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宣告死亡

二、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又称推定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解决因失踪人生死不明而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确定问题,保护失踪人的利益。生理死亡是自然事实,宣告死亡是法律事实。

(一)宣告死亡的条件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宣告死亡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自然人下落不明须达到法定的期间。一般情况下,申请宣告死亡须自然人下落不明满四年,从音讯消失的次日起算;如果是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失踪期间适用四年的规定。如果是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从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起满二年;但如果“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在经历了一段合理时间之后,经有关部门认定不可能继续生存时,“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二,须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于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使其参与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因此影响到了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这些利害关系人是有明确顺序的。我国《民法典》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本来该条的规范意旨是,“宣告失踪并非宣告死亡的前置程序”。但同时,根据其行文,该条却又“无心插柳”地确立了另一个规则,即“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无顺序限制”。

第三,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只有人民法院有权作出死亡宣告。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的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一般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已经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满,失踪人仍无音讯,即可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

(二)宣告死亡的效力

第一,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与生理死亡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即宣告死亡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其原先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包括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与其配偶间婚姻关系消灭、其个人合法财产变为遗产开始继承。

第二,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宣告死亡只是依法对失踪人死亡的推定。但被宣告死亡的效力是受限制的,即只在被宣告死亡地发生效力,如果被宣告死亡人未真正死亡,在其生存地不发生死亡的效力。但从生活层面来说,宣告死亡毕竟是法律的推定,与事实不一定完全相符,在法律效果上应该有区别对待。我国《民法典》第四十九条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有民法学说认为,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在空间上仅及于被宣告死亡人住所地为中心的区域。亦即若其实际未死亡,在其他地区活着,则其民事权利能力仍不消灭,而且民事活动也不受影响。

第三,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三)死亡宣告的撤销

当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时,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死亡宣告的判决被撤销后,除民事主体资格恢复外,主要发生以下后果:

第一,财产关系上,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要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取得其财产的自然人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物不存在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由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人适当补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婚姻关系上,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配偶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第三,收养关系上,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收养关系有效。除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解除收养关系者外,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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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331.

[2]郭明瑞,房绍坤,唐广良.民商法原理: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25.

[3]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上册[M].3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94.

[4]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333.

[5]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81.

[6]李建华,彭诚信.民法总论[M].2版.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8:111-112.

[7]郭明瑞,房绍坤,唐广良.民商法原理: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33.

[8]杨立新,吴兆祥,杨帆.人身损害赔偿[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276.

[9]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上册[M].3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08.

[10]郭明瑞,房绍坤,唐广良.民商法原理: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33.

[11]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57.

[12]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41.

[13]郭明瑞,房绍坤,唐广良.民商法原理: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41.

[14]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72.

[15]李嗣胤,龚瑞.保护未成年人:亲权不宜纳入监护制度中[N].检察日报,200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