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展适用】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拓展适用】

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

(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在物权变动模式问题上,坚持形式主义,兼采区分原则和公示原则已成为我国民法学界的共识,[15]并在物权法中得到充分的体现。[16]据此,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其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受是否发生物权变动的影响,即使在买卖等合同订立后未就标的物进行交付或者办理过户登记,买卖等合同也不因此而无效;另一方面,仅有买卖合同等原因行为,也不当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只有在满足法定的公示要件后,即动产交付或不动产办理过户登记,物权才发生变动。相对于原有将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混为一谈的弊端,这一立法模式无疑具有先进性。犹有争议的是,应否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承认物权行为,即是否应将物权变动的合意从买卖合同等原因行为中独立出来并与作为公示方式的交付或者登记结合而认定为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对此,通说认为我国民法不宜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其理由主要是物权行为理论人为地造成法律与实际生活相脱离;同时,物权行为无因性对出卖人不公平,在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的情况下,无承认物权行为的必要。实际上,就典型的买卖活动而言,我们确实只能看见表现为买卖合同的所谓“债权合意”与交付标的物或变更登记的行为,而看不见所谓“物权合意”。物权合意实际上是从当事人实施的交付或登记行为中推论出来的:行为总是受主观意志的支配,交付或登记行为必然是基于转移所有权的意志而发生。故就实际生活而言,物权的合意通过交付或登记而表达,交付或登记是物权合意的外部表现形式。无物权合意,即无交付或登记的发生;而无交付或登记的发生,则无物权合意的表达。

应当说,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须当事人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对此,理论上应无分歧。因为在物权与债权两分的理论架构下,债的合意仅产生债的负担,并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产生物权变动的应是当事人关于物权变动的合意,就此而言,“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如前所述,有争议的是,是否有必要将此物权变动的合意从当事人所作成的原因行为(如买卖合同)中独立出来,或者于若干情形下须当事人事后另行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如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并与作为公示方式的交付或登记相结合而为另一独立的法律行为。也就是说,尽管物权行为的客观性不容否认,但是否将其独立于作为变动基础的债权行为,则并非当然的结果,而是一项立法政策或解释立场的选择问题。即,物权行为客观性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而物权行为独立性却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如果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不利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安排乃至对整个市场的交易秩序产生不利的影响,则即使物权行为客观存在,也无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必要;相反,如果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不仅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安排,且对于交易秩序的形成有所助益,则也未尝不可。

批评物权行为独立性的意见认为,1.物权变动的合意实际上为学者所虚构,在现实交易中,不可能存在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的物权变动合意。买卖合同中,移转标的物和价金的所有权既是合同的目的,也是合同的内容,当事人没有必要再就物权变动达成合意,物权变动合意包含于债权合意之中。2.物权行为理论的提出,绝对不是为了展示学者非凡的观察能力,而是为了彻底截断买卖契约(和其他债权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实质联系,以达到使物权变动脱离买卖契约而存在的目的,借以稳定物权秩序,保护交易安全。而使物权行为逃离债权行为效力之约束的唯一途径,只能是让法律对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之品质评价,不受法律对于债权合意之品质评价的任何影响,由此实现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瑕疵的影响的目标,使物权行为可以从实质上脱离债权行为而独立存在。因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其实指的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独立性;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才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独立性。(https://www.daowen.com)

(二)物权法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解

从目前《物权法》的规定看,应当说法律是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主要可以从以下方面理解:1.应当承认,运用物权行为理论,可以使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获得更高的清晰度,便于对不同法律现象的具体说明,在制度设计上,也使不当得利及其相关制度获得更清晰的概念和广阔的适用范围。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如不采物权行为理论,不仅物权法理论无法合乎逻辑地阐明有关法律现象,而且法律行为之抽象便显得滑稽可笑。但是,如果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也就意味着需要接受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论点,这使不动产物权公示与公信制度以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近乎于空置,对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架构造成重大逆反。2.如果将登记作为物权行为的表现方式,则其即应当受到法律行为一般规则的调整。如果认为是有因的,则该行为效力应当由其自身的逻辑展开,如何又受到债权行为的影响。

(三)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要因原则是与无因原则相对立的一个原则,即发生物权变动需要合法有效的原因行为;无因原则并非指没有原因,而是指物权变动不受原因行为的影响,即物权变动不需要合法有效的原因行为,即使原因行为不成立、被撤销或者无效,也不影响物权发生变动。根据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作为物权变动基础的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即物权变动本身已经完成,亦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有效的。即基于履行合同导致的所有权变动本身受法律保护,但由于作为基础的债权行为已经不存在,利益变动无法律上根据,故用不当得利制度来填补,以期达到民法责任体系上逻辑的统一和完整。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理论不仅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而且还在此基础上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即不仅承认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而且进一步确认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是否有效的影响,即使在债权行为不成立、被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况下,只要物权行为本身有效,也可引起物权发生变动。但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则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后,则不发生物权上的变动(如果将登记或者交付解释为包含物权变动合意的法律行为,即承认物权行为,则物权行为也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如果将登记或者交付行为理解为不包含物权合意的事实行为,由于此时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意已经被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合同所吸收,因此,更应坚持要因原则。否则,就不是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而是基于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举个例子,甲与乙签订买卖房屋合同,并已经办理过户登记,但事后解除合同,此时物权是否发生变动?如果坚持无因原则,由于物权发生变动无须有合法有效的原因行为,即使买卖合同被解除,也不会导致物权变动无效,乙仍然可以获得对房屋的所有权,而此时,明显双方利益是失衡的,则民法用不当得利制度予以调整,即乙虽然获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但无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导致甲受损失,构成不当得利;但如果坚持要因原则,由于物权发生变动必须有合法有效的原因行为,因此,一旦买卖合同被解除,就会导致物权变动也无效,即使房屋已经登记在乙的名下,乙仍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法院仍可以就双方的原因行为进行审查,进而判决确认甲对房屋的所有权,而不是基于不当得利的债权制度予以保护。假如在乙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则甲可以行使《企业破产法》上的取回权。由于无因原则本身所固有的种种局限,加上在物权法建立公示公信原则之后,其功能已日益萎缩,物权行为无因性在我国民法学界又是一个被充分批判的理论,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也已成为我国民法的通说。因此,我国民事立法一直坚持要因原则,反对无因原则,[17]要因原则虽然可能会动摇整个不动产登记制度,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一个优势就是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权属与公示的一致,一旦采取要因原则,可能会导致公示与权属之间的一致性受到严重影响,从而动摇整个不动产登记制度。也许是基于上述考虑,我国物权法采用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和保护原权利人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

二、对登记前不动产买受人的保护

正常情况下,将权利区分为债权和物权,并将交易过程区分为债权债务关系和物权变动关系是合情合理的,因为如果当事人仅仅订立买卖合同,尚未办理过户登记,只能表明双方有负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且第三人无法知道双方存在交易关系,自然只能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但在双方办理过户登记时,不仅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而且经过登记公示,第三人也能方便地知晓权利发生变动的情况,自然可以赋予权利变动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问题是,在登记前买受人的地位如何,尤其是买受人已经支付大部分或者全部房款且合法占有使用的情况下,此时出卖人固然不能以尚未登记过户其仍为物权人身份为由对抗买受人,但是如果坚持登记之前的买受人只能获得债权保护,由于债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仍不能有效防止出卖人对标的物进行“一物多卖”,这样一来,买受人交易目的不能实现的风险就会很大,因此,买受人如何防范此类风险的发生,就是一个问题。对此,从现有《物权法》的规定看,可以利用预告登记制度对买受人的债权予以保全。《物权法》第20条第1款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这体现了预告登记的保全效力,即预告登记赋予被登记债权一定物权效力,对违背预告登记内容的后发不动产物权处分行为具有排他效力,现时登记权利人(即预告登记义务人)的物权处分自由受到限制。《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亦对此制度进一步予以明确,其中第4条规定:“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义务人在预告登记有效期间处分该不动产物权的行为,在理论上被称为中间处分行为。中间处分行为的本质是处分行为,可能会妨害预告登记权利人实现其债权请求权,故有必要对该处分行为的效力进行一定限制。《物权法》第20条通过对登记义务人处分权的限制,达到保全预告登记的请求权的目的。当然该种限制本身具有一定的利益考量,只能以保护预告登记请求权为目的,易言之,应以保护预告登记请求权的范围为限,否则即有矫枉过正之嫌。因为,法律制度对当事人之间权利的配置,自当遵循基本平衡、适当照顾弱者的原则,不能为保障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而忽视对预告登记义务人处分权的保护。是故,法律对于中间处分行为效力的限制,应当以中间处分行为妨害预告登记权利人实现其请求权为限。如处分行为对所预告登记的请求权不构成任何妨害,其效力自不应受到预告登记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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