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正义何以可能
众所周知,当代的政治哲学,探讨的核心是正义。什么是正义,对于不同的思潮都有不同的解释。罗尔斯认为平等是正义,诺齐克认为自由的个人权利是正义,桑德尔认为共同善是正义,麦金泰尔认为德性是正义,沃尔策认为多元善是正义。他们都从自己的前提出发推导出正义原则,哈贝马斯也不例外。
对于正义的解释,哈贝马斯吸取了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的教训。他认为,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的政治主张之所以没法真正实施,是因为两者都把目光聚焦在了结果的正义上。自由主义的有序的社会,社群主义的善的共同体,这不都是要求一个正义的结果吗?不都是想要达到一个正义的预期吗?而致命的地方就在这里。首先,正义的结果是无法统一的。正义意味着一个社会所要达到的理想状态,这说明整个社会的人都要认可这种状态,至少大部分人接受这种结果,但在当今多元化的社会中,这种统一是很难实现的。其次,即使大家形成了这种共识,具体实施起来也是很难的,它毕竟会受到很多外界或客观因素的影响。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结果的正义是否是实质上的正义,这是可质疑的。正义是一个过程、一个整体、一个体系,而不只有结果。
哈贝马斯的这三点批判主要针对的是罗尔斯的正义观。罗尔斯认为,结果的正义就是实质正义。原因在于,一个正义的结果必然有一个正义的过程和正义的前提,正因为正义是一个体系,所以正义的结果就表明整个正义体系都是符合正义结果的;而正义的结果是第一位的,它就是实质正义的体现。罗尔斯坚持认为自己的正义原则就是实质正义。哈贝马斯则不以为然,他认为正义的结果和正义的过程没有任何关联。正义的过程可以产生不正义的结果,不正义的过程也有可能产生正义的结果。因此,在过程正义和结果正义中必须选择一个作为实质正义的标准。罗尔斯选择的是后者;哈贝马斯选择的是前者。所以,我们又称哈贝马斯的正义观为程序正义。
同社群主义一样,哈贝马斯对程序正义的论证也是从主体的观念开始的,是对桑德尔的正义的主体观的批判。前文已述,在桑德尔看来,正义的主体是“我们”,而不是“我”,意在强调社会和共同体是正义社会的动力和目的。哈贝马斯则提出了“主体间性”的概念,“主体间性”依赖的不是个人主体,也不是集体主体,它体现在民主政治的商议团体中,也体现在公共领域的交流网络中。哈贝马斯的主体间性观念比自由主义的主体观念(个人)要强,比社群主义的主体观念要弱。[12]主体间性要表达的意思是,包括政治活动在内的社会的交往活动都是一个无主体的过程。“我”不可能为主体,以“我”为主体的社会是无法存在的;“我们”也不可能是主体,“我们”否定了社会的差异性,也就否定了社会交往的可能性。因此,社会是无主体的,只有在无主体的状态中,交往才有可能实现,程序正义才有可能证成。(https://www.daowen.com)
程序正义的主要表达是民主。在我们的通常理解中,民主是一种政治制度,它由政党竞争、平等选举、多数决定等规则构成。这是西方社会一直以来所坚持的民主观念。大致由三方面组成:第一,每个人都有被选举的权利,即社会中的每个人都有平等的竞争政府职位、工作机会等的权利;第二,每个人都有选举的自由,即自己的政治意志不受外界的干扰而随自己的意愿表达;第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即当有不同的意志时,公共意志以多数人的意志为结果。自由主义的民主观也可表述为以上三点。哈贝马斯认为,自由主义的民主观是制度性的民主,这种制度化的民主必然带来不民主的结果。其一,人们只能用选票来表达自己的政治意愿和政治诉求,这很容易陷入非此即彼的两难中,公共意志只能在两种或几种结果中选择,而这远远无法满足人们的政治需要。其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容易导致公共意志的倾向化和不平衡。虽然多数原则是当前解决内部争端的相对有效的方式,但这并不证明少数人的意志就应遭到全面否定。况且多数人的意志也不是完全统一的,多数人的意志如何统一成公共意志也是一个问题。所以,自由主义的民主观的实质是为了平衡、协调各方的利益冲突,是在意识形态方面营造的民主假象。
哈贝马斯批判自由主义的民主不是实质的民主,而实质的民主在于程序的民主。哈贝马斯所说的程序民主是有特指的,它指的是商议的民主,即商谈民主。哈贝马斯通过对比两种民主程序来说明什么是商谈民主。第一种称为“弱民主程序”,它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即可:(1)要有一定数量的公民的政治参与;(2)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3)要有充分的选择权利;(4)对私人领域的保护。[13]这显然对应的是自由主义的民主观。之所以称其为“弱民主”,是因为它只是制度上的民主,或是一种表面的、肤浅的民主,最低限度的民主。第二种称为“强民主程序”,其特征是:(1)民主采取的是商议的形式,在商议过程中,各方都应有充分的理由;(2)原则上每一个人都要参与到商议中来;(3)商议的过程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和强制;(4)每一位参与商议的人都有平等的机会,平等的地位和平等的话语权;(5)商议的目的是为了达成共识,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6)议题是不受限制的,包括部分私人领域;(7)商议也要考虑到非政治的因素。[14]显而易见,哈贝马斯所说的商谈民主就是第二种民主程序。进而言之,商谈民主首先是非制度化的,它没有强制的规定或固定的原则和框架。它也不是指个人的权利。商谈民主关注的是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这种交往是思想的交流、意识的融合、精神的沟通。哈贝马斯更在意的是在人与人的交往中是否每一个人都参与了,而且他相信,只要信息的沟通和对信息的处理不受障碍,所有商议都会得到合理的、公平的结果。
当然,哈贝马斯并不是强制要求有一个共识或一个公平的结果,他只要求过程的公平和平等就可以了。这就是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是通过商谈民主来实现的,这是与自由主义所说的“程序的合法”的根本区别。在当今的西方法律体系中,有程序的合法性一说,这里的程序指的是结果的论证是否按部就班地进行,每一个步骤,每一个环节是否遵循了自由平等的原则。程序的合法性在西方的法律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哈贝马斯所指的程序是非正式的意见的形成过程。程序正义一方面解决了因过于强调权利的自由平等而丧失了对过程正义的考量;另一方面使在社群主义那里高高在上的共同善降低为更贴近现实、更容易实现的民主参与。从而找到了正义的第三条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