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理解】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内涵
《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此条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法律依据。所谓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对于无权占有标的物之人,得请求返还该物的权利。它旨在使物权人获得对标的物的占有。一般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遭受不法侵害后,物权人为恢复物权完满状态而依法享有的请求权,具体包括三种: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妨害除去)请求权、消除危险(妨害防止)请求权。在物为他人非法占有后,物权人可依返还请求权追回此物。物权为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即享有物权的人欲实现物权的内容,无须他人行为的存在。因此,物权必须具有对妨碍其支配地位的人请求除去其妨害的力量。否则,物权就会有名无实。这种法律赋予的力量,就是物权请求权。[2]物权请求权虽也表现为特定主体之间的关系,且以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为内容,但其与债权仍有本质区别。该请求权是由物权本身的消极权能演化而来,是物权为使自己保持或恢复其圆满状态所必需的,它与物权紧密联系在一起,不能脱离物权而单独存在或让与。
(二)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返还原物请求权之行使须具备下列要件:1.请求权之主体须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权之人。是否为所有人,动产系以为占有人定之,不动产则是以登记定之;依法得行使所有权之人,例如破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失踪人之财产管理人等。
2.相对人须为所有物之现在占有人。所谓所有物之现在占有人,即所有人丧失所有物之占有后,现仍事实上管领其物之人,纵曾占有其物但现在未占有其物之人,所有人亦仅于该项行为具备侵权行为要件时,得向其人请求赔偿损害而已,尚不得对之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返还所有物。
3.相对人须为无权占有。所谓无权占有即无占有之正当权源,而仍占有其物。凡客观上不法占有他人之所有物,使该物之所有人对标的物之占有权能无法实现,无论是自始无权占有还是原属有权占有,其后丧失占有之权源者均属之。例如,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仍占有租赁物的,即为无权占有。不过此时所有人尚得依租赁关系,行使租赁物返还请求权,而与此项返还原物请求权竞合,所有人可择一行使之。反之,若占有人之占有具有本权者,无论是债权如与所有人间有借用或租赁关系,还是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留置权等,所有人依法有忍受的义务,均属有权占有,而非无权占有。此外,对于占有时间之长短、占有形成之原因为何、故意或过失、善意或恶意,系由于占有人自己或他人之原因,或系由于自然力所致,均在所不问。因为,返还原物请求权系以维持及恢复所有权之圆满支配状态为目的,只要在客观上为无权占有即可。(https://www.daowen.com)
二、无权占有
占有者,乃为对于物有事实上管领力之法律事实,[3]并非权利,故而对占有而言,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均为本权,且本权不以物权为限,对物系依借贷、租赁而占有,该借贷等债权亦系本权。易言之,对标的物在法律上具有得为占有之权利者,该所据之权利即为本权,否则,仅系单纯之占有。占有人对占有拥有正当本权权源的,为有权占有,物权人不得对其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由上所述,有权占有可以是基于物权,也可以是基于债权,自不待言。
依占有的状态,可以将占有分为很多不同的种类。《物权法》中仅规定了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的分类,而在无权占有中进一步区分了下位概念: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有权占有即指有本权的占有,无权占有是指无本权的占有。明确无权占有的法律意义在于,无权占有是对本权人失去占有之物的占有,无权占有人在本权人请求返还原物时有返还的义务,并以原物本来的状态予以返还为原则。如果原物已经灭失,返还原物在客观上已经不可能,权利人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返还原物。返还原物在性质上是特定的物占有的转移,而不是物权的转移,无权占有人须将占有物转移至权利人的控制之下,才能视为原物已经返还。通过返还之诉,转移物的占有,只能向无权占有人提起,而不能要求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有权占有人在其占有的本权依据存续期间,可以依据其合法占有权抗辩权利人的请求。如甲某的汽车被乙某盗走后卖给丙某,能否判决丙某返还甲某客车,首先要判定丙某是否依法取得,或者说丙某的占有是否是有权占有,如果丙某已经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车所有权,则丙某系基于所有权的占有,为有权占有,甲某不能要求丙某返还该车;但是如果丙某的取得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则丙某占有该车即没有合法的权源,甲某可以基于其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丙某返还该车。这里存在一个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甲某应当证明对丙某所占有的客车享有所有权(或他物权),甲某如果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则不论乙某或丙某是否就无权占有之事实提出抗辩,甲某均应当承受败诉的结果。对于甲某是否应当证明丙某的占有为无权占有,笔者认为,无权占有属于消极的事实,无法举证证明,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应当由占有人就其为有权占有提供证据证明,如果乙某或丙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占有的事实有正当的本权权源,则应当支持甲某的诉讼请求。
由上述可知,返还原物请求权须针对无权占有人提出。所谓无权占有,是指无正当权源而占有他人之物的状态。无权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占有辅助人系受他人指示而占有,不属于占有人范畴,自然不得为请求的对象。例如,甲有A画被乙盗走,乙将之出卖给丙,丙把它寄存于丁处,丁交给其雇员戊保管。在这种情况下,甲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相对人为丙(间接占有人)、丁(直接占有人)。乙不是现在的占有人,戊为丁的占有辅助人,其两位均不能成为返还原物请求权行使的对象。对于乙的责任问题不是此处需要讨论的,应依相应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对于戊的责任问题,虽然不能成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对象,但在判决生效后,根据判决结果来确定其相应的义务。如果丙败诉了,成立协助义务,负有交出A画的义务。
请求人向相对人主张物的返还请求权,应举证证明自己是物权人,占有人属于无权占有人。在登记物权场合,请求人只要举证自己为登记名义人即可,因为,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具有物权的推定力。当然,如果请求人是从无权处分人处获得登记的,应当证明其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占有人若对抗请求人,得举证证明请求人欠缺物权。占有人对请求人享有物权无争议,仅以有权占有为对抗的,得举证证明自己对物的占有存在着正当权源。请求人不负证明占有人无权占有的举证责任。
《物权法》对占有规定的非常简单,其中第24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条虽未明确占有人的占有为无权占有,但根据占有的基本理论,如果是有权占有,权利人即无权请求占有人返还原物。该条实际上明确了无权占有人(无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对于权利人负有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义务。
三、占有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意义
《物权法》确定了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该模式是以债权和物权的两分法为理论背景的,也就是说,一种民事财产权利,不是物权,便是债权。这一观念渗透到交易过程中,便认为交易过程中,债权和物权作为交易过程的两种权利状态,买受人要么受到债权的保护,要么受到物权的保护,即所谓交易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状态处于“非此即彼、或有或无”的局面。但是,社会经济是复杂多样的,不会按照逻辑的推演严丝合缝,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并非完美的制度设计,也存在一定的缺陷,某些债权物权化即为其例。因此,虽然按照登记生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占有并非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形式,但以基于所有的意思占有不动产的行为,也并非全无意义。该种长期、持续、和平地占有使用不动产行为本身对社会就起到一定的公示作用,尤其考虑到我国不是特别注重物权变更登记的社会传统时,更是如此。
不动产之出卖人在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登记于买受人后,仍占有不动产时,非为无权占有。盖出卖人虽已丧失所有权,但是否有占有权源并不以所有权为限,出卖人仅负交付标的物之义务,于未交付前,利益尚归于出卖人享有,自难谓无占有之正当权源。若出卖人将该不动产之占有移转于第三人时,第三人则不得以其占有之权源对抗买受人。买受之不动产为第三人无权占有时,买受人则得对之行使物上请求权。反之,买受人如将买受之标的物出卖于他人,并移转其所有权者,出卖人即不得以其与买受人间,依照买卖合同所生之占有权源(债权关系)对抗该他人(新所有权人)。[4]故而,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出卖方基于合同约定应向买受人履行权利与实物的双重交付,在买受方已取得房屋产权而未实际占有的情况下,出卖人仍为有权占有,当然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将房屋转移占有至其实际控制下;但是在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根据目前通说,我国法律不承认物权行为,物权变动与债权行为之间为有因,则债权行为被确认无效,物权变动即失去其原因,应视为物权未发生变动,也即出卖人此时占有房屋的权源为物权而非债权。在买受人又将其卖与第三人并移转登记的情况下,第三人仅仅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原出卖人迁出,法院应作慎重审查。若占有人对房屋的占有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买受方应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提起债权给付之诉,要求对方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或在房屋客观上无法交付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