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展适用】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拓展适用】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

物权是指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对抗第三人的财产权利,该权利具有绝对性和对世性,同时具有排他性和追及性。一般情况下,任何人无权处分他人之物,一旦物权的标的物被非法转让,权利人可以依法向物的占有人请求返还。在强调物权绝对性的同时,为何又要规定善意取得制度,该制度到底有何价值基础?事实上,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存在于如下方面:

(一)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

财产的安全包括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一般情况下,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应当是一致的,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产生冲突。如果两者发生冲突时,法律特别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优先保护动态安全,是因为任何财产必须在交易中才能体现价值。如果善意第三人通过正常交易所取得的财产,随时可能被财产的原有权利人追回,则交易安全无从保障,将不利于促进交易地进行,从而妨碍财产价值的实现。

(二)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的需要

如果没有善意取得制度,财产的受让人为了确保受让的财产没有权利瑕疵,必然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调查财产的真实状态,由此,必然增加交易成本,影响交易的迅速进行。因此,为了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应当规定善意取得制度。

(三)出于公平的考虑

即使付出大量的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财产的受让人仍有可能无法了解到财产的真实权利状态,由此,其通过交易的成本可能会被追回,其为此付出的对价也可能无法返还,这对于善意第三人极不公平。反之,财产的真正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不积极对不动产的归属进行登记,或者将其所有的动产交由他人,就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同时,财产的真正权利人与实际占有人之间往往存在其他关系,由真正权利人向占有人行使权利要求赔偿损失,比善意第三人要求实际占有返还对价要方便得多。因此,善意取得制度还体现了公平的法律价值。

二、判断受让人构成善意的时间节点

受让人以什么时间节点来判断是否构成善意,对其最终能否取得转让标的物物权至关重要,在很多纠纷中这将直接决定相关权利人的权利保护顺位。这是因为,“善意”作为一种主观状态,随着时间的发展常常会出现变化。比如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受让人确实不知道转让人不具有处分权,但签订合同后、完成交付或者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之前,受让人对于转让人无处分权已经明知,则其主张善意取得该转让物权能否成立,就必须对《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作出合理解释。

对于动产,现实交付适用善意取得,并且应当以交付之时作为动产善意取得的判断时点,不存在争议。对于不动产,从转让人与受让人开始进行联系、磋商、缔约、提交登记申请到最终完成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过程缓慢、时间跨度较长。可见,不动产交易中签订合同与办理物权变动登记之间往往有较明显的时间差,受让人的主观状态尤其是“善意”与否的状态随时发生变化,故在应将何时作为“受让不动产时”,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如以签订不动产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时,以当事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转移登记申请之时,以物权登记机关的物权变动记载在登记簿时等。《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可见,司法解释最终确定“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之时,作为判断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时间点,即以不动产转移登记为准而非以订立合同成立并生效时为准,也就是说,作为受让人想要取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实现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不动产物权,获得法律的认可,需要在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之前,始终保持善意,即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事实。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实际上是尽量后置了善意的判断时点,与善意取得制度解决物权归属秩序的立法目的遥相呼应,以最大可能抑制善意取得的负面效果。[10]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主要情形

一般而言,不动产的静态安全通过公示公信原则予以保护;同样,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的交易安全中似乎难有适用的余地,但事实不然。善意取得制度在以下几种情形下完全可能适用。

(一)错误登记的情况

当事人可能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导致登记错误,也可能因为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失职造成登记错误,使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权利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或者登记的事项不完整,有些限制物权未得登记,导致登记权利人对不动产进行处分,而第三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不动产的权利。

(二)共有人擅自处分不动产的情况(https://www.daowen.com)

一般而言,共有权利人都应当进行登记,但在某些情形下,不动产可能只登记在部分共有人名下,此时登记簿上记载的部分共有人处分不动产则可能构成无权处分,但第三人基于善意,依赖登记簿上的登记进行交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此,《民法通则意见》也有所体现。该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其他共有人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可以认定有效;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或者非所有权人擅自处分所占有的财产,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依法定手续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负返还义务,由擅自处分财产的人对所有权人予以赔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原因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变更,但尚未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体现

如因为通过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权利发生变化,而当事人未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名义登记人仍以真正权利人的身份处分不动产,第三人不知道权利发生变动,仍然信赖登记的效力而与之交易,适用善意取得。

以上是不动产善意取得最常见的几种情形,当然不动产善意取得还可能在其他情形下发生,如被继承人死亡后,部分继承人处分不动产,受让人不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或不知晓尚有其他继续人的事实,基于对继承人与部分继承人关系的信赖,也有可能发生善意取得,当然,这得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

三、善意取得制度与夫妻共同财产

司法实践中,对于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效力存在分歧。《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可见,不动产的权利归属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依据。但是,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1款同时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该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可见,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夫妻双方对财产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只要是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论是登记夫妻双方名下,还是登记在一方名下,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如果只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处分财产,第三人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呢?

有学者认为,第三人有注意某项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认为“如果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共有人,其有义务征求隐名共有人对显名登记人‘处分’财产的意思;第三人有注意某项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第三人应当直接征求隐名共有人的意见。”[11]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情况下,夫妻财产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况很普遍,同时,中国公民的婚姻状况是不随便对外公开,也并非任何人均可查询的。因此,如果要求第三人除了审查登记簿外,还需要审查交易相对人是否已婚,该财产是否系婚姻存续期间所得似有困难。对此,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基于信赖不动产登记簿而从事的交易行为。当然,此处善意须结合其他因素考虑,必须是真正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如果第三人明知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甚至明知该夫妻属于分居或者准备离婚状态,仍然与夫妻一方进行交易,则其不应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

总之,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行为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所进行的交易应当得到保护,但是,此时行为人的善意只是推定的善意,可以允许真正权利人举证证明第三人并非善意。

五、善意取得的举证责任

在因善意取得产生的不动产权利纠纷中,究竟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诉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诉讼中,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和学理通说,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因此,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状态和内容以及动产占有所公示的权利状态,具有初步的推定力,即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示的物权一般应推定为真实物权。在此前提下,交易参加人只要相信权利公示的正确性,并根据公示状态进行交易,应直接推定其为善意,无需交易参加人就其进行该交易时的善意再行举证证明。因此,无论受让人在具体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如何,都不应影响其举证责任的负担,对于其“善意”之主观状态,无须承担举证责任,而是应当由主张其为非善意的对方当事人,就受让人受让物权时,存在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未知转让人无处分权的主观恶意,承担举证责任。[12]因此,《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第2款规定,“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有观点提出,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不构成善意”属于消极事实,因而难以由主张者予以证明。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消极事实”和“消极评价”的概念。对于受让人“不构成善意”,是一种法律的消极评价,但要对此予以证明,则是可以通过积极事实的举证实现的,因而不应因此排除主张对方非善意者的举证证明责任。在因善意取得产生的不动产权利纠纷中,如果原权利人主张其对不动产享有权利,应由原权利人提供其享有权利的证据,在原权利人可以证明其享有原权利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主张其基于善意取得成为财产的新权利人时,应当就其取得权利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具体而言,应证明如下内容:其通过交易行为取得财产,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其与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出于善意;完成了财产归属或转移的公示形式。在以上构成要件中,最难以证明的是从事交易时出于善意。笔者认为,是否善意系第三人的内心活动,外人难以知晓,第三人自己也难以证明,司法实践中应通过第三人的外在行为来判断其是否善意,具体而言,可从以下方面进行证明:就不动产而言,其已经要求无权处分人提供了相应的权利证书,并查阅了不动产登记簿,基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公示效力而从事交易,该规则同样适用于轮船、机动车等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特殊动产;就动产而言,则交易时无权处分人实际占有动产。如果受让人可以证明其对上述事项进行了审查义务,则应推定其是善意的。但是在此情况下,仍应当允许原权利人提供证据推翻该推定,如原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明知不动产的登记权利人或者动产的实际占有人并非真正权利人。至于另一构成要件“无权处分”则无须受让人举证,因为在原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时,本身已经证明了与第三人从事交易的人系无权处分。

在第三人举证证明其具有善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完成了公示行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第三人完成举证责任。

六、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善意取得涉及三方当事人:原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体现于以下方面:

(一)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的基本法律效果就是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成为财产的新权利人,且该权利不是基于法律行为或事实受让于原权利人的权利,而是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取得的原始权利,该权利是完整的,不受原权利的约束。

(二)原权利人丧失权利

原权利人对物的追及效力终止,且因为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并非来源于原权利人的让渡,因此,原权利人不能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也无权要求善意第三人支付对价。

(三)原权利人取得对无权处分人的债权请求权

该请求权可能是合同之债,也可能是侵权之债,还有可能是不当得利返还之债。(1)合同之债。如果原权利人基于租赁、保管等合同关系而将财产转移占有于无权处分人,无权处分人擅自将财产处分给善意第三人,则原权利人可以违约为由,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其赔偿损失。(2)侵权之债。无权处分人没有处分权而处分原权利人的财产,侵犯了原权利人的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权利人可以基于侵权关系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侵权责任。在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基于合同关系而转移占有的情况下,产生请求权的竞合,原权利人可以选择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或者违约法律关系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3)不当得利返还之债。无权处分人基于无权处分,从善意第三人处取得对价,则其取得该对价没有合法依据,导致原权利人利益受损,在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返还之债,原权利人可以请求无权处分人返还该不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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