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理解】
一、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的人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一般而言,无权处分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处分人没有所有权,而行使了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将财产转让给他人;二是处分人在权利受限制的情形下行使了处分权,如部分共有人将共有财产转让给他人。通常情况下,无权处分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一)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从合同法上看,无权处分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该规定,非经权利人追认,或权利人事后取得物权,无权处分合同不发生效力。例外情形在于:
1.权利人追认。所谓权利人追认是指权利人事后认可无处分权人对财产的处分。司法实践中对权利人追认的认定可注意以下三个问题:(1)权利人是指对处分之财物享有处分权的人。在处分所有权的情形下,权利人是指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有权处分所有权的人;在处分用益物权的情形下,权利人应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地投权人等。(2)追认是指同意处分行为的意思表示。要注意的是,追认是单方意思表示,可以向交易相对人作出,也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作出,无须交易相对人的同意即可发生效力。(3)所谓追认,是指事后认可。如果是事前认可,则不构成无权处分,而应是代理关系,直接按照代理关系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委托人发生法律效力,无须追认。
2.无处分权的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无权处分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其原因在于处分人没有处分权,处分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在无权处分人取得权利后,其成为真正的权利人,对财产的处分不再影响原权利人的权利,故无权处分的效力就此可以确定。关于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权利的方式可以是买卖、互易等,甚至也可以包括善意取得。
3.《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司法解释着力解决合同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确定交易秩序,不将合同无效或者有效作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而将登记权利人实际无处分权作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条件。在一房多卖的情况下,一般会涉及无权处分行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一房多卖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此,在一房多卖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不属于效力待定合同,而直接属于有效合同。但买受人不能直接基于买卖合同有效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应当办理相关的登记,故房屋的归属仍须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此外,《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可见,在绝对无效与被撤销而无效两种情形下,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其原因在于,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等导致其绝对无效,如仍然因善意取得而产生物权变动,一方面将导致物权变动这一法律效果违反法律体系的整体规划,产生内部体系的矛盾;另一方面将导致善意取得所保护的法益将高于居于更有地位的、合同无效所保护的法益,在利益衡量上显然失衡。
(二)物权法上权利人可以追回财物
从物权法上看,权利人可以追回财物。《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无权处分侵害了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的变动还必须遵循相应的公示方法,即不动产必须进行变更登记,动产必须交付。我国《物权法》第9条和第23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因此,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如果没有完成相应的公示方法,物权当然不发生变动,如果完成了相应的公示方法,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或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1.返还原物。物权是绝对权,具有追及力,无权处分侵害了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依照《物权法》第34条关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在无权处分,权利人未经追认,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受让取得财产没有合法依据,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返还原物必须以原物存在为前提,如果原物已经不复存在,则不可判决返还原物,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2.赔偿损失。无权处分情形下,权利人丧失物权,受到损害,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也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但在原物已经不复存在,或者不能返还的情形下,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在无权处分的通常情形下,权利人得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例外情形在于受让人善意取得该财物。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在物权纠纷、合同纠纷、侵权纠纷以及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等许多类型的纠纷中,往往都会涉及如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判定财产权利的归属问题。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原物由占有人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2]据学者研究,善意占有源于日尔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果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占有人(转让人)赔偿损失,这一原则逐渐演化成近现代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3]善意取得制度中涉及三方当事人,即真正权利人,转让人(占有人)与善意第三人。真正权利人,是指善意取得制度中转让的标的物的真正所有权人;转让人,则是指标的物的占有人,同时也是将该物无权转让给他人的人;善意占有人则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财产的人。善意取得制度涉及上述三方当事人之间因为无权转让他人财产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善意取得是否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以及认定受让人善意时是否根据动产和不动产设定不同的标准,均存在一定争议。在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中,一般认为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如有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4]还有学者认为,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给买受人以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5]可见,传统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而不适用于不动产。
有观点认为,不动产坚持的是权利外观原则,即知道权利瑕疵才构成恶意,而动产则是权利外观原则+诱因原则,即除去占有的外观,还应考虑对原权利人的可归责性,只在基于其意志丧失占有时需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同时也要求动产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应当结合转让人的转让价款、转让环境等进行综合判断。我们认为,从解释论上讲这并不成立。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并不排除在不动产的取得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是《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规定:“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或者非所有权人擅自处分所占有的财产,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依法定手续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负返还义务,由擅自处分财产的人对所有权人予以赔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条规定来看,没有区分动产或者是不动产,应当是可以同时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上述规定,则明确善意取得制度同时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并未对两者在受让人善意的构成上进行区分,因而在认定受让人善意时,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受让人设定不同标准的依据并不充分,动产与不动产的权利表彰方式虽然存在一定差别,但在我国物权法体系下,最主要的物权变动形式是一致的,也就是原因行为+权利外观,因此,在善意的认定上确立统一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至于具体认定时所据以参考评判的因素在形式上因占有和登记方式的不同而当然有所不同,但这并不能导致在善意认定标准上的差异。因此,《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本着尊重立法原意的原则,对于动产与不动产,规定了统一的善意认定标准。
三、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财产的静态安全为代价,保护财产的动态安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同时,也适度牺牲了财产原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对于善意取得必须规定严格的构成要件。《物权法》第106条明确了构成善意取得的三个要件,即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细化。《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16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第17条规定,“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一)受让人出于善意
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初衷之一就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第三人的善意是其优先于原权利人得到保护的唯一理由,如果该第三人出于恶意,则无所谓保护其利益。因此,善意应是善意取得的最重要的条件。“善意”作为民法意义上抽象概念,通常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认为其行为合法,或者认为相对方具有合法权利、行为合法的一种心理状态。法律把“善意”作为善意取得的一项构成要件,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评判其是否具有主观可责难性,则体现了一种法律评判,反映了法律在伦理道德和价值取向上的选择,彰显了民法所倡导的“诚实守信,扬善抑恶”理念以及所追求的正义价值。可见,善意取得系法律对诚信之人的一种特殊保护,而法律上的诚信之人首先应当是一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之人,故不具有某种程度以上的过失应当成为认定善意的一个重要标准,不应把两者割裂开来。同时,由于善意系一种内在心理活动状况,它并不直接显露于外部,因而难以度测,但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明确认定善意的裁量标准,从而准确地适用法律。[6]如何判断第三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故《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第1款明确规定,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可见,善意第三人的“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笔者认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应考虑以下因素:
1.是否符合权利的公示方式
物权的公示方式包括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物权的公示具有物权的转移效力和物权的推定效力。我国《物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司法解释强调登记对于不动产受让人善意的推定作用,并反向列举影响推定效力的登记类型。由此,使登记作为物权公示方法,在正反两个方面发挥作用。由此可见,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人应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动产的实际占有人可以推定为动产的真正权利人。因此,转让时,受让人是否审查不动产的登记权利人,以及动产的实际占有人应是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的重要标准。如果受让不动产时,受让人根本未对该不动产登记情况进行了解,或者未对动产的实际占有人进行审查,就受让该财产,应不能认定受让人为善意。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机动车名实不符,以及机动车抵押、交通事故引发损害赔偿、机动车所有权人破产等原因而形成的权利人,与机动车买卖交易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交集,应如何处理成为审判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一方面,根据《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是交付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未经登记,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另一方面,在物权与债权的关系上,在一物之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一般而言,物权优先于债权。对此,《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第6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该司法解释以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权利冲突类型为导向,遵循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物权法规则,通过排除转让人的债权人作为《物权法》第24条所称“第三人”的角度进行了规定。具体到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之上存在未办理登记的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债权人的情况,通过转让人的交付取得特定动产物权的人,虽未办理登记,但其已经依法享有物权,故从法律条文的本身涵义以及法律整体的逻辑体系看,其权利应优先于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换句话说,就是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包括破产债权人、人身损害债权人、强制执行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都应当排除于《物权法》第24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范畴之外。当然,这里所称的债权人自然不包括针对该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因为,此时其债权已设定担保,该债权人已经成为该物的担保物权人,自然就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人身损害债权人的问题,由于《物权法》第24条仅是解决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对抗问题,如果将该类特殊债权人作为不可对抗的第三人,则与该条的立法本意以及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原则不符。至于这种情形下,哪一个权利应优先保护的问题,属于立法者基于价值理念判断通过法律规定加以回应。事实上,《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所包含的权利已经有一些含有了人身损害债权的内容,比如《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中就包含了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权,对法律已经特别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不管物权变动登记与否,均应属于绝对不可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范畴。当然,对于船舶、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也不能仅根据占有的事实而推定受让人的善意。该类动产系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动产,且有相应的登记制度。对于该类动产,应采不动产权利推定的方式,必须审查其登记权利人才可能被认定为第三人善意。
2.支付的对价是否合理
一般而言,民事行为会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因此,支付的对价是否合理也是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重要标准。如果受让人受让财产时明知其支付的对价明显低于财产的实际价值,则其有理由怀疑财产是否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瑕疵,并基于这种怀疑进行进一步的审查。受让人未进行审查而直接交易,不能推定第三人是善意的。
3.真正权利人、转让人与第三人的关系
真正权利人、转让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也是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标准之一。如果三者关系密切,第三人明知转让人没有处分权或者没有完全的处分权,而受让财产,则不能认定为善意。如第三人明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即使登记权利人只有夫妻一方,第三人也支付了合理的代价,但第三人与夫妻一方交易不能构成善意取得,除非该交易行为在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之内。同时,如果转让人与第三人关系十分密切,具有亲戚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交易的结果将使第三人明显受益,而原权利人受损,则受让人很可能是非善意的。
4.交易的场所和背景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如果受让人系自公开交易场所,如拍卖会、正规商场购买商品,则受让人应是善意的;但如果受让人系在不正规的二手市场购买商品,则有可能是非善意的。此外,交易的时间、背景也可能反应受让人是否善意。如果受让人在晚上、路边与人交易,则很可能并非善意。
以上因素可以作为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的主要标准,但是司法实践中,还应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二)通过交易行为取得财产,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第三人应是通过买卖、互易等交易取得财产,否则,不存在保护交易安全之说;如果第三人未支付合理的对价,也就不存在需要优先于原权利人保护的利益。因此,第三人基于非民事法律行为(如继承等)受让物权的不适用善意取得;[7]第三人受让物权还必须是基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有偿行为而非无偿行为(如赠与等)。[8]
对于何为合理的对价,物权法没有作出明确约定。《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具体如何参考,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断。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1款、第2款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三)履行财产转移的公示方式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物权的变动必须符合物权的公示方法。未经登记,不发生不动产转移的法律效果,此时,受让人享有的只是请求转让人变更登记的债权,尚不享有物权,因此,不发生善意取得法律效果。同理,未经交付,受让人享有的也仅是请求转让人交付动产的债权,并未发生实际取得财产的物权效果,因此,也不能善意取得动产。
四、无处分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订立的转让合同的效力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之间的关系
对于无处分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订立的转让合同的效力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之间的关系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仍然存在较大分歧。从法律性质来看,善意取得因转让人处分权缺失而应被纳入法律拟制的原始取得,就理论而言,认为转让合同效力影响善意取得的观点于法理不符。而且,从《物权法》第106条的表述来看,法律并未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法定要件。也就是说,善意取得的适用情形既可能存在于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形,也可能存在于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同时,由于合同效力问题可能会涉及国家、社会利益和公序良俗,也难以得出合同无效一概均不影响善意取得适用的结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相关理论,合同效力情形包括:合同有效、绝对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未生效等形态。法律对于不同类别的情形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其中:1.对于绝对无效合同,因其与合同制度目的完全背道而驰,严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其瑕疵不可治愈,法律对其作出完全彻底否定性评价,确定其绝对地当然地无效;2.对于可撤销合同,因其主要是在意思表示上存在瑕疵,主要是影响合同利益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法律的着眼在于为意思表示瑕疵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救济,由其根据自身利益予以考量,决定对合同是否予以撤销提出自己的请求;3.对于效力待定合同,主要是因合同仅欠缺缔约能力要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相对轻微,与合同制度的目的不存在根本性抵触,法律允许有权人通过追认消除瑕疵。可见,合同是否最终确认为无效,反映出法律对于法秩序和法价值的追求和评价的不同。对于合同绝对无效,因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损害的是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的公序良俗,法律对此效力予以绝对的否定,这体现了法律对于维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序良俗的价值的绝对追求和坚定立场。《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善意取得作为物权的取得方式之一,也应当符合这一要求,《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第1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明确规定排除合同绝对无效情形下善意取得的适用,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价值追求,与《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绝对无效制度的宗旨相吻合。
对于在具有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转让合同,除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应归于无效外,则属于《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此时,应再进一步区分不同情形加以区别对待。如系受让人具有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在转让人行使撤销权撤销该转让合同时,则该行为表明转让人对其此前在受到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下而为的意思表示的否认,合同因欠缺有效要件而归于无效。此时,基于法律的规定,法律在尊重当事人自身选择的基础上亦应对此作出否定性评价。而且,从民法所追求的正义价值的角度来看,受让人为达到目的所实施的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行为,是一种主观恶意较高的行为,转让人行使撤销权表明受让人所追求的不利益已经超出了转让人所能容忍和接受的程度,构成了对公序良俗的挑战,故其所应受到的法律的非难在程度上亦应相当于或者仅次于法律对合同绝对无效行为的评判。[9]因此,《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第2项对于此种情形也明确规定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