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展适用】
除了业主知情权外,我国民法还对其他情形的知情权进行了规定。
一、股东知情权
《公司法》对股东知情仅进行了明确规定。《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该法第116条规定:“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第16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司法实践中,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其合法权益。1.诉讼主体应为股东与公司。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为股东,因此,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时,股东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而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为公司,因此,股东应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2.在案件处理上,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那么司法实践中,如果股东并未依照该规定先向公司提出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支持其请求呢?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股东需要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当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只有在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情况下,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也是公司管理的基本方式。当然也可以认为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公司提出正式的请求,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协商,无不正当目的的,股东可查阅会计账簿。如果协商不成,经审查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不存在不正当目的的,可以直接判决公司提供查阅。
二、消费者知情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知情权进行了明确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13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第1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第20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第21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在经营者未能向消费者提供相应信息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提供,如果经营者拒不提供上述信息或者告知其他虚假信息,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而订立合同的,该合同可以认定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如果该合同同时损害了国家、集体的利益,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消费者可以请求返还,并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还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经营者承担责任;如果该合同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公共利益,则该合同为可撤销合同,消费者可以申请撤销合同。
三、患者知情权
《侵权责任法》对患者知情权进行了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目前有大量医患纠纷产生于患者知情权未得到满足,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构成患者知情权的侵害,应注意以下几方面因素:(https://www.daowen.com)
第一,患者知情权产生于诊疗活动中。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应当据诊疗过程及时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如应当在采取诊疗措施之前告知病情和相应的诊疗措施,在治疗之后告知注意事项等。
第二,患者知情权的范围通常包括两方面:(1)在通常的诊疗活动中告知病情和医疗措施,具体说来,病情包括疾病的性质、严重程度、发展变化趋势等信息,医疗措施包括可供选择的医疗措施,各种医疗措施的利与弊,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拟采用的医疗措施,该医疗措施的治疗效果和预计大致所需的费用,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和风险以及不采取医疗措施的危险性等[4];(2)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其中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急,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5]。所谓医疗风险,是指医疗措施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后遗症、不良反应等风险,代替医疗方案信息包括可选择的几种手术方案及其利弊等信息[6]。除此之外,医务人员应当还要告知患者其他有利于患者恢复健康的必要知识,如治疗之后应当注意的相关事项、是否需要复查以及复查时间等。
第三,告知的方式有解释、说明、解答咨询等。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采用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等有关情况,并接受患者的咨询,解答相关问题。一般情况下,医务人员的告知使得患者明白相关内容即可,但在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取得患者近亲属的书面同意。
四、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协调
随着知情权的不断扩张,人们权利义务的不断增强。与此同时,隐私权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由此引发对于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7]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的保护,《民法通则意见》认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后来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护法》等法律则对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的隐私权作了明确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则对隐私权作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可见,隐私权与知情权一样,均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那么在两者产生冲突时又当如何处理呢?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行使自己的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能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因此,任何公民在行使知情权时不得损害他人的隐私权。具体在生活中,哪些属于隐私权的范围,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规定隐私权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在司法实践中,当知情权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除了根据隐私的范围确认是否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外,还应考虑下列原则确定行使知情权是否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
(一)公共利益原则
关于个人隐私的界限,恩格斯认为,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是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当个人隐私的保护与公共利益相冲突时,法律应当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如有关官员的财产状况关系该官员的廉洁情况,从而与公共利益相关。因此,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官员应当申报财产,并由有关部门予以公示,即体现了这一原则。
(二)公众人物原则
公众人物,又称公共形象,是指在社会各个领域中作出突出贡献,有卓著成绩或因身份地位的显赫等原因,而为公众所普遍知晓的人物。[8]一方面,和普通人物不一样,公众人物的隐私成为社会公众合理兴趣指向的对象,具有新闻价值。因此,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当予以适度限制,以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另一方面,和普通人物一样,公众人物那些不属于公众合理兴趣范围内的隐私,则不属于公众知情权的范围。
(三)特殊群体特别保护原则
出于对特殊群体特别保护的需要,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的隐私权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等。因此,在涉及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应根据这些法律给予更为严格的法律保护,而对他人的知情权加以更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