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景名胜区资源的监督管理
1.风景名胜区管理基本原则
《风景名胜区条例》明确规定了“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基本原则:
(1)科学规划是风景名胜区管理的基本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是指导和驾驭整个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的基本依据。
(2)统一管理是风景名胜区管理的可靠保障。统一管理是指统一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明确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责任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有效配合,通力协作。
(3)严格保护是风景名胜区管理的强制要求。《风景名胜区条例》把严格保护纳入风景名胜区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以行政法规对于风景名胜区内各项建设行为和相关活动进行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4)永续利用是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根本目的。风景名胜区的一项主要功能在于根据其特点,通过对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在风景名胜区内发展旅游经济,开展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和文化需求,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提高公众的资源意识和环保意识。
2.风景名胜区的设立与分级
风景名胜区是由国家认证登录,并受国家法律保护的特殊风景名胜资源区域。
(1)风景名胜区设立原则。
《风景名胜区条例》对风景名胜区的设立作出了具体规定。包括明确了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目的和原则,规定了设立标准和设立程序,以及申报设立风景名胜区的必备材料、设立主体。并划定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范围,在管理范围以内适用《风景名胜区条例》。
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是我国设立风景名胜区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贯穿在风景名胜区发展的始终,是我国风景名胜区工作的根本任务。为此《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2)风景名胜区分级标准。
1)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设立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2)省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设立为省级风景名胜区。
(3)风景名胜区的范围划定。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材料内容:1)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情况;2)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3)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4)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5)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的原则:1)自然与人文景观及其生态环境的完整性;2)历史文化与社会的连续性;3)地域单元和生态系统的相对独立性和完整性;4)保护、利用、管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兼顾与行政区划的协调一致性。
(4)风景名胜区与世界遗产。
风景名胜区与世界遗产之间有着紧密的内在联系。世界遗产包括世界自然遗产和世界文化与自然双重遗产。根据《世界遗产公约》第二条规定,“从审美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由物质和生物结构或这类结构群组成的自然面貌”,并符合下列其中一项标准的,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大会审议通过,可以列为世界自然遗产:
1)从科学或保护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地质和自然地理结构,以及明确划为受威胁的动物和植物生境区;
2)从科学、保护或自然美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天然名胜或明确划分的自然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