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展适用】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拓展适用】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

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该点已为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所确定。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80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置于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而非第二节“债权”当中,体现我国《民法通则》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而非债权。其次,我国《物权法》在第三编“用益物权”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系统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性质上属于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意味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内容等必须遵循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物权的效力,可受物权法的保护。

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设立。我国《物权法》第127条第1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25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内容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同时物权法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流转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尽管发包方与承包方可以通过土地承包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但是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因此,依法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则承包人享有的只是合同权利,也只能对合同相对人,即发包人享有债权,不享有依照承包合同对抗第三人的权利。此外,一旦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照物权法的规定采取物权的保护方法进行救济;同时,如果其权利受到发包人的侵害,承包经营权人还可依照土地承包合同的规定,请求发包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第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存续还须遵循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对此,我国《物权法》第127条第2款和第129条有规定。第127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2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生方式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2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根据上述规定,一般情况下,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在家庭承包方式下,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发包方视情况不同而有所不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三章的相关规定,采取其他方式承包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同时,承包方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此外,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生要件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生以承包经营合同的生效为要件

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在设立、变动时,必须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予以公开,使第三人知晓物权设立、变动的事实,第三人因信赖物权的公示而进行交易的,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有瑕疵,法律依然承认该交易具有与物权为真实时相同的法律效果。[1]不动产权利的设立和变动,一般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有登记要件说和登记对抗说。登记要件说认为不动产权利的设立与变动,非经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登记对抗说认为,未经登记不影响权利的设立与变动,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见,我国土地承包经营的产生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生效为要件,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不生效,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成立,同时,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后,未能登记造册,未发放承包经营权证的,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生。当事人之间土地经营承包合同生效后,登记造册、发放权证应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义务,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是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

(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生效要件

根据我国《物权法》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生效,应当符合如下要件:

第一,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首先,作为缔约主体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次,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人应是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组织,或者是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的集体组织;承包人应是公民个人,或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目前我国农村依然实行的是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承包方式,承包方一般以户为单位承包。一般而言,承包人应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但在特定条件下,也可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https://www.daowen.com)

第二,发包人和承包人意思表示真实。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是发包人和承包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两方或一方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则可能影响合同的效力: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或因欺诈、胁迫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或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或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合同;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确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则属无效合同。

第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国家公共利益。此处所指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违反的是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则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第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此外,该条第2款还规定,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承包土地的用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

《物权法》第131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土地,且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即妇女结婚,即使其户口迁走,居住地发生改变,只要其没有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原集体经济组织也不得以其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收回其承包地。此外,在承包期结束后,承包人要求继续承包的,只要没有重大的、正当的理由,发包人应与原承包人继续签订合同。土地承包期内,承包人主要因以下原因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发包人或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规定:“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同时该法第5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当然包括解除合同。因此,如果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荒废、浪费和破坏土地,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发包人应可以解除合同,承包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承包人交回承包地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9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可见,承包人在承包期内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在该承包期内,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消灭。

(三)全家落户小城镇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承包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要根据其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承包经营权流转。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愿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退出承包关系。

(四)全家农转非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承包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交回的,发包人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

根据《物权法》第128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转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六)原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

《物权法》第42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承包地被征收的,承包人获得相应补偿,同时其承包经营权消灭。

五、土地转让、互换、转包与出租情形下补偿款的归属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流转时,直接使用土地的人与原承包经营权人并不相同,土地被征收、征用的,实际直接使用土地人的利益应当如何维持,补偿费应当如何分配,应依流转让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1.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互换的情况下,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退出土地承包关系,发包方与受让人重新建立新的土地承包关系,此时,受让人成为征收补偿对象。

2.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并未发生变更,原有的土地承包关系依然存在,此时土地被征收、征用的,转包人和出租人仍是土地使用权人,是征收补偿的对象,受转包方和承租人只是取得债权性的权利,应无权直接请求补偿安置,但其可以按照转包合同、租赁合同向转包人或者出租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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