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宣告失踪

一、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宣告失踪是对一种自然事实状态的法律确认,目的在于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保护失踪人的利益。

(一)宣告失踪的条件

我国《民法典》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宣告失踪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须有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事实。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这种下落不明的状态只有持续到二年才符合宣告失踪的要求。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一般从自然人音讯消失的次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应从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二,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宣告自然人为失踪人。这里所说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等。这些利害关系人作为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些利害关系人行使申请没有先后顺序的限制。

第三,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宣告失踪只能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审理、宣告,其他任何单位个人都无权作出宣告失踪的决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根据被宣告失踪人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终结审理的裁定。

(二)宣告失踪的法律效果(https://www.daowen.com)

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因而不发生继承,也不改变与其人身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后果主要有:

第一,确立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自然人失踪后,其财产处于无人管理状态,所以宣告失踪的后果首先是为其确定财产代管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二,代管人的职责产生。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不得利用和擅自处分失踪人的财产。如果代管人不履行管理职责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或者侵害了失踪人的财产利益,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被撤销失踪宣告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失踪人民事权利义务的处理。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其原来享有的民事权利仍然有效,其民事义务仍须履行。失踪人所享有的债权,其财产代管人有权向债务人要求清偿;如果债务人拒绝偿还,代管人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失踪人的民事义务,如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如果代管人拒绝支付,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失踪宣告的撤销

宣告失踪是对自然人失踪事实的确认,一旦失踪的事实消除,法律上认定失踪的事实根据便不复存在,故应撤销对该自然人的失踪宣告。我国《民法典》第四十五条规定:“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