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自治条例制定、修改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制定、修改1984年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挂牌成立后,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就把自治条例的制定工作当作头等大事来抓,在广泛征求意见,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自治县自治条例。经过多次的论证修改,《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在1985年4月13日自治县一届人大第3次会议获得通过,1988年11月24日,经自治区七届人大第6次会议批准实施,成为广西第一个获准实施的县级自治条例。1994年自治县成立10周年庆典活动结束后,为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形势要求,使自治县自治条例更具操作性,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组织人员对自治条例进行多次修改。1996年3月,自治县四届人大第4次会议通过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草案),9月25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批准通过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并于同年10月5日颁布实施。修改后的自治条例内容更加充实,更符合县情,更便于操作。
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制定、修改 1987年底,经金秀瑶族自治县委建议,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开始制定《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89年4月14日,自治县九届人大第3次会议通过;1989年7月26日,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批准该条例实施。
1996年4月,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金秀瑶族自治县成立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改委员会,并设立专门办公室及写作小组对条例进行修改。使自治条例更具有时代特色和地方特色,更趋于完善。1997年3月31日经自治县十一届第5次会议通过《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9月24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批准实施。
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制定、修改 20世纪80年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三江侗族自治县依照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实际,制定《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条例于1989年4月16日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1989年9月16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自治条例共6章48条。自治条例对自治机关的组织建设、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以及民族关系等均作了详细的规定。条例的制定实施为维护三江侗族自治县各民族平等权利,保障自治县机关行使自治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具有重大意义。1994年以后,自治县根据自治区人大的关于修改自治县自治条例部署,对《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进行修改。1997年4月1日,自治县十一届人大会第5次会议审议通过修改草案,9月24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批准《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
融水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制定、修改 1982年融水苗族自治县七届人大常委会组织《融水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制定工作,专人起草,反复讨论和修改,提交自治县七届人大第3次会议通过,呈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但未获批准。因当时尚未颁布《民族区域自治法》,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在条文上也不够规范。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经过两年的学习和贯彻,1986年,自治县重新起草《融水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89年4月提交自治县九届人大第3次会议审议通过,呈报自治区审批,同年9月,经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批准施行。由于自治条例是在当时计划经济体制情况下制定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有相当的条文内容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不相适应,不少条文法律规范较差,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部署,1994年4月,融水苗族自治县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决定对自治条例部分条文进行修正。修正工作经7次座谈会征求意见,五易其稿,至1995年1月7日完稿,当月17日,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审议通过,是年3月29日,自治县十一届人大会第3次会议审议通过。同年9月23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批准实施。2002年制定了自治县立法规划,2004年对自治条例进行第二次修正。
龙胜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制定、修改 1980年,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部署,龙胜各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开始组织《龙胜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起草工作。1981年,第一个选审稿上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限于当时的条件未获批准。1986年,自治区人大和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先后派出工作组到龙胜指导和帮助自治条例的制定工作。1989年,龙胜各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按照龙胜各族人民的意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并在自治县九届人大第3次会议上通过了《龙胜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同年12月2日,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批准实施。《龙胜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共分9章66条,内容包括总则、自治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干部工人队伍的建设、经济建设、财政管理、文化建设、民族关系、附则等。20世纪90年代对自治县条例进行修订,1995年3月31日,自治县十一届人大第3次会议通过《龙胜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修订。是年9月,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批准实施。
都安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制定、修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结合都安的历史、经济、文化状况、各族人民的特点和各民族的风俗习惯,1985年下半年,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成立了《都安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起草领导小组,对全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调查,从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出发,起草《都安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86年初,第一稿完成,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先后召开20多次座谈会,广泛征求各方面人士的意见,并进行了4次较大的修改。1987年上半年写成第七稿,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及自治区民委的指导和帮助下,起草领导小组又先后对《都安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进行了两次修改,并于1989年7月11日由自治县八届人大第3次会议审议通过。1989年8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民委审阅《都安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后,提出修改意见,起草小组再次进行修改。1989年12月2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审议通过《都安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并公布实施。
《都安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共8章52条,对自治县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
根据《都安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规定,自治县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瑶族所占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所占比例;自治县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中,瑶族人员亦应当有一定比例。
《都安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对自治县民族经济的发展步骤和方向做了明确的规定。在经济方面,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抓好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努力办好国有骨干企业和乡镇企业,扩大商品生产,加速商品生产,加速民族经济的全面发展。在财税方面,自治机关依法进行自主管理,自主安排。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因国家财政体制变动,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改变和因重大自然灾害,导致自治县财政发生重大减收或增支时,报请上级国家财政部门给予增加补贴,凡国家给予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或挪用,不得用于顶替正常财政预算收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自主管理和发展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体育等事业。1996年2月,自治县组织实施自治条例修订工作,重点修改与社会及市场经济不相适应部分,经多次调研、修改,2002年1月19日,自治县十一届人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都安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5月31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批准实施。
隆林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制定、修改 1989年8月29日,自治县八届人大第4次会议通过《隆林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90年1月16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批准实施。1996年3月,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了关于修改自治条例的决议,在上级人大常委会的指导下,进一步深入调查研究,结合本县实际,历时一年多对自治条例进行修改和补充,修改后的《隆林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于1997年11月20日经自治县十届人大第7次会议审议通过,1998年6月26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批准颁布实施,修改颁布的自治条例为自治县的社会经济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制定、修改 1986年下半年,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成立了《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起草领导小组。为了借鉴外地的经验,1986年12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组成考察组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进行考察学习。1987年1月《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起草领导小组分成4个组,即自治机关起草组、财政经济起草组、教育卫生起草组、民族关系起草组。对全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进行全面的调查,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原则下,着手条例的起草工作。
1989年3月25日,巴马瑶族自治县八届人大第3次会议通过,1990年1月16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批准《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并公布执行。
《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共设8章50条。即总则、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自治县的经济建设、自治县的财政与金融、自治县的教育科技和文化卫生、自治县的民族关系、附则。《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规范了自治县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自治权力,是实现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反映在人权、财权、管理权、教育权四个方面的自治权力。
在人事权方面,主要规范了在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中,在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十条规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第十一条规定自治县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等组成,瑶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此外,第十五条还规定了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由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在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等条款。
在财权方面,主要规范了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地方财政。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优待。《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地方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遇到重大灾害或重大政策的改变以及由于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变更,造成减收增支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机动资金和高于一般地区的预备费,由上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拨给。此外,第三十五条规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收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免税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执行减税或免税等。
在经营管理权方面,主要规定了林木管理权,在自治县内征收的育林基金、林业更新改造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应高于一般县的比例。国家在民族地方办的企业应当照顾当地群众的利益,对水电站的淹没区和搬迁户给予照顾。《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本县的木材经营管理办法。自治县生产的木材,除完成上调任务外,其余木材随行就市,由自治县自主经营和加工出售。自治县国营森工企业经营木材的税后利润纳入自治县财政。在自治县内征收的育林基金、林业更新改造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第二十六条规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对建设水电站的淹没区和搬迁户,在生产生活上要安排落实。经济上给予照顾,帮助他们组织开发性生产,照顾当地必要的生产生活用电等。
在教育权方面,《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学。对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山区,从实际出发设立教学点,设立以寄宿生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小学和民族班等。积极培养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文化艺术人才,普及科技知识,推广科研成果,做好科技扶贫。
1997年,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组织对《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进行修订。起草条例修正案期间,组成多个调查组,分头深入基层,召开各种形式调查会听取修改意见和建议,参加反映情况、提出意见的人员达700多人。2002年3月,形成《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提交自治县十一届人大第4次会议审议并通过。当年7月27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并通过,批准施行。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制定、修改1987年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成立后,自治县委、县人大、县政府更加重视法制建设,1988年7月成立了《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起草委员会,其成员共19人,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起草工作。条例起草委员会成立后,条例起草办公室人员到自治区人大民委、自治区民委请示有关起草自治条例的问题,还到自治区内的罗城、金秀、融水等自治县学习取经。1989年底后九易其稿,历时一年半,完成条例草案。1990年2月14日,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审议通过。同年8月11日经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批准后实施。(https://www.daowen.com)
条例实施后,由于制定条例时历史的局限,条例中不少条文规范的内容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相适应,需要修改、补充,使之更加趋于完善,从法律上更好地维护民族自治的权益,充分享受法律赋予民族自治的各项优惠政策。为促进环江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自治县第三届人大第4次会议作出修改条例和制定几个单行条例的决定,会后,县人大常委会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及时抽调人员,组成专门班子,通过查阅资料,个别走访,召开座谈会,调查考察,征求意见,反复论证,1997年4月完成了条例的第二次修改稿的修改工作。在以后的几年内,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先后多次广泛征求各界人士对条例修改的意见,反复进行修改。2002年10月,完成了条例的第四次修改稿。修改稿对原条例条文进行了较大的补充和修改,原条例共9章56条,修改后的条例为9章66条,至2005年底,条例仍在继续修改中。
恭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制定、修改 1990年2月3日,经国务院批准撤销恭城县,设立恭城瑶族自治县。自治县在筹备成立之时,在筹委会下设《恭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起草小组。1990年8月末,形成条例草案稿,于9月中旬提请县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审议。9月28日,恭城瑶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1次会议一致通过了《恭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草案)》。12月29日经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批准施行。
自治条例草案设8章,共64条109款。第三条规定:“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依照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国家的法律、政策。”为了保证自治权的行使,总则还规定自治县机关从本地实际出发,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来加速全自治县经济、文化的发展。为了更好地体现自治权和执行上级机关的决议、政策,自治条例还规定了自治机关“如遇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并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二十三条把“以农业为基础,大力发展粮食生产,积极发展林业和多种经营,合理开发矿产资源,因地制宜兴办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调整产业结构,扩大商品生产,繁荣民族经济”作为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发展方针。第六十五条规定:“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自治条例的规定,可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在自治条例(草案)中还规定“自治县内各民族都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平等和睦相处,齐心协力进行社会主义建设”。
自治条例(草案)批准施行后,对恭城瑶族自治县进一步贯彻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障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加强民族团结,促进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发展发挥了较大的作用。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自治条例草案中不少条文规范的内容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需要修正和完善。1995年3月在自治县二届人大第3次会议上通过了对自治条例草案修正的建议。1996年3月29日,自治县二届人大第4次会议通过了《恭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草案)》。
自治条例草案原设8章、共64条109款,自治条例(修正案草案)改为6章、共51条123款。修改比较大的是将原第四章“自治县的经济建设”、第五章“自治县财政和金融”、第六章“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共3章合并为第四章“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侧重规范了自治机关行使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的在经济建设、财政管理、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等方面的自治权这一立法主题。
第四章“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是自治条例修正案草案的核心内容,是根据法律赋予自治机关自治权和自主权利,依照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恭城实际情况,在原条例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六章中有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条款的基础上综合改写的。除保留原条例的部分条文外,在资源开发、农、工、商、扶贫、交通、对外贸易、民族工业、乡镇企业、财政税收、科技、教育、文化、卫生、计生等方面按照国家现行体制的政策,重新作了规范,重点突出自治机关在以上方面行使的自治权。
依法享受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是自治条例的中心内容,主要有:依法依照本地的实际情况,贯彻国家法律、政策;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情况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地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在执行上级的各种指示时,如不适合本县的实际,经过批准,有权变通或停止执行;瑶族公民在县人大常委会中有与人口相适应的代表比例,并应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瑶族公民担任县长,自治机关中有一定比例的瑶族干部职工;在总编制定员中,有权确定本县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定员,有权安排补充自然减员的缺额;本县吸收公职人员时,可以确定各民族和农村人口的名额,上级隶属企事业单位招工招干时,应优先在本县招收;有权给本县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进行表彰、奖励和增加工资;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参加诉讼;有权确定本县经济建设,发展方针和基建项目;依法享受高于一般县的分成比例照顾;林业指标、林业产品加工、销售等照顾;在本县境内的上级办企事业,要照顾自治县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享受民贸政策的照顾;享受上级分配需要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照顾;享受所创外汇分成照顾;享受财政自主权和上级给予的照顾;享受某些税种的减税或免税照顾;在贷款利息上,享受照顾;依法保持和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的自由,民族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确定自治县成立纪念日等21个方面。
1996年8月6日,《恭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草案)》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批准实施。实施后自治县每个干部职工每月给予民族地区生活补贴10元;每个干部享受高寒山区补贴每年20元;在大、中学升学考试中,每个考生可享受20分的加分;各级领导干部中瑶族的比例逐年增加。社会各方面也得到了快速发展,恭城瑶族自治县先后获得“全国生态农业示范县”“中国椪柑之乡”“中国月柿之乡”“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全国无公害水果生产示范基地县”“全国科普示范县”等称号。
富川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制定、修改 从1984年12月,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开始组织起草《富川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经过广泛征求意见,讨论修改6次,于1985年2月提请自治县一届人大第2次会议审议通过,上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由于条例中有些条文适应不了新的形势,未得到上级审议和批准。条例的起草制定工作暂时搁下。
1988年6月,贯彻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和自治区人大工作会议精神后,自治县二届人大常委会对1985年上报的条例草案进行修改。
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金宝生、自治区人大民族委员会具体指导帮助下,经过多次修改,1990年9月,形成《富川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审定稿第十三稿。同年10月16日,自治县三届人大第1次会议通过,于1991年2月28日,经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批准施行。
《富川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设总则,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自治县的经济建设,自治县的财政金融,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民族关系,附则等8章,共67条。在保持和宪法、法律相统一,不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具体条文。同时,坚持党在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充分体现各项民族政策。自治条例规定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和分配比例、自治机关组成人员中少数民族干部职位和与人口相适应的比例,采取有力措施,努力发展民族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职工给予优待和鼓励,进一步处理好民族关系,巩固和发展各民族的团结和本民族内部的团结,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1996年3月28日,自治县四届人大第4次会议作出修改《富川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在修改的过程中,召开专题座谈会、汇报会,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几易其稿,自治县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查。1997年3月20日自治县四届人大第5次会议审议通过《富川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1997年9月2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审议批准《富川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并公布实施。
此次修改,对于原自治条例中仍适用的条款予以保留,除对原条例的文字进行调整、补充、增删外,对自治县条例的框架结构进行了改动,设为总则、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民族关系、附则6章共58条。
防城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制定 1990年3月20—23日,防城各族自治县第九届人大第4次会议在防城召开,会议听取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自治条例起草委员会副主任吴就安作的《自治条例(草案)起草说明》,并审议、修改自治条例(草案)。这次会议收到县人大常委会提请大会审议通过《防城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草案)》的议案,经主席团会议研究决定:自治条例(草案)不提交本次会议表决,待下次大会再作审议。会议收到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217件,分别交由各有关部门办理。
1991年6月4—8日,防城各族自治县第十届人大第2次会议在防城召开,会议审议了《防城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草案)》,经过举手表决,通过了这个条例,并按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上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批,1991年8月17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批准施行。
大化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制定、修改 1989年4月28日,大化瑶族自治县成立起草委员会,成员共19人,负责自治条例的起草工作。1989—1991年,2年多的时间,经过5次修改,自治条例于1991年6月9日在自治县二届人大第1次会议上审议通过,当年两次上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核,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批准,于1991年12月19日起正式实施。自治条例实施后,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国家政策的调整,1996年,自治县三届人大第4次会议通过决议,决定对《大化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进行修订,历经两年的努力,1998年6月9日《大化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经自治县四届人大第1次会议通过正式出台,1999年3月27日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批准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