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理解】
一、集体所有权概述
我国《宪法》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根据该条规定,集体所有制是我国公有制的重要组织部分,该制度具体落实到民法之中,表现为集体所有权。我国《民法通则》第74条第1款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该条规定是集体所有权在民法上的基本体现。具体而言,集体所有权,是指集体组织对其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法律表现。[4]集体所有权不同于国家所有权,也不同于个人所有权,有自身的特点。
(一)集体所有权的主体
我国《物权法》第五章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进行了规定,根据该章的规定,根据主体不同,我国所有权可以分为三种形式,即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从该章规定来看,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即是集体,包括农村集体组织和城镇集体组织。本文主要探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权。《物权法》第59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可见农村集体经济所有权的主体应是农村集体组织本身,而非农村村民委员会,也非农村集体成员的全部或者个人。
(二)集体所有权的客体
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对集体所有权的客体均有明确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74条第1、2款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物权法》第58条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上述法条对集体所有权的客体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此外,《物权法》还规定了某些财产专属于国家所有,因此,这些财产不能成为集体所有权的客体。如《物权法》第46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47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48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第49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第50条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第51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第52条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根据上述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无线电频谱资源,国防资产,以及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文物、铁路等基础设施,均属于国家所有,不能成为集体所有权的客体;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原则上也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可以成为集体所有权的客体。
二、农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主体
由于集体系抽象概念,自身没有思维活动,不可能直接行使所有权。因此,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必须依赖一定的意思表示机构,并遵循一定的行使方式。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农村集体所有权相应的行使主体,该法第60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根据上述规定,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主体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我国《宪法》第3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可见,村在我国并非一级行政区域,而是群众自治组织,相应的村民委员会也并非我国一级政府组织机构,而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负责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5]此外,在实践中,许多集体经济组织已不存在或者不健全,难以履行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等行使所有权的任务。因此,如果有以村为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如果没有以村为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6]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在我国大部分农村地区,在村内划分为若干个村民小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其他财产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就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村民小组共同所有,此时,应当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https://www.daowen.com)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情况是由历史原因形成。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以人民公社为核算单位组织生产经营,改革开放以后,人民公社改为乡镇,此时,原属于人民公社的土地等自然资源,以及其他财产属于乡镇集体所有,仍由乡镇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
三、农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程序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虽然可以代表村民集体行使所有权,但为了防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村民代表滥用权利,损害其他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法律对于农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应规定必要的程序。《物权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其他相关法律对相应的决定程序进行了规定。
(一)决定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9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上述规定对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调整的条件,程序等进行了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发包方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土地进行调整的,必须符合上述条件,并遵循上述条件。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物权法》第42条第1款、第2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户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根据上述规定,在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征用时,有权获得补偿,但补偿费落实到村集体后,应当如何分配由本集体成员共同决定。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集体组织利用集体土地或者集体财产出资兴办的企业,涉及转让、抵押等可能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事项,应当经本集体组织成员决定,而不得由村委会或者其他代表村集体行使权利的组织擅自决定。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的规定,下列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1)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2)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3)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4)土地承包经营方案;(5)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6)宅基地的使用方案;(7)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8)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9)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