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民法的法人分类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一、国外民法的法人分类

传统民法一般将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在私法人中又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继而又将社团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这种划分方式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

公法人和私法人。一般解释是,公法人是为了满足公众需要和改善公共福利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私法人是为其成员的财产利益或其他利益目的而设立的法人。对二者的划分标准,也有各种主张:有的认为以法人设立依据的法律为标准,凡依公法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依私法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民法为私法,故依民法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有的认为以法人的设立者为标准,国家或公共团体是公法人,其他组织是私法人;有的认为以是否行使或分担国家权力为标准,行使或分担国家权力者是公法人,否则是私法人等。上述主张,尽管表述不同,其实质差异不大。随着公法与私法的融合互动,上述划分在学理上的意义更大一些。

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这是西方法律中最重要的法人分类。社团法人是人的集合体,是人们为了一定目的自愿地通过法定的方式,联合建立的长期存在并独立于各成员个人的团体。社团法人最重要的特征是由一定的成员组成,这些成员一方面在法律人格上独立于法人团体,另一方面在法人团体内部享有决定法人重大事务和取得收益的权利。社团法人多以营利为目的,也有从事公益事业的。在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公司、合作社、银行、商会、农会、工会及其他群众团体,都属于社团法人。财团法人是财产的集合体,是以设立人提供的财产为基础,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而成立的永久性团体。财团法人只有来源于受赠的财产和法人机关,没有组织成员,所有的法人事务均由其机关管理和执行,如各种慈善团体和基金会等。财团法人只能从事公益性活动。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在设立、管理、变更和解散等方面的规定都不同,社团法人主要受特别法调整,如公司、合作社都有专门的法律规定。财团法人一般只在民法中简要规定,管理活动由章程或设立人的意志决定。

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法人的目的是营利,或将其利润进行分配的,为营利法人。法人的目的不是营利,或对其利润不进行分配的,为公益法人。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只要其收入用于公益目的并且不分配给其成员,就可以享受非营利组织的法律地位。在日本,将既不以营利为目的,又不符合公益性要素,依特别法被赋予法人资格的中间团体,叫作中间法人,如业界团体、体育团体、同学会、协同组合、劳动组合等。(https://www.daowen.com)

英美法系国家因为没有形式上的民法典,所以也就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法人概念和相关分类,但这不等于英美法对法人及其类型划分没有相关的理论和规则。英美法系国家所称的法人主要是指与自然人相对应的实体或组织,这些实体或组织,包含了大陆法所区分的公法人、社团法人、财团法人以及其他法人类型[7]。按照中国大百科全书的解释,英美法系国家的法人分两类,一类指与自然人相对应的实体或组织,叫集体法人,集体法人指由多人组成可永久存在的组织。另一类指由一人经拟制享有法人资格的独任法人。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的含义广泛,不仅包括以营利为目的并按公司法组建的经济组织,也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或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经济组织,包括了按特别法成立的合作社,合作社的法人归类不存在法律空白。在美国,合作社作为公司的一种特殊类型,不按调整营利性公司的《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的规定登记,而是按照各州的合作社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英国的合作社,既可按公司法登记为公司法人,也可按民事法的特别法登记为合作社法人。按合作社法人登记,合作社的资产构成和经营范围受限制,但税收上有优惠。按照印度的法律习惯,法人分为机构法人和非机构法人。机构法人又分为私企法人、公司法人、合作社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

在大陆法系国家,多数国家由于实行民商法分立主义,合作社是按民法调整,还是按商法调整,也有不同。德国法系的一些国家(德国、瑞士、瑞典、丹麦、挪威、意大利、韩国、日本等),有关合作社的规定,大多按照商事法的一般规定进行特别立法,确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德国是民商法分立的国家,对于以经济为目的的联合体如股份公司、有限公司以及登记合作社,分别制定了特别法予以规范,如《德国股份公司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和《德国合作社法》。在这三类联合体中,前两类属于资合公司,即取得成员地位是因为占有公司的一定股份;合作社属于人的联合体。《德国合作社法》规定,“登记合作社是一种社员数目不限的人的联合体,其目的是通过共同经营,扩大盈利或改善社员的经济状况”。瑞士民法典实行民商合一模式,合作社与各类公司是并列的经济组织形式。《瑞士民法典》中的债务法编,对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作社进行了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的第五编包括劳动法、公司法、合作社法、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等内容,该编的第五章是对公司和合伙企业的规范,第六章是对合作社的规范。

法国法系的一些国家(法国、西班牙、比利时、葡萄牙、埃及、南美洲诸国),有关合作社的规定,或按商事法进行合作社特别立法,或按照民事法进行合作社特别立法,确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法国是民商法分立的国家,根据所从事的活动的性质不同,把公司分为商事公司和民事公司两大类。商事公司包括合股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五种,适用于1996年制定的《商事公司法》。民事公司适用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经过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针对不同类别的合作社,法国于1947年颁布了合作社法,其作用是协调并补充各种针对各类合作社的特别法。1972年9月26日的法令,是专门针对农业合作社的,该法令规定,“农业合作社和农业合作社联盟是区别于民用公司和商业公司的专门一类公司,享有法人资格并享受充分的权利”。

各国对合作社立法模式的不同,既受合作社发展实践、政府对合作社发展的态度等因素影响,也受立法传统、立法体系的影响。但无论哪种立法模式,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都承认合作社的法人地位,都承认合作社是独立的经济组织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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