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更新于 2026年10月10日 版权声明
三、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为进一步控制印染行业的污染排放,国家环境保护部制定了《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287—1992)[1],并于2012年进行了修订。对印染行业排放废水污染物浓度和单位产品废水排放量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从2013年1月1日起,新建污染源执行GB 4287—2012要求,原有污染源执行GB 4287—1992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现有企业和新建企业都必须执行GB 4287—2012要求。

1.标准适用范围

GB 4287—2012规定了纺织染整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该标准适用于现有纺织染整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该标准适用于对纺织染整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该标准不适用于洗毛、麻脱胶、煮茧和化纤等纺织原料的生产工艺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该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适用于企业直接或间接向其法定边界外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2.术语和定义

(1)纺织染整。对纺织材料(纤维、纱、线和织物)进行以染色、印花、整理为主的处理工艺过程,包括预处理(不含洗毛、麻脱胶、煮茧和化纤等纺织用原料的生产工艺)、染色、印花和整理。纺织染整俗称印染。

(2)标准品。机织物标准品为布幅宽度152cm、布重10~14kg/100m的棉染色合格产品;真丝绸机织物标准品为布幅宽度114cm、布重6~8kg/100m的染色合格产品;针织、纱线标准品为棉浅色染色产品;毛织物标准品布幅按1500cm、布重30kg/100m折算。

(3)现有企业。指在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纺织染整生产企业或生产设施。

(4)新建企业。指在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纺织染整生产设施建设项目。

(5)排水量。指生产设施或企业向企业法定边界以外排放的废水量,包括与生产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各种外排废水(含厂区生活污水、冷却废水、厂区锅炉和电站排水等)。

(6)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指用于核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生产单位印染产品的废水排放量上限值。

(7)直接排放。指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8)间接排放。指排污单位向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9)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指通过纳污管道等方式收集废水,为两家以上排污单位提供废水处理服务并且排水能够达到相关排放标准要求的企业或机构,包括各种规模和类型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区域(包括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工业聚焦地等)废水处理厂等,其废水处理程度应达到二级或二级以上。

3.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2-6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2-6 现有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及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GB 4287—2012 表1)单位:mg/L(pH,色度除外)

图示

续表

图示

①蜡染行业执行该限值。
②当产品不同时,可按FZ/T 01002—2010进行换算。
③废水进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或经由城镇污水管线排放,应达到直接排放限值。
④适用于园区(包括工业园区、开发区、工业聚集地等)企业向能够对纺织染整废水进行专门收集和集中预处理(不与其他废水混合)的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情形,集中预处理的出水应满足⑤所要求的排放限值。
⑤适用于除③和④以外的其他间接排放情况。

自2013年1月1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2-7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自2015年1月1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2-7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2-7 新建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及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GB 4287—2012表2)单位:mg/L(pH,色度除外)

图示

续表

图示(https://www.daowen.com)

①蜡染行业执行该限值。
②当产品不同时,可按FZ/T 01002—2010进行换算。
③废水进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或经由城镇污水管线排放,应达到直接排放限值。
④适用于园区(包括工业园区、开发区、工业聚集地等)企业向能够对纺织染整废水进行专门收集和集中预处理(不与其他废水混合)的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情形,集中预处理的出水应满足⑤所要求的排放限值。
⑤适用于除③和④以外的其他间接排放情况。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程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应严格控制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企业执行表2-8规定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表2-8 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GB 4287—2012表3)单位:mg/L(pH,色度除外)

图示

续表

图示

①当产品不同时,可按FZ/T 01002—2010进行换算。
②废水进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或经由城镇污水管线排放,应达到直接排放限值。

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适用于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不高于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情况。若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超过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时,须按式(2-1)将实测水污染物浓度换算为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并以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产品产量和排水量统计周期为一个工作日。

在企业的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可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或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污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浓度限值,并按式(2-1)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

图示

式中:ρ基——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mg/L;

Q总——排水总量,m3;

Yi——某种产品产量,t;

Qi基——某种产品的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m3/t;

ρ实——实测水污染物排放浓度,mg/L。

若Q总与图示的比值小于1,则以水污染物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

4.污染物监测要求

(1)对企业排放废水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控。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采样口,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应设置排污口标志。

(2)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3)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4)企业产品产量的核定,以法定报表为依据。

(5)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6)对企业排放水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2-9所列的方法标准。

表2-9 水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标准(GB 4287—2012表4)

图示

5.实施与监督

(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2)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设施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在发现企业耗水或排水量有异常变化的情况下,应核定企业的实际产品产量和排水量,按本标准的规定,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

↑上一章 ↓下一章
关注公众号获取验证码
复制内容需要验证码(7.99元/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