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展适用】
一、村民委员会概述
(一)村民委员会的性质
村民委员会权利的发展大体经历了四个阶段:1980年~1982年,村民自治萌芽时期,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自发成立村民委员会;1982年~1987年,村民委员会成立,1982年宪法确认了其法律地位;1987年~1990年,村民自治法律制度框架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实施;1990年后,村民自治制度民主化、法制化,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纳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7]中国村民委员会权利形成的历史,实际上是农村民主化、法治化的历史。[8]
根据现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根据该条规定,我国村民委员会的性质明确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体而言,村民委员会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可说明如下问题:(1)村民委员会不是国家基层政权组织,也不是政府的派出机构,而是农村的群众性自治组织;(2)村民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选举产生,乡镇人民政府不能用行政手段任命、委派和撤换村委会成员;(3)村委会的成员不是国家的工作人员,村干部的补贴由村民群众负担,享受补贴的人数及其数额由村民群众决定,不由政府财政负担。[9]不过,现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6条第3款规定:“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该条规定并未明确村民委员会的补贴由谁负担。
(二)村民委员会的产生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章的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具体而言,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符合选举条件的村民进行登记,并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予以公布。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三)村民委员会的议事规则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5章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对于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村民的监督:1.《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3要、第24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2.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3.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4.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5.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二、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土地承包与流转中的职责
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村民委员会对于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维护农村集体土地的合理利用和良性流转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村民委员会是土地承包经营关系中的发包方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在家庭承包中,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根据该法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享有一定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具体而言,村民委员会享有下列权利: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村民委员会的义务则主要体现为: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事实上,村民委员会的权利也是村民委员会的职责,村民委员会不得怠于行使上述权利。
(二)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者
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同时也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维护者,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收因以及流转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如果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该集体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并非该集体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因此,一旦该集体组织成员脱离该集体,不再成为该集体的一员,则其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将不再享有权利,此外,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代表,有权收回承包地。
(三)村民委员会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维护者(https://www.daowen.com)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第33条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平等协商、自愿的原则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但是,该法第37条同时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可见,村民委员会实际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维护者。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调解机构
村民委员会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代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者,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维护者,由村民选举产生,在本村具有较高的威望或者影响力,因此,村民委员会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调解中具有天然的优势。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还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三、村民委员会的诉讼当事人地位
在民事诉讼理论上,当事人通常是指由于自己所享有或支配管理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执,得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解决该私权纠纷的人及相对人。当事人具有如下特征:当事人仅为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实体权利是否享有并不是界定某一主体能否成为当事人的唯一或主要标准;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诉讼行为的人;是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约束的人。[10]
(一)诉讼当事人的类型
《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此,诉讼当事人可以分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类。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自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执,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者应诉,公民是当事人中最普遍的一类。此外,根据《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法人是指法律拟制的人,具有当事人资格。根据《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下列情况下,以法人为当事人:(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2)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依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二)村民委员会属于诉讼当事人中的其他组织
如前所述,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农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代表,应能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村民集体的合法权益,并受法院生效裁判的约束,因此,村民委员会具备民事当事人资格。
关于村民委员会的性质,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应将村委会法人化,将其主体地位定位于法人。认为村委会具有独立于村民会议和各个村民的独立人格,对外能够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进行各种民事活动,其行为和决策的后果完全由自己承担,行为效果不能直接归属于村集体和各个村民。[11]也有观点认为,村民委员会是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并依法选举产生,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并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运营财产,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构成要件。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法人最重要的特征在于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而村民委员会并非集体所有权的权利主体,而仅是权利的行使代表。因此,村民委员会并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不具备法人资格。村民委员会系依法设立的,有一定组织机构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虽然没有独立的财产,但它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决定对集体全体成员具有约束力,因此,村民委员属于当事人中的其他组织。
四、集体财产的保护
第一,《物权法》第63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条是对集体财产保护的特殊规定。分为两个层次:
第1款是对集体财产保护的原则规定,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集体组织的成员,均不得侵害集体财产。侵害的方式分条列举了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四种:侵占是指将集体财产非法据为己有;哄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多人,或者参与多人一起抢劫、抢夺集体财产;私分是擅自将集体所有的财产分配给部分集体成员所有;破坏,则是指损毁集体财产,致使集体财产的价值或者使用价值降低。
第2款则是针对集体经济组织自身或者村民委员会及其负责人的侵害行为所作的特殊规定。由于集体财产所有权的行使代表一般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而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作为一个机构,还需要相应的负责人来主持工作,具体行使相应职责。因此,现实生活中,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利用其职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部分集体成员决定的规约,损害全体集体成员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此,《物权法》规定了受侵害的集体成员的撤销权。首先,该款规定并未规定需要一定人数的集体成员才能行使该权利,因此,应当认定为只在其权利受到了损害,任何集体成员的一人或者多人均有行使该权利,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次,该款规定并未规定集体成员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因此,该权利的行使可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即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两年内行使,但从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另外,集体成员的撤销权必须向人民法院行使,即必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侵害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的决定,而非向民事行为的对方当事人行使。
第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还对村民委员会的决定损害集体成员利益时如何处理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该法第23条规定:“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第36条第1款、第2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