组织报送经营情况报告财务报告、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条例第二十八条);有些监管措施则需要具备特别条件时才可采取,如出具警示函与责令限期改正,只在地方金融组织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时采取(条例第三十一条)。再如查封、扣押措施只能在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或者存在严重违法情形的才可以采取(条例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