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特征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特征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界定了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特征。第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人合性、互助性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按照这个定义,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具有“人合性”和“互助性”的组织。所谓人合性组织,是指合作社是以人为本的组织,合作社的权利是以人为基础设定的。社员依照章程虽然有出资额,但资本的结合服务于人的结合。人的结合也可以理解为劳动的结合,这种劳动,不是指具体的劳动,如过去人民公社时期的集中劳动,而是指社员之间的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最终体现为合作社与社员的惠顾关系。所谓互助性组织,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都是经济上的弱者,为了维护自身经济利益,解决发展中的困难,他们在自愿互利基础上组织起来,共同管理、共享劳动成果,共担风险。简单说,合作社是弱者的互助性合作组织。

第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五个原则。

一是成员以农民为主体的原则。第二十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二是以服务成员为宗旨,对成员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第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开展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游资源的开发经营,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https://www.daowen.com)

三是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第四条规定,成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是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的原则。农民专业合作社中的成员是该组织的控制者,成员共同占有、使用合作社财产,享有收益权,一人一票。第四条规定,“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

五是惠顾返还、资本报酬适度的原则。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剩余可分配盈余的分配办法,由章程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制度,遵循了国际“合作社原则”的基本精神,又不拘泥于国际“合作社原则”,从国内实际出发,对国际“合作社原则”有所突破:一是适度放宽对资本权利的限制,以利于吸引资金,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纵向一体化的方向延伸;二是放宽对社员资格的限制,以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吸引人才和资金;三是放开对营利性业务的限制,以利于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竞争力;四是降低入社门槛,以利于有合作愿望而资金不足的农民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国公民、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就可成为社员,这是法定条件,对入社出资,未作强制性规定,留给合作社章程由社员决定);五是注意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治理机制的包容性(如是否设经理,是否设立社员代表大会,公积金是否提取及量化等,留给了合作社章程)。这些突破,没有改变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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