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法性的困境
合法性是哈贝马斯对自己的民主观的论证,也是程序正义的依据。可以说,哈贝马斯的整个政治哲学都在说明合法性的问题。哈贝马斯的出发点是康德的伦理学。在康德那里,伦理的法是强制与自由的统一。一方面,在实践中,人们遵循的是“应当”,它是一种定言命令;另一方面,“人为自然立法”又意味着人们是自由地、自愿地设立这些法来制约自己。因此,法既具有事实性,又具有有效性。事实性的意思是说,法的实施是为了保护人们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有效性的意思是说,法也是人们自由意志的体现,是人们自由选择的结果。就法的强制性而言,人们是法的接受者,因而必须服从外在规范的命令;就法是自由的而言,人们又是法的创建者,外在的规范成了内在的自我约束,成了法的自律。法的强制性推出了法的事实性,法的自由则推出了法的有效性。这里的法的有效性包含有两个方面,即事实的有效性和规范的有效性。这里就牵涉到了合法性的问题。事实的有效性代表行为的合法性;规范的有效性代表自身的合法性。哈贝马斯论证的核心是规范的合法性问题,即法本身的合法性问题。
在这里,哈贝马斯把康德的伦理思想和卢梭的政治哲学思想结合起来。按照康德的观点,公民既是法的接受者,也是法的创建者。前者要求人们的行为必须受到外界的约束;后者为人们自觉地遵守法的规范提供了依据。按照卢梭的思想,法的建立不是出于某一个人的自由意志,也不是出于某一部分人的自由意志,而是处于全民的自由意志,即“公意”。这就意味着法的合法性出于民主的程序。因此,哈贝马斯的合法性观点有两个要点:一是每一位公民都是法的接受者和创立者,对于每一个人来说,法都应该是自由和平等的;二是法的合法性来源于所有公民的共识,这种共识产生于民主的过程。
在哈贝马斯那里,合法性与民主的程序是统一的。它注重的是程序的合法。但从现实性上来说,如果仅把程序合法当成唯一的合法性,那么势必会陷入以下的困境中。第一,民主程序的可行性问题。程序的合法要求每一位公民都参与到政治制度和法的决策中来,这有点类似于古希腊的民主。但在当今的社会中,在纷繁复杂的人际关系中,在社会的多元化和人的多样性的不断深化中,是否每一个人都愿意参与其中。民主的程序是一个自由的、自愿的政治活动,而不是一种强制的法的规范。因此,民主的程序在实施的过程中,不可能穷尽每一位公民的意志。第二,民主程序的稳定性问题。就像罗尔斯正义原则的稳定性问题一样,对于哈贝马斯的程序正义,社会的稳定性会更弱一些。因为它要求的是法体现出每一个人的自由意志,至少也是绝大多数人的政治共识。而人因在社会中的角色、地位、处境的变化而发生意志的变化,社会所体现出的“公意”难免也会受到影响,是长期保持法的稳定性不变,还是随人们的意志的变化而变化?前者不符合民主程序的宗旨,后者则会冲击民主的合法性的权威。第三,民主程序的合理性问题。这是前两者问题的统一体现。合理性问题意在民主程序是否符合当今社会发展状况,是否有利于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是否遵循社会历史发展的规律。显然,哈贝马斯所说的程序民主与社会现实是有很大出入的。首先,每个人的意志的总和是否能代表“公意”;其次,“公意”是否可以直接上升为国家意志;最后,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公意”又是否真正得到每一位公民的认可。
民主程序的可行性问题、稳定性问题、合理性问题,最终归结为的总问题是民主程序的正义问题。这是哈贝马斯合法性原则所遇到的最终难题和困境。哈贝马斯认为,只要程序是合法的,所得出的结果必然也必须是合法的,每一位公民都必须遵守。他的理由是,程序的合法就已经表明最终的结果是人们自由意志所达成的共识,人们自己立的法就必须自觉遵守。从根本上讲,哈贝马斯的问题并不在于法的强制与自由之间的关系,当今任何一个国家和政府都声称自己的法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是人民参与的结果。哈贝马斯的困境是,程序的合法与结果的合法的统一问题。要言之,程序的合法是否要求有一个合法的结论。在这里,哈贝马斯犯了一个程序主义的错误。他把程序的合法当成了唯一的合法。他认为,程序的合法必然带来结果的合法,即使有所偏差,人们也必须遵守。这样的观点恐怕在当今社会是无法接受的。因为任何呈现在人们面前的法律条文都是作为结论出现的,人们都是受到成文的法的规范的制约,而很少去关注法的程序。因此,人们判断法的合法性的标准是结果而不是过程,另外,更重要的是,程序的合法性与正义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合法的程序能否带来一个正义的社会。在哈贝马斯看来,社会只要是团结的就是一个正义的社会。他认为,合法的程序能够带来社会的团结。然而,先不说团结与正义的关系,就合法性的程序能否带来社会团结的问题,也是值得质疑的。西方民主国家日益分裂的事实证明,事情并非如哈贝马斯想象的那么简单。哈贝马斯批判罗尔斯的正义原则是一种形式主义,是形式的正义。但由此看来,哈贝马斯的程序正义只有过之而无不及。
民主的问题不是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而是国家的意志如何体现为人民的意志问题,这不是程序的合法性能够解决的,最终要回到国家与人民的关系上来。民主的实现首先要说明的是国家的性质问题。国家的性质直接决定了人民能否成为国家的主人。按马克思的社会形态理论划分,政治国家可分为以下几个性质: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在奴隶制国家、封建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中,人民都是社会中的被统治者,这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人民在生产上受到了其他阶级的剥削,其劳动成果不完全由自己所得,而是要部分让渡给其他阶级的人;人民在政治上不直接参与政治活动,如制定法律、选举统治者,在某些时期,他们根本没有参与的权利;人民作为社会最底层的阶级生存于社会,社会地位远不如其他阶级的成员。在如此性质的国家中,人民的生存都成问题,何谈人民当家作主?而在社会主义性质的国家中,情况正好相反,社会主义国家是以人民为根基的国家。国家的财富来源于人民,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家与人民是统一的,人民决定了国家的一切。
那么,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民意志是如何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呢?在罗尔斯、哈贝马斯或大部分西方政治哲学家看来,这是一个形式上的问题,而在马克思主义看来,这是本质的问题。换言之,人民的意志如何上升为国家的意志?不是选择一个最优的民主程序和民主原则,而是提高人民的意志,使之当之无愧地引领国家的发展,走在社会潮流的最前列。人民意志的提升就是理性人民性的实现。这要求人民自己提高对自身的认识,对自然的认识、对社会的认识、对人类发展的认识、对国家活动规律的认识,并合理地表达、规划出人类演进的图景,社会前进的蓝图,国家发展的道路。只有这样,实质上的民主才能够实现,而到那时,民主就可以真正抛开程序上的优化与否,不去关注程序上的合法性问题。在马克思主义看来,社会主义国家最终达到的共产主义社会,是真正实现自由正义的社会。
【注释】
[1]姚大志:《当代西方政治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7页。
[2]姚大志:《当代西方政治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5页。
[3]姚大志:《当代西方政治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6页。
[4]姚大志:《当代西方政治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9页。(https://www.daowen.com)
[5]“无为”而治是道家的思想,主要集中在老子和庄子的著述中,意思是一个国家的最佳状态就是国家尽可能少地干预个人事务。《道德经》中记载:“我无为,而民自化;我好静,而民自正;我无事,而民自富;我无欲,而民自朴。”
[6]姚大志:《当代西方政治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5页。
[7]这种把握表现为一个从简单到复杂、从低级到高级、从主观到客观的漫长过程。
[8]姚大志:《当代西方政治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2页。
[9]姚大志:《当代西方政治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3页。
[10]姚大志:《当代西方政治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6页。
[1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6页。
[12]姚大志:《当代西方政治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9页。
[13]姚大志:《当代西方政治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0页。
[14]姚大志:《当代西方政治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