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解读
本条共两款,从不同角度规定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两项内容,一是确立分级分类动态监督管理制度,二是授权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监督管理措施的具体办法。分级分类动态监督管理制度首先要求监督管理应当分类进行,根据条例规定,条例调整的地方金融组织是指国家授权由地方实施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地方交易场所,以及国家授权地方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组织。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适用条例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五十六条)。上述地方金融组织所从事的业务种类、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等各有不同,不宜按照同一标准进行监督管理,故应当予以分类监督管理,分类设定监管考核标准。在分类监督管理的基础上,还应当进行分级监督管理。分级监督管理的一个基本做法是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管理水平、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等情况对地方金融组织进行监管评级,再根据监管评级情况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确定监督检查的方式、频次、范围。如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合理降低检查频次,减少对其正常经营的影响;对信用风险一般的地方金融组织,可以按照常规频次检查;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地方金融组织,适当提高检查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https://www.daowen.com)
此外,如果地方金融组织已经出现金融风险,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采取的监管措施要依金融风险的类别、等级等因素予以确定;如果地方金融组织涉嫌从事违法违规行为,则监管措施与金融活动涉嫌违法违规程度相适应,以体现过罚相当原则。如与违规行为相比,对违法行为的监管措施显然应当更为严厉。对本条第一款内容的理解,可以结合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根据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本条例和国家规定制定审批、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相关实施性规则。本条是对该条的具体化,因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属于相关实施性规则,故本条规定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的监管方式,具体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监管谈话等。上述监管方式可以分为三大类,一是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的具体措施规定在条例第二十七条。二是非现场监管方式,条例第二十八条体现的即为非现场监管方式。三是监管谈话,监管谈话规定在条例第三十条。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明确列举的监管方式只有三种,但此种列举并非完全列举,事实上本章所规定的内容并不限于这三种监管方式,而是包括了其他监管方式,如查封、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