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展适用】
一、占有制度
在我国民法中,“占有”原来只是作为所有权或他物权的一项权能而存在,并非一类独立的权利,更未从立法上确立占有制度,这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将占有保护设立为《物权法》上的制度之一有一定的差距。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逐步发展提高,人们对物质财富的占有已经渗透到各个方面,物的归属与物的利用相分离的情况不断出现,如仅从所有权或他物权意义上对占有关系加以调整,在立法上显然是不完备的。[5]占有本属人与物之关系,然此自人与物间之关系必须为他人所承认,成为占有其物之人与他人之关系,始具有社会意义观之亦属当然。
(一)设立占有制度的目的
设立占有制度的目的之一,是维护占有其物之人与他人之间的事实秩序,而非维护物的法律秩序(权利秩序),即维护现有的物的占有状态,禁止他人以私力加以破坏,从而维护社会的安宁与和平。易言之,占有一旦存在,即应受保护,任何人不能以私力改变占有的现状。我们称之为占有的保护功能。设立占有制度的目的之二,是实现占有的公示功能。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生产和流通处于高速运行之中,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日趋重要,为了保障商品流通的安全有序,通过确立占有规则对判断是否发生交付及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具有重要作用,对维护交易安全也是十分重要的。通说认为,占有仅体现为人对物的支配管领关系,而并不反映某种权利关系。无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均可基于管领物的事实而成立占有。将占有规定为一种事实而不是权利,其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和支持占有。因为,将占有规定为事实,占有人只需要证明占有的存在,不需要证明自己是否有权占有,即可受到占有制度的保护;而若将占有规定为权利,当权利被侵害时,占有人须证明自己享有该项权利,当出现举证困难的情形时,则可能发生不利于保护占有的效果。占有体现在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除所有权的占有之外,基于经营、承包、质押、留置等,产生他物权意义上的占有;基于保管合同、租赁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产生保管人、承租人、承揽人等债权意义上的占有;还有基于监护关系等产生的占有以及无因管理产生的占有,等等。这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当然为有权占有,当事人之间有关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义务等的合同约定优先于法律规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也体现了《物权法》与《合同法》的规定相互协调和统一。
(二)对占有保护的方式
从保护的方式看,《物权法》第245条对占有保护请求权进行了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运作机理,是不问占有背后有无占有本权的存在,直接对占有事实提供法律保护,与占有人是否有权占有无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规定对这种情况下的占有保护进行了有益的尝试,虽然有学者提出,在《物权法》颁布后,该条规定与物权法确定的登记生效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相冲突,但是笔者认为,在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下,该规定仍有其适用的余地;在涉及“一物二卖”的场合下,是否绝对保护已经办理过户登记的一方利益,亦值得商榷。假使第二受让人对登记缺乏信赖基础,仍然绝对认为其具有优先地位,就将严重违反《物权法》第7条之规定精神。[6]此时应对已经实现占有的第一受让人进行保护,因为该种占有亦体现了一种需要维护的社会秩序价值。(https://www.daowen.com)
二、占有与本权的关系
对于动产而言,占有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即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占有人为有权占有。动产所有权移转以交付为准,而交付的外在表现即为移转占有。判断动产是否发生了所有权移转,只需要判断占有是否发生了移转。例如,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其理论依据在于,在被执行人占有该动产的情况下,如无相反的证据证明,动产占有人在法律上推定为权利人。既然该动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则可以作为被执行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中,因为占有本身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故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是受让人构成善意的判断标准。如果无权处分人没有表彰权利的外观(占有),则不能认定受让人构成善意。
对于不动产而言,我国现行的《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采登记生效主义,未经登记,不动产物权不发生变动,也即占有不能表彰不动产物权的存在。此时对占有和本权的分别保护即具有现实意义。但是实践中,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不动产但尚未登记的情形,大量存在。这是不动产交易的特点决定的,因为在转移占有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间,必然有一定的空白期。在此期间,尤其是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对买受人的占有如何保护,是理论和实践需要解决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在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中,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内在动力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也就是所谓的“物权合意”,而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中的“形式要件”,只是认定“物权合意”的根据,但是当事人没有完成登记这一形式要件,并不意味着就不存在物权合意,事实上,能够作为物权合意表征的还有其他形式,如当事人交付权利凭证、办理公证等。[7]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德国民法发展了物权期待权理论来化解上述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缺陷。在德国民法上,物权期待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情形下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其一,让与合意达成后,登记前不动产买受人的法律地位;其二,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的法律地位;其三,被担保债权成立前,抵押权已经设定时抵押权人的法律地位。[8]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物权期待权理论对上述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的缺陷予以弥补,当然认定登记前买受人是否获得物权期待权,即认定物权期待权成立的标准,仍需要探讨。以下几种情形下当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可以成立物权期待权:1.申请登记。当事人申请办理登记是当事人达成物权变动合意的直接证据,因此,只要当事人已经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即应认定买受人获得物权期待权之保护。2.权属证书的交付。实践中,当事人对产权证书的交付十分看重,因此,虽然没有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但如果将登记机关发放的权属证书交付对方,亦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3.办理公证文书。在我国,公证并非不动产登记的前提,因此,当事人将交易进行公证时,既不是简单的债权合意,也并非为满足登记需要而进行的准备,而是反映双方物权变动合意的行为。4.支付了大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转移占有。当事人之间不动产占有的转移如果辅之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法律行为,则足以表彰当事人就移转该不动产所有权的内心意思,该交付(转移占有)理应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尤其是在买受人对转移过户登记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对该种占有的事实状态,法律应当予以保护。此外,从《物权法》规定看,预告登记制度也可以作为转移占有但未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占有状态的一种保护手段。如何将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尤其是其中善意的认定标准问题在《物权法》颁布后争议较大。登记固然具有表彰权利外观的效力,但占有是否完全没有意义,特别是在“一物二卖”、无权代理等情况下,也即在民事领域,买受人在购买房屋前是否需要对房屋进行实地察看,仅仅办理过户登记而对房屋不闻不问,是否可以排除其善意。笔者认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判定买受人是否构成善意,首先应当将登记作为重要的衡量标准。对此,《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1)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2)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3)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4)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5)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但是对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非善意的认定,登记并非是唯一的标准。实际上该条第2款即为一个宣示性条款,只要受让人对转让人无处分权具有重大过失,都不能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至于“重大过失”的认定,占有应为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虽然在不动产交易中,对标的物的占有不具有表彰所有权的公示公信力,但不可否认的是,“占有”拥有传递某种信息的天然属性,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登记所公示的信息加以验证。而且,不动产具有固定的特性,对其占有外观进行考察只需要很低的成本,而对于普通人来讲,购买房产是家庭或个人支出的重要事项,与标的物的价值或交易风险成本相比,这一成本显得微不足道。在购买时对其自然状态,如界址、楼层、朝向等,以及不动产现实占有使用情况一般应当进行实地查看。在不动产非由登记权利人占有时,受让人就应当要求登记权利人加以解释并提交相应证明文书。因此,在为生活居住而购买房屋的情形下,没有考察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状况就受让房屋,可能难以认定无重大过失。
三、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关系
(一)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区别
首先,基础不同。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的绝对性、支配性、排他性而衍生出来的一种防卫性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为确定的所有权或他物权,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效力或权能的自然体现,并不需要法律的特别赋予。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基础是占有事实,而非基于确定的权利,是法律为保护占有的事实而特别赋予占有人的一种救济性权利。其次,功能不同。物权请求权的功能表现为物权圆满状态的恢复,物权效力得到维护,因而一般具有终局性和确定性。而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功能仅仅在于恢复占有人对物的占有,以使物的现实占有人能继续保持其占有状态,维护社会平和稳定的秩序,并不涉及占有物的权利归属问题。最后,举证责任不同。物权人是基于正当权源而主张物权请求权,故其必须举证证明其享有相应的实体权利,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占有保护请求权仅需占有人举证证明原本有占有的事实即可,不问其是否具有正当权源。
(二)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竞合
当物权请求权与占有保护请求权发生竞合时,请求权人既可以提起物权请求权之诉,也可以提起占有保护之诉,对此基本没有争议。问题在于,当本权之诉与占有之诉对立时,即所有权人对占有人提起物权请求权(本权)之诉,而占有人同时对所有权人提起占有保护请求权之诉,则出现法律优先保护谁的问题。例如,租赁期满承租人不返还租赁物时出租人强行取回。此时若占有不能受到保护,无疑是肯定所有人可以采用有违法律规定的方式取回其所有物,显然与禁止私力救济的原则不合;但如保护占有人而不保护所有人,则又有忽视物的法律秩序之嫌。笔者认为,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互不妨碍,各自独立,但可合并审理。本权人给占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占有人给本权人造成损害的,亦应予以赔偿。最终应依据占有人与本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物的归属,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事实上的支配关系将得到最终胜利。如此,法律在维护秩序和保护权利之间实现了其价值目标的平衡。易言之,法律虽将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但任何一种占有都有其存在的缘由,法律对占有的保护归根结底仍是对某种权利或秩序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