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类型
按照我国现行的法人分类,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归入何种法人类型更符合其特征并有利于发展,需要认真研究。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特征和发展趋势看,如定义为社会团体法人,是不恰当的。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定义为合作社法人,比较符合实际,也符合国际惯例。鉴于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没有关于合作社法人的规定,可考虑两个方案:
第一种方案,修改民法通则,设立合作社法人。有观点认为,“正在起草中的中国民法典,虽然采取民商合一模式,但只是将民事生活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基本制度规定下来,而将民事生活的特殊领域、特殊市场、特殊关系的规则和制度,规定在各民事特别法。民法典只规定法人制度的基本规则,如法人一般条件和法人设立、法人机关、法人变更、法人解散和清算的规则等。公司法人的具体规则,由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公司法加以规定,合作社法人的具体规则,则应由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加以规定”。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https://www.daowen.com)
第二种方案,在维持现行法人分类的前提下,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企业对待,归入企业法人类型,在登记时界定为企业法人的特殊形态。企业是宽泛的经济组织形态,我国现行企业的注册类型中,包括24个小类,如果按照大类区分,可分为依法设立的普通企业(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港澳台资企业、联营企业等)和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大类。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归入企业类型后,则成为普通企业、公司和合作社三大类。公司是企业的典型形态,合作社是企业的特殊形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依法登记时,可登记为企业特殊法人,并注明是合作社(或合作制企业),以区别于普通企业和公司制企业。这种方案,是变通处理的方案,不是理想方案。
总之,赋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地位,是对现有法人制度的一个突破,是与时俱进的。有法律专家指出,“商事主体具有强烈的实践性,只要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经济组织形式,不管法律是否明确,它都会顽强地存在,这就要求关于法人的规定应是开放性的,不应对法人成立规定过多甚至苛刻的条件,否则会减少人们对民事主体形式的运用,反而压抑了社会生活的生机。社会经济发展会促使人们创造出各种各样的组织体形式,实际每一种组织在被法律赋予主体地位之前,在实践中都早已被采用了,法律通常只是对这些实践经验的总结”。适应形势发展要求,保持法人制度的弹性,容纳不断出现的新的民商事主体形态,是完善法人制度的必然要求,要顺应这个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