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人部关于如何执行«关于西藏
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
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
报告»的函
(1982年11月24日 劳人险〔1982〕32号)
各省、市、自治区劳动局(厅)、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最近,一些地区来函询问,应该如何执行今年4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国办发〔1982〕36号文)。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国办发〔1982〕36号文转发的«报告»,原则上只适用于在西藏办理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但是,对于曾经在西藏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10年以上的职工,以后调到其他省、市、自治区工作,就地退休的,其退休费标准可执行«报告»第一条的规定;在国办发〔1982〕36号文发布以前已经退休的,也可自文件下达之月起,由发给退休费用的单位改按«报告»第一条的规定发给退休费,文件下发以前的时间不再补发退休费。退休费总额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二、国办发〔1982〕36号文发布之前,已经在西藏退休安置,并且一直由西藏支付退休待遇的退休职工,其退休待遇的变动问题,由西藏自治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