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着眼点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既要基本符合国际公认的合作制原则,又要符合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还要体现与时俱进的时代特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要做到有利于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有利于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和维护农民的合法经济权益,有利于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稳定完善。
有利于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是指这部法律要从解决千家万户小生产与千变万化大市场的矛盾入手,针对当前农村经济组织制度不完善的缺陷,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发育起来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进行制度设计。这种制度设计,首先是促进,其次是规范,规范是为了更好地促进。这一点与西方国家的农民合作社法有较大区别。在有着上百年合作经济发展历史的西方国家,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设计侧重于规范,而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起步较晚、小农经济思想深重、农村地区经济发展差异较大、经营规模小的我国,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设计应侧重于促进。也就是说,先促进,后规范,先多样化,后规范化。如果只从“本本”和概念出发,对西方的东西照搬照套,把门槛提得很高,把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搞得很烦琐,那就不利于发展。(https://www.daowen.com)
有利于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和维护农民的合法经济权益,是指这部法律要体现党和政府重视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及支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政策导向。在现阶段,农民是特别需要扶助的弱势群体,政府以及其他组织要为他们提供扶持和服务。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农民已经置身于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中,若还是单家独户与其他经济主体打交道,在经济交往中就必然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而这种不平等还被表面的平等掩盖着。如果农民长期分散,这种不平等就会长期存在。农民改变经济交往中这种不平等地位的重要途径,就是组织起来,只有组织起来,才能增加获得平等市场主体地位的砝码。农民组织化程度提高了,政府对农民的扶持和服务,就增加了一条有效途径。反过来,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又能成为落实党和政府的农村政策的助手。双向运作形成双赢的局面。因此,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进行制度设计,一定要把是否提高了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和维护了农民的合法经济权益作为出发点。
有利于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完善,是指通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要稳定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改革以来的实践表明,为农民提供服务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许多成为“空壳”,几乎不发挥作用。而建立在农民自愿基础上的合作经济组织,则成为为农民提供服务的有效途径和重要载体,由于这种组织是在市场环境中成长起来的,更具生命力。在立法中,不仅仅是把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看作一类组织形态,还要把它放在完善“双层经营体制”的大格局中去考量,作为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