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现状
20世纪80年代初,以家庭承包为基础的双层经营体制的确立,解放了我国农村生产力,促进了农村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此后,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取向的改革开放进程,使中国农民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直接面对市场经济的挑战。分散的小规模经营如何实现与国内、国际大市场的对接,是亿万农民面临的重要课题。1980年,几乎与改革开放的进程同步,我国出现了第一个农村专业技术协会。从此,一种崭新的农业经营组织形式——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我国农村悄然兴起并蓬勃发展。这种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按照“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组织农民共同从事农产品的生产、加工、储藏和销售,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和产后服务,对于提高农业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发挥了积极作用。与此同时,由于受文化素质、资金实力以及外部制度环境等因素的制约,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发展中遇到一些障碍,影响其健康发展和作用的充分发挥。
(一)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概况
1.发展历程及动因分析。
从20世纪80年代初至今,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20世纪80年代初至90年代初,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萌芽阶段。这一时期的合作经济组织大多称作“专业技术协会”或“研究会”,依附科技协会兴办。活动内容以技术合作为主。由于多属于自发形成,没有稳定的发展模式,组织管理也不规范,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不十分明晰,会员的流动性较大,合作大都局限在社区内部。由于当时农产品市场供不应求,农民通过这种合作,得到了最急需的农业技术,提高了产量,增加了收入。1986年全国农村各种专业技术协会发展到6万多个,1992年发展到12万多个。
20世纪90年代初至90年代后期,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起步阶段。随着农业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农产品供给的不断增加,农产品销售难的问题日益突出,农民对合作有了更高的要求,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呈现出新的特点:一是合作内容逐渐拓宽。从主要以技术合作为主,转向共同购买生产资料、销售农产品乃至进行共同使用资金、设施等生产要素方面的合作。二是兴办方式多种多样。除“能人”或专业大户牵头兴办外,基层供销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国家在基层设立的农技、畜牧、水产、农机等部门,利用其在资金、人才、技术和设备等方面的优势,领办合作经济组织;一些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也牵头领办了一些合作经济组织。三是组织形式相对紧密。会员相对稳定,制定了章程,明确了会员的权利、义务,内部管理制度逐步建立。四是活动范围跨越社区界限,出现了一些跨乡、跨县经营的合作经济组织。
从21世纪初开始,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深化阶段。随着农产品对外贸易增多,特别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业标准化等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投资,兴建从事农产品加工的经济实体,成为这一时期的突出特点。
随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重要作用的凸显,在经营内容、政策扶持等方面遇到的问题也暴露出来,各方面对出台专门法律,规范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呼声日益高涨。从2000年到2002年,先后有200多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议案,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专门法律,赋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律地位,给予法律保护。
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与20世纪50年代国家实行农业集体化有根本的不同。这种新型组织的产生和发展,是农民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产生内在合作需求的必然结果。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势利导,发挥了引导和扶持作用。一些学者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产生表述为政府主导下的内生型需求诱导性制度创新。
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确立和发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催生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重要因素。家庭经营是由农业生产的特殊性质决定的,已为世界农业发展的历史所证明。但小规模的家庭经营有其局限性,如获取信息难、采用新技术新装备不经济、交易成本高、市场谈判地位低等。家庭经营是农业生产环节的重要组织形式,但不是农产品流通、加工环节的高效组织形式。这种局限性在自给自足的传统经济体制下矛盾并不突出,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农产品商品率的不断提高,小规模经营与大市场的矛盾就日益凸显。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面对规模日益扩大的工商业资本,农民要想提高竞争力,获得平等的市场地位,就必须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方式有两种,一是扩大土地经营规模,但这对于绝大多数农民来说是困难的。二是建立农户之间,农户与产前、产后各部门之间的共同经营组织,通过交易联合扩大经营规模。在以家庭为独立生产单位的前提下实现共同经营,合作经济组织是比较理想的组织形式。
农村组织制度供给不足,是促使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快速发展的直接诱因。面对千变万化的市场,广大农民对资金、技术、市场信息的需求日益紧迫。但面对改革开放后这些快速增长的需求,计划经济体制下成长起来的农村社会化服务组织,如供销社、信用社、“七站八所”,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囿于体制束缚无法及时调整服务功能,农民很难从这些组织中得到满意的服务。这直接导致了农民自发建立新型组织,满足各种服务需求。20世纪80年代农民对技术的迫切需求,促进了专业技术协会的大发展;90年代的农产品卖难,促进了以提供农产品销售服务为主的专业合作社的产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国际市场对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提高,又使得从事农产品加工、销售等一体化服务的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应运而生。
2.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分布特征。
2004年,规模较大、管理较好、活动比较规范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全国有95 330个,会员1150多万人;农村专业技术协会92 324个,会员659万人;全国供销合作社系统领办的专业合作社18 449个,会员538万人。
(1)区域分布特征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不同地区的分布情况是:从组织数量上看,全国26个省份(不含上海市、江西省、云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和西藏自治区)共有92 680个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其中最多的5个省份依次为山东省15 395个、湖南省10 438个、陕西省9800个、河南省8473个、湖北省6513个。最少的5个省份依次为青海省128个、海南省348个、宁夏回族自治区394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731个和福建省995个。从每个组织的平均成员数量看,26个省份平均为124个。从会员数占乡村总户数的比例看,26个省份的平均比例为5.27%。
(2)行业分布特征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不同行业的分布情况是:种植业占43%;养殖业(包括畜牧业、渔业)占34%;其他产业占23%。在粮食、棉花、油料等大宗农产品行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数量很少,比例在10%以下,远低于粮棉油等大宗农产品在农业总产值中24.5%的比例。蔬菜、水果行业的组织数占总数的比例分别为30%、20%,高于其行业产值在农业总产值中15.4%、5%的比例。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育与农产品行业的特性有密切关系。容易产生合作需求的有五个行业:
商品率较高的行业。由于生产的大部分产品都要用于销售以收回成本,农户承担的市场风险较大。所以这些行业的生产者十分注重产品有稳定的销路,往往对产品的共同运输和销售产生合作需求。
产品具有鲜活、易损特点,难以长期保存而需要及时销售的行业。这些行业的生产者不但希望有稳定的销售渠道,还希望能共同进行产品的储藏、加工和包装,以避免因产品变质而造成损失。
生产、加工过程对技术、资产要求较高的行业。由于受资金、技术等因素的制约,这些行业的生产者只有联合起来,才能以较低的成本进入门槛较高的行业。
交易频率较高的行业。最典型的是奶业,由于养殖者需要每天销售牛奶,其合作进行销售以降低交易成本的愿望迫切。
市场管制少的行业。蔬菜、水果等农产品,国家放开其销售和收购渠道,合作组织的数量较多。
(3)活动区域特征
超过90%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活动区域在本乡镇范围内,说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受社区因素影响,活动区域小、带动能力差。
3.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领办人特征。
农民牵头领办的合作经济组织占47%;涉农部门、乡村干部、村集体经济组织牵头领办的占35%;企业牵头领办的占14%;其他为4%。
农民牵头领办的组织数量多,验证了这种新型组织的民办性质,也使其与传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本质上区别开来。在农村组织资源稀缺的情况下,涉农部门和集体组织的介入是必不可少的,这与农民缺乏资金,商品意识、市场意识和合作意识不强的实际情况是相符合的。企业在与农民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已经意识到“企业+合作组织+农户”模式的优越性。
4.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作用。
(1)对农民的作用
降低生产成本。通过合作经济组织,农民可以联合购买使用大型生产资料如农业机械、加工设备等,降低成本;可以统一批量采购农用生产资料,获得较低的市场价格,降低交易费用。
提高谈判地位。在市场经济中,竞争能力的强弱与组织化程度成正相关关系。分散的小农户因其规模小、素质低、实力弱,进入市场时,很难获得与交易对手平等的谈判地位,极易成为中间商的盘剥对象。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作为一个整体参与市场交易,有利于提高谈判地位,获取合理的交易价格。
提高抵御风险的能力。首先,降低市场风险。单个农户经营规模小,搜寻信息成本高。通过联合可以采取原来不可能使用的信息手段,找到稳定的农产品销售渠道,降低生产的盲目性,增加经营过程的确定性,减少市场风险。其次,提高抵御自然风险的能力。合作经济组织可以通过成员之间的相互帮助,有效减轻自然灾害对农业生产者造成的损失。
创造品牌。单个农户生产规模小,注册申请一个品牌是不可思议的事情。通过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把生产同类产品的农户联合起来,统一技术标准,创造品牌,提高附加值。
提高素质。通过合作,农民可以在掌握科技、分工协作、组织管理、市场营销、对外交往,以及民主决策等方面得到锻炼,从而提高市场意识、科技意识、民主意识、合作意识,提高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的能力,对于推进农村基层民主建设,促进农村社会稳定,都具有积极作用。
(2)对其他市场主体的作用
促进专业化生产,为企业提供稳定的原料供给。
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互促进。合作经济组织是兼顾公平与效率的组织,在不同市场主体之间起着某种制衡作用,也担负着促进农村社会发展的部分公益职责,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密切的协作关系。
(3)对政府的作用
落实国家政策。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为落实国家对农业和农民的扶持提供了新渠道。特别是对特定行业的扶持政策,通过由从事该行业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来实施,会有效提升政策实施效果。
反映农民意愿。农民通过合作经济组织把愿望和要求反映给政府,取得政府的支持,影响政策的制定。
促进政府转变职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育可以承担一些行业自律、行业管理职能,推动政府转变职能,集中精力管好该管的事。
(二)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外部环境
影响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外部环境因素主要包括法律制度、管理制度和扶持政策等。
1.法律制度环境[2]。
宪法和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确认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为农业经营组织的一种形式,并确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为成员服务的宗旨,坚持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依法成立,依法登记。
法人登记的有关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四类法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依其性质不需要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法人登记,民政部门负责办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企业法人登记的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其第二条规定,“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的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其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第四条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在国家没有统一的登记规定的情况下,一些省区市出台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登记暂时规定。规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可以分别到民政部门进行社团登记,或到工商部门进行企业登记。如浙江省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为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办理开业和变更登记手续提供方便,合作组织可自主选择包括“合作社”在内的各种企业类型登记注册。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农业厅分别下发文件,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登记为社会团体和企业法人的具体办法作出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定,允许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合作社”名义进行工商登记。北京市、天津市、陕西省规定由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合作经济组织的登记,并进行管理和监督。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登记比例很低,平均登记率只有四分之一。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律地位不明确,给注册登记及发展带来困难。
在民政部门登记为社团法人,不能从事营利性活动,限制了合作经济组织功能的发挥。按法律规定,社团法人不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也就没有签订交易合同的资格,在市场中的信任度和活动能力受到影响。因此,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进行社团登记的积极性不高。
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企业法人,须承担较高的登记成本和运营成本。一是在登记时,有的工商部门要求按公司制章程登记,不认可按合作组织原则制定的章程。这使得一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再制定一份公司制章程“假登记”。二是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验资、资产评估等费用都要执行公司标准,还要筹措较大数额的注册资金。登记的高门槛,使实力较弱的农民合作组织望而却步。三是在登记后,必须要按公司制企业缴纳有关税收,增加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运营成本。因此,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到工商部门登记的积极性同样不高。
由于国家法律规定的缺位,使地方政府对“合作社法人”的规定形同虚设(事实上,行政法规、规章无权对基本民事制度作出规定)。如前所述,为便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登记,一些地方作出可以按“合作社法人”登记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在实际中并没有多大效果。其原因在于:一是没有相应的登记标准。如山东省莱阳市规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可以登记为“合作社法人”,但由于对取得合作社法人资格的条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当地工商部门只能套用集体企业的登记标准。二是没有配套的扶持政策。国家确定扶持政策,必然要针对具有明确特征的市场主体。一些地方规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按“合作社法人”登记,但却没有相应的扶持政策,与一般企业没有区别,很难调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注册登记的积极性。
2.管理体制环境。
由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政府也难以形成统一的管理通则。农业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和中国科协都从各自的角度分别管理,政出多门。
1993年,国务院明确农业部作为指导和扶持农民专业协会的行政主管部门。此后,农业部和国家科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对农民专业协会指导和扶持工作的通知》,明确了农民专业协会的性质、地位和作用,并提出专业协会要坚持“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
1995年,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成立后,发布了《关于积极兴办专业合作社若干意见的通知》,提出兴办专业合作社要坚持以供销社为依托,以骨干产品或某一行业为龙头,实行产供销一体化经营,以及“自愿、互利、民主、平等”的合作社原则。
1995年,中国农村专业技术协会正式成立,挂靠中国科协,并在其支持下,依托各级科协组织,团结、组织全国专业技术协会,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推广专业实用技术,为促进全国农技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https://www.daowen.com)
1991年,原商业部制定了《专业合作示范章程(试行)》[3]。2003年,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制定了《农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
1993年,农业部在陕西、山西、安徽等地开始农民专业协会的试点工作。2002年,确定浙江省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试点省,北京市顺义区、江苏省南通市、浙江省台州市、山东省烟台市、四川省乐山市和陕西省西安市为六个市(地、区)级综合试点单位,同时在全国确定了100个合作经济组织开展试点。
管理体制的不统一,影响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规范化发展,发展中出现的问题难以得到及时协调和解决。
3.政策扶持环境。
由于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不明确,国家没有制定统一的扶持政策。国家有关部门出台了一些扶持政策,但力度较小。为了扶持这一新生事物,一些地方出台扶持政策,包括浙江、北京、山东、江苏、天津、四川、陕西、河北、广西、湖南、湖北、重庆、甘肃、辽宁、云南等15个省区市。这些扶持政策主要包括:
(1)财政支持
设立专项扶持资金。2003年,财政部开展了扶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试点工作,当年提供2000万元资金,在全国扶持了100个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
提供财政贴息。江苏省《关于发展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意见》中规定,省、市、县财政每年要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贷款贴息,扶持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北京市由财政出资,建立贷款担保机构,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提供贷款担保服务。
(2)税收优惠
免征所得税。1994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提供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吉林省规定,对农村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自开业之日起,第1年到第2年免征所得税。江苏省规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兴办第三产业的,按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按企业应缴所得税额减征10%,用于补助合作经济组织开展涉农服务活动等社会性支出等。
减免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对于农业机耕、排灌、农田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收营业税。
减免增值税。1997年,财政部规定,“专业合作社销售农产品,应当免征增值税”。但这项规定中的专业合作社如何界定,一直没有明确,各地执行的尺度也不一致。
(3)信贷支持
一些地方规定,各级农村信用社及其金融机构要加强对合作社的信贷支持,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农业信贷资金,解决合作社季节性、临时性所需的资金。金融机构要积极开展对合作社授信的探索,根据合作社经营状况,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为合作社提供贷款担保。
(4)放宽经营限制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国家实施许可经营的领域很难开展活动,如农药、种子等农用生产资料的经营,获得出口经营权等。对此,国家层面没有统一的规定。一些地方出台政策,赋予合作经济组织较大的经营空间:①放宽经营范围的限制。如浙江省台州市规定,对农民合作社要放宽经营范围限制,凡国家没有禁止或限制性规定的,允许合作社根据自身条件,自主选择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范围。吉林省规定,凡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允许开展化肥、农膜、农药、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购销业务,可以从事粮食等农产品的收购和销售。②允许经营进出口业务。如吉林省规定,凡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经营进出口业务。③其他方面。山东、江苏、安徽等地规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可参照享受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有关用地、用水、商标注册等优惠政策。有些地方还在公路运输收费、办公用地审批等方面,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实行优惠政策。
(5)人才支持
国家层面上没有统一规定,一些地方的做法是:鼓励各种人才参与组建合作经济组织。如浙江省台州市规定,鼓励现职农技人员受聘合作社或离岗参加合作社,人员身份不变。3年内保留基本工资和福利待遇,视同在职人员,给予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享受职称评定和工资调整。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合作社工作,其工作时间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认可,可连续计算工龄。
(三)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内部制度安排
通过分析一批较为规范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其内部治理结构状况如下:
1.成员。
成员的加入和退出。普遍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在所调查的合作经济组织中,都在章程中明确了这一原则,只是在表达方式上有所差别。如果社员要求退社,一般必须提前一定时间(1—3个月不等)向理事会书面形式提出,经理事会批准后,办理退社手续。退社时,入社股金在年终决算后一定时间内退还,退还时扣除应承担的亏损份额。有的还规定加上应得的红利。少数组织对核心成员的退出作出了限制。如浙江省仙居县广度高山蔬菜专业合作社、新昌县兔业合作社规定,一般社员退社自由,但合作社工作人员和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在任期内不能退社。
成员种类。包括团体成员和个体成员。团体成员有企业、部门办经济实体、基层供销社等,这类成员在数量上所占比例不大,但拥有较大的入股比例,往往是组织的实际控制者。个体成员主要是农民,数量上比例大,但入股比例一般较小。此外,还有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研究等工作的科研人员,从事农产品销售的经纪人等。许多组织将成员划分为不同层次和类别,分别规定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如河北省清苑县农林高优专业社,根据不同的入社意愿划分服务社员、生产社员、尝试社员、购销社员等四种类型。
成员条件。对于结构较为松散的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会员加入的条件较为宽松。大多规定只要承认组织章程、从事相关行业就可以加入。有的收取少量会费,有的不收会费。对于结合较为紧密的合作经济组织,加入条件比较严格。一般规定必须缴纳至少一份股金,作为身份股。有的还要求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和技术水平。有的按照成员分类,适用不同的入社条件。
成员义务。组织管理方面:遵守章程,执行社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的决定。业务方面:积极参加组织活动,按技术要求进行生产经营。经济方面:按规定缴纳股金或会费,社员以股金额为限承担经济责任。社会价值方面:要求发扬互助合作精神,群策群力,共同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成员权利。组织管理权利: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监督权、建议权。接受服务的权利:成员在享受组织服务方面比非成员拥有优惠的便利,如优先使用合作组织的设施,优先获得提供的技术、信息服务等。参与二次分配的权利。
普遍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符合国际公认的“自愿与开放的社员资格”原则。这是新型农民合作组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根本区别。将成员划分为不同层次和类别的做法,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初期的必然现象,说明农民对合作的需求程度、信赖程度有一定差别。这种划分办法对于避免成员的频繁加入和退出,保持合作组织的稳定有积极意义。
2.产权结构。
资产来源。股金:组织较为松散的协会一般不收取股金。有经济实体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一般都要求成员最少缴纳一股股金,作为身份股。有的对成员认购份进行限制,从所调查的合作组织看,每股股金从50元到300元不等。合作组织举办经济实体,特别是加工企业的,股金标准相对较高。对于股金缴纳形式,多数规定以现金缴纳,有的规定可用实物折价入股,但必须经过评估和组织管理机构认定。有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章程中明确规定,股金归成员永久所有。会费:主要是组织比较松散的协会收取,相当于成员享受组织服务的费用。一般规定每年缴纳一次,从10元到50元不等,有的规定根据享受服务的数量缴纳,会费在成员退社时不予退还。政府投入资金:对于政府给予的扶持资金,大多数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都明确规定作为组织的公共财产,成员退社时不能分割。贷款:在经营过程中,向金融部门借贷所形成的资产。
产权结构。大多数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都是以领办的大户、企业或涉农部门的经济实体为主要投资者。一般社员入股在全部股金中所占的比例普遍不高。
股金流动性。大多数规定股权可以在本组织成员之间流动,但要经过社员大会或理事会的同意。
为解决资金短缺问题,一些组织设立了投资股或优先股。如重庆市万县天城区茶叶协会设立“责任股”和“优先股”两种股份。责任股持有者享有参与合作社所办企业的经营决策权、红利分配权,承担经济风险。优先股持有者每年固定领取20%的红利,不参与经营决策,不承担经营风险。
为鼓励成员投入资金,部分合作经济组织还将入股额与享受的服务数量挂钩。如北京市顺义区北郎中村生猪产销合作社规定,社员按出资额交售商品猪,每1000元为一股,每股交50头商品猪。河北省永年县南沿村大蒜专业合作社,按照社员入股数量提供物资供应和产品销售服务,一般每股可供应蒜种500斤,化肥2袋,可交售蒜薹1000斤,大蒜1500—2000斤。
在农民普遍缺乏资金的情况下,农村“能人”或种养大户,以及其他领办者成为主要投资者,这种产权结构必然导致决策权的集中。但这符合我国农村实际,对提高组织运行效率具有积极意义。为解决资金来源问题,设置投资股、优先股、把出资额与交易额挂钩是现实的选择。
3.决策机制。
社员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一般规定社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成员较多的合作经济组织规定召开社员代表大会。在表决机制上,一般规定会议必须由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决定事项需要参加人员的过半数通过,重大事项需要三分之二以上参加人员通过。
一人一票、民主决策。绝大多数组织在章程中明确了这一原则。但也有了灵活性规定。如浙江省温岭市箬横西瓜合作社采取根据社员的交易额(西瓜经营面积)确定出资额和配置股份。交易额最少的社员出资500元,股权配置1股;交易额最多的社员出资4000元,配置8股。章程第十七条规定,“本社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为基础,对本社有特殊贡献的社员可以按交易额比例拥有不超过总票数5%的表决权”。
实际控制权。绝大多数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实际控制权由投资最多的成员掌握。
4.运行和监督机制。
管理机构。一般规定设立理事会,作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决策机构。有的称为社务委员会或管理委员会。产生方式:由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任期一般规定为3年,可以连选连任。有的还规定连任不能超过3届。构成:理事会的人员数量根据组织规模大小不一,一般为3至7人。成员较多的有十几人。领办者一般都作为理事会成员。在部门领办的合作经济组织中,部门人员一般占据主导地位,农民代表占有一定的比例。大多数组织规定,理事会成员必须为社员。一般设有理事长(或称为理事会主任)、副理事长(或副主任)。理事长为合作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职责:章程都对理事会的职责作出了详细规定。报酬:理事会成员一般不领取报酬,但可以支付通信和交通补贴。
监督机构。一般设立监事会,代表全体成员监督和检查理事会的工作。产生方式:由社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任期一般规定为3年,可连选连任。有的还规定不超过3届。构成:根据组织规模大小不一,一般为3至7人。监事会成员数量一般少于理事会成员。有的规定,监事不得由理事或其他管理人员兼任。职责:大多数章程都对监事会的职责作出了详细规定,包括监督理事会对章程和会员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监督组织的财务收支和经营情况。报酬:监事会成员一般不领取报酬,但可以支付通信和交通补贴。
日常运行管理部门。规模较小的组织,一般由理事会负责日常的各项工作。规模较大、业务内容较多的组织,在理事会下设立总经理及若干个部门,负责管理组织的日常事务。总经理:有的地方称为秘书长或社长,负责主持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一般由理事会聘任。在一些规模较小的组织中,往往由理事长兼任。业务部门:包括生产、行政、财务、采购、销售、技术开发、信息咨询部门等。职员:一般由理事会聘任。总经理和职员一般实行聘任制,支付一定报酬。
5.盈余分配机制。
盈余分配的顺序为: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提取公积金;提取公益金;提取风险基金、发展基金;成员股金分红;按销售农产品的数量和质量对成员进行盈余返还。从典型调查看,进行盈余返还的组织比例不高,达不到10%。
6.内部管理制度。
章程。多数制定了章程。北京、山东、广东等省(市)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中,有章程的比例分别为66%、65%和39%。章程的内容不统一。一般包括了总则、社员、社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财务制度、变更和终止等内容。但由于各业务部门及各地出台了许多不同版本的示范章程,使合作经济组织的章程表现出很大差异。
其他管理制度。经营内容较多、规模较大的合作经济组织还制定了一些具体的规章制度。主要包括:社员代表大会制度、理事会制度、监事会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股金管理制度、业务管理制度、用工管理制度和盈余分配办法等。
7.终止和清算。
大多数合作经济组织的章程中都对组织的终止事宜作出了规定,但比较原则,只有少数合作组织对终止的原因、提出、通过和批准,以及财产的清偿顺序作出规定。主要内容有:
终止原因:章程中约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因变更、合并和分立需要解散的;出现较大亏损,使生产、经营难以为继时,有的规定为“本社净资产小于股金原值四分之三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依法责令关闭的;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解散的。
终止程序:一般规定由理事会(或社务委员会)提出,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也有的规定须由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对于在工商、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的,则要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终止手续。
清算小组:一般规定由成员大会选出清算小组,成员由理事会、监事会、财务人员和成员代表参加。一些部门或供销社领办的合作经济组织还规定必须有领办单位的代表参加。清算小组负责对资产和债务进行清理,并制定清偿方案报成员大会批准。
清算顺序:一般规定按以下清偿顺序:支付清算费用;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劳动保险;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按成员所认购股份比例返还股金。
(四)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若干结论
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我国农村发展起来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区别于传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新型合作经济组织。这种组织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由农民按照“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建立,通过在资金、技术、人力、土地等方面的合作,实现农业产前、产中、产后等环节的联合经营。20多年来,尽管还不规范,但保持了良好的发展势头。
受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农民文化素质等内在因素和法律环境、管理体制和政策导向等外在环境的制约,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整体上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主要表现在:在发起方式上,名义上是以农民为主体,但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区域行政力量和龙头企业的介入。在组织形式上,以松散型联合为主,经济实体较少。在合作内容上,多数局限于技术、信息等服务方面,合作进行农产品加工、销售的较少。经营规模普遍较小,带动能力弱,成员数较少,活动区域绝大多数局限在本乡镇范围内。在内部制度建设上,少数合作经济组织的内部治理机制比较健全,多数不够规范。
较低的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民文化素质是制约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内在因素,克服这个障碍,需要通过生产力的发展逐步解决。对于影响其发展的外部因素,包括法律地位不明确、扶持政策不到位、管理体制不顺等,需要通过立法尽快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