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理解】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规则理解】

一、相邻权的性质

(一)相邻权关系的内涵

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因不动产相邻,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起源于罗马法,起因在于不动产物权的支配力、排他性与他人行使不动产物权时所发生的冲突。由此而产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一方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享有要求另一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就是相邻权。[2]

(二)相邻权的特性

相邻权属于物权的范畴,不同于债权。同时,相邻权应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该权利是所有权的延伸。

1.相邻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物权是指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对抗第三人的财产权利。该权利不同于债权。表现为:第一,该权利是绝对权,相邻权是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要求相毗邻的不动产物权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行使权利时提供一定的便利或者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该权利具有绝对性,任何其他人都不得侵犯。第二,相邻权的产生采用法定主义,该权利的产生及内容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非基于当事人的契约行为而产生。我国《物权法》在第七章第一节对相邻关系进行了专门的规定。第三,相邻权是永久性的权利,其权利基于不动产毗邻的事实而产生,只要该事实存续,则相邻权永续存在。

2.相邻权不是独立的物权,它实质是所有权的延伸,是基于所有权而延伸的一种权利。对于相邻权是否为一种独立的物权,理论上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相邻权应是用益物权的一种。也有观点认为相邻权不是用益物权,甚至不是独立的物权,而应当是所有权的限制与延伸。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首先,用益物权是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该权利可依法律规定的方式产生;一旦产生,则具备对抗其他所有人,包括所有权人的效力,且该权利独立存在,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流转;而相邻权虽然依照法律规定而设立,且该权利可以对抗其他人,包括毗邻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但是,该权利必须依附于产生该权利的毗邻不动产而存在,不得单独转让,因此,该权利不同于独立的用益物权。其次,一般而言,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具有绝对性、支配性,权利人可以独立支配该不动产,不受任何第三人的干涉。但是,所有权的绝对性,并不是意味着所有权的内容是绝对不受限制的,而是指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害,况且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必要的限度;而相邻权正是为了调和不同所有权人行使权利时产生的冲突,更好地整合资源,提高不动产的利用价值而产生,其通过对于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一方行使权利予以必要的限制,给予另一方权利人适当的延伸而达到其制度目的。因此,相邻权依附于所有权而存在,是所有权的适当延伸。我国《物权法》已经明确将相邻关系规定于第二编“所有权”中,可见,我国立法界也已认可相邻权在性质上属于所有权的延伸。

3.相邻权是所有权的延伸,并非所有权的权能。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相邻权并不是所有权的权能,只是所有权人行使权利时,对他人的不动产所享有的一定权利。相邻权并不是直接支配自己的不动产的权利,而是基于自己所有或者使用的不动产而产生,但效力及于相邻的不动产的权利。因此,相邻权是所有权的延伸,而不是所有权的权能之一。

二、相邻关系的特点

相邻关系是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的物权法律关系,它具有如下特点:

(一)相邻关系必须基于不同权利人的不动产相邻而产生

不动产的相邻既包括不动产在地理位置上的直接相连,如土地直接相连,也包括不动产在一定区域内邻近,如基于用水、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不仅仅在直接相连的两个权利人之间产生,而可能在相互影响的一定区域内发生。

(二)相邻关系的主体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相邻权基于相邻不动产的使用而发生,只有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人时,才产生相邻权。

(三)相邻关系的客体是权利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所体现的利益(https://www.daowen.com)

相邻权的客体不是不动产本身,而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时所体现的利益。同时,相邻权指向的对象并不是自己所有或者使用的不动产,而是及于与自己的不动产相邻的他人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动产。

(四)相邻关系的权利行使具有相互性

相邻关系的内容是权利人一方在行使自己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有权要求相邻一方给与一定的便利,或者容忍一定的限制,同时负有合理利用相邻不动产的义务;而另一方则有对他人权利人的容忍义务,或者提供便利的义务,同时享有在自己权利受到损害时要求适当补偿的权利。

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是我国《民法通则》与《物权法》明确规定的相邻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的范围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的独立案由。该类纠纷应当包括两类:

第一类是指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因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而产生的纠纷。该类纠纷对应的处理依据主要是《物权法》第92条的规定。《物权法》第92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类是指不动产及其上构筑物倾倒、林木等越界而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相邻不动产的安全而产生的纠纷。该类纠纷在《物权法》中没有具体规定,但是《民法通则意见》第103条有规定,该条规定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二)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中的权利义务

1.权利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利人基于其所有权或使用权对土地、房屋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权利人可基于其物权支配物,但是,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有限度的,该限度即为不得妨碍他人正当权利的行使。权利人可以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也可以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但是该行为不得妨害相邻权利人对土地、房屋的使用。同时,权利人也可以在自己的土地种植林木,但是权利人必须妥善管理其种植物,不得因为种植物的延伸,危及相邻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2.相邻土地或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防止损害请求权及赔偿损失请求权。如果权利人挖掘土地等行为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或者正常使用的,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享有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的请求权,造成损害的,还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四、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生活环境的质量要求越来越高,然而生产的发展,人们生活、生产垃圾的排放也日益增多。如何控制污染物的排放,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已经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对于污染物的排放,我国已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专门性的规定,笔者仅从相邻关系的角度分析因排污而产生的纠纷。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是指权利人因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而给相邻权利人造成妨碍或损害时产生的纠纷。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与相邻防免关系纠纷类似,实际上也因权利人行使权利人侵害或者可能侵害相邻土地、房屋的权利人而产生的纠纷。不过《物权法》对两者分别进行了规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将他们列为不同的案由,故笔者对此分别进行分析。

现代社会中,来自相邻不动产的污染物的侵害也难以避免,如何将污染物的侵害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使对相邻权利人的侵害在可以容忍的范围内,是相邻关系应当考虑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该类纠纷,衡量污染物的排放是否构成对相邻权的侵害,应重点考量以下因素:(1)侵害是否发生在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如果不是,则不构成物权关系中的相邻权纠纷,而有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法上的侵权纠纷。(2)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标准,影响了相邻权利人的生产或生活。(3)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出了相邻权利人正常的容忍范围。为了生产、生活的需要,污染物的排放是不可避免的,因此,相邻权利人对污染物的一定容忍是必要的。如装修房屋必然会产生噪音,否则无法装修。对于装修产生的噪音,相邻权利人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但是装修人必须选择装修的时间,尽量不影响相邻权利人的休息。此外,装修人还应当采用合理的装修方式、必要的隔音措施,防止对相邻权利人的损害。

《物权法》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该条并没有直接规定排放污染物损害相邻权利人的利益时,相邻权利人如何救济。但是,既然相邻权属于物权中所有权的延伸,对该权利的救济可以适用物权法总则中关于物权的救济方式。《物权法》第一编总则中的第三章专门就物权的保护作了规定。根据其中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一旦污染物的排放对相邻权利人构成了妨害或者可能造成妨害,相邻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如果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相邻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造成损害的,还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AI写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