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展适用】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拓展适用】

相邻关系的处理直接影响到相邻各方对其不动产的合理利用,并影响到相邻各方的和睦相处,我国民法对于相邻各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规定,从而为相邻关系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为了更好地处理各类相邻纠纷,笔者拟对各类相邻纠纷的处理依据进行梳理。

一、相邻关系处理的原则性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和《物权法》第84条、第85条对相邻关系的处理作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物权法》第84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85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以上是我国法律关于相邻关系处理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各类相邻纠纷的处理。

二、相邻关系的种类与具体处理依据

《民法通则》对相邻纠纷的处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之后,《民法通则意见》对相邻关系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使司法实践中处理相邻纠纷有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则专章规定了相邻关系,完善了相邻纠纷处理的法律依据。

(一)因用水、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

因用水、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包括因用水关系的相邻关系和因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水资源属国家所有,相邻土地的所有权人共用水源时,一方必须以合适的方式使用水源,不得因自己使用水源而对相邻一方使用水源造成损害,导致相邻一方无法用水。一方必须利用相邻一方的土地排水时,相邻一方亦不得妨碍。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向低地排水的权利,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负有承受高地排水的义务。[3]

调整该类相邻关系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民法通则意见》第98条规定:“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第99条规定:“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第102条规定:“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物权法》第86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第92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因给水、排水引起的相邻关系,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况:(1)对于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尊重自然流向。在水源不足以满足全部土地的需要时,一方不得擅自堵截水源,独占水源而导致下游无水可用;在水源过多时,下游一方也不得擅自在上游堵截水流,导致高处无法排水;(2)在生产、生活用水的排放中,相邻一方必须利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时,应当准许;但是,排水一方必须采取合理的措施排水。因此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如果未采取合理措施造成损害的,则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责任;(3)因房屋滴水引起的相邻纠纷。对于该类纠纷如何处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规定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因此,处理该类纠纷关键是如何认定过错,一般而言,建设房屋应当注意预留滴水空间,在后建设者更应当注意滴水问题,不能仅为了建足土地面积而任由屋檐滴水流向他人房屋。

(二)因通行产生的相邻关系

一般而言,不动产的权利人有权依其自由意志排他性地支配其不动产,因此,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出入其土地或者房屋。但是,如果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的需要必须利用其土地时,权利人应当容忍。此处所指必须通行,是指于相邻一方通行是唯一通道,或者虽有其他通道通行,但费用过高,且十分不便。

《民法通则意见》第100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物权法》第87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通行引起的相邻纠纷主要有如下情况:(1)必须经过相邻土地通行的,相邻权利人应当准许,如果因此导致相邻权利人的损害,则通行人应当给予补偿;(2)已经存在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的,相邻权利人可以继续通行,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但是如果相邻权利人可以另开通道,则可以另开通道。何为有条件另开通道,另开通道的费用应由谁承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有条件另开通道主要是指相邻权利人可以在自己的土地或者房屋上另开通道,或者可以开辟其他公共通道。对于另开通道的费用,笔者认为应由相邻权利人自行承担,因为相邻权主要是为了满足权利人必需的生产、生活之便而不得不对他人的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如果权利人可以不对他人权利限制就满足其生产、生活需要,则相邻权利人没有义务为其提供便利,因此也不应承担另开通道的费用。

(三)因相邻土地、建筑物的利用而产生的相邻关系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民法通则意见》第97条规定:“相邻一方因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物权法》第88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主要包括两种情况:第一,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他人土地。在此情况下,相邻权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使用邻地,尽量不影响邻地权利人对土地的使用,在使用完毕之后还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第二,需要利用邻地铺设电线、电缆、水管等。因生产、生活需要必须在邻地铺设管线的,邻地权利人应当允许,但是,使用人应当采取对邻地影响最小的方式进行,且必须尽快恢复原状。

(四)因通风、采光、日照引起的相邻关系

通风、采光、日照是人们正常生活必须的条件,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在建造建筑物时,必须与相邻方建筑物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妨碍相邻方的通风、采光、日照。《民法通则》第83条提到了因通风、采光而产生的相邻关系,规定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民法通则意见》没有对因通风、采光、日照引起的相邻纠纷的处理提供进一步的司法解释。《物权法》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五)因排污产生的相邻关系

人们的生产和生活难免会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产生噪声、光电等有害物质,从而对周边环境,特别是相邻方产生影响。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尽量避免对相邻权利人产生侵害,同时,相邻权利人也有义务容忍轻微的、正当的影响。《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因排污产生的相邻关系,《物权法》对此进行了完善。《物权法》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六)因防险产生的相邻关系

不动产的权利人在自己所有或使用的土地上挖掘、修建建筑物或进行其他施工时,必须注意相邻地基、房屋或其他建筑物的安全,不得因为自己的行为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对此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意见》第103条规定:“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物权法》第91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https://www.daowen.com)

三、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尽管我国法律对于相邻关系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鉴于社会生活千变万化,而法律不可能穷尽一切社会生活,因此,司法实践中还须依照相关的法律原则来处理相邻纠纷。《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物权法》第84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物权法》第85条还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以上规定体现了我国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相邻权利人如何不受限制地行使自己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则很可能影响他人的权利,由此产生纠纷,不利于权利人的生产、生活。如果不能很好地处理相邻纠纷,则可能增加生产、生活成本。例如,相邻权利人如不能共用通道,或者允许相邻权利人从其土地上通行,则相邻权利人势必均预留通道,不利于土地的有效利用。在处理相邻纠纷时,应当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角度考虑,尽可能地提高不动产的利用效率。

(二)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

团结互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邻里关系是人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相邻各方在行使自己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当兼顾相邻各方的利益,和睦相处,一旦发生纠纷,在处理时,也应当发扬团结互助的精神,综合考虑各方的利率,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三)习惯补充的原则

相邻关系涉及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律不可能穷尽各种具体的相邻关系,此时,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处理。习惯是人们在长期生活过程中形成的,大多数人愿意自发遵守的通常做法。在大多数情况下,人们遵照习惯做法行事,往往不易发生纠纷,内心也愿意遵守。因此,一旦发生纠纷,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时,应当按照当地习惯处理。

四、相邻权与地役权的关系

相邻权和地役权均属于物权的范畴,且都是以对他人的不动产权利进行限制,以便更好地行使自己的不动产权利为内容。因此,有观点认为,地役权的内容可以为相邻权所包含,在已经对相邻权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无须另行规定地役权。但事实上,相邻权与地役权仍有许多不同之处,两者不能相互替代。我国《物权法》同时对两者进行了规定。司法实践中,须注意相邻权与地役权的区分:

(一)权利性质不同

如前所述,相邻权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延伸,而地役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我国《物权法》在第三编用益物权中对地役权进行了专门章规定。

(二)权利产生不同

相邻权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而地役权需通过当事人的约定产生。《物权法》第156条第1款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三)权利主体不同

相邻权的主体为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而地役权的主体不限于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相邻权必然在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之间产生,而地役权中,供役地与需役地不一定相邻。因此,地役权可以发生在相邻的两块土地之间,也可以发生在不相邻的土地之中。

(四)权利内容不同

相邻权的内容由法律进行明确规定,相邻一方权利人行使不动产权利,必须符合不妨害他人权利行使的最低限度要求。而地役权的内容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利用的目的和方法,利用期限,费用及支付方式等都可以由当事人通过协商予以确定。

(五)权利效力不同

相邻权无须登记,可以对抗任何人,包括相邻土地的所有权人。但根据《物权法》第158条的规定,地役权未向登记机构进行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六)是否需要支付对价不同

相邻权的行使不需要支付对价,地役权的行使是否需要支付对价,可由当事人进行约定,一般情况下,地役权的取得是有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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