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理解】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规则理解】

一、占有的内涵

欧陆民法上的占有制度始自于罗马法的Possession,融合日耳曼法的Gewere,而成文于各国民法典。[2]从词义上看,罗马法上的占有与对物的一种事实上的占据和支配有关。[3]具体而言,有人认为占有指的就是对物件的事实上的支配、管领,或称对物件有事实上的管领力。[4]也有学者认为占有在罗马法中,是指一种使人可以充分处分物的、同物的事实关系,它同时要求具备作为主人处分物的实际意图。[5]关于占有的要件,法学家有不同的理解,萨维尼认为在罗马法中的占有要获得占有令状的保护,必须具备两个要件,即“体素”与“心素”,其中“体素”是指占有的事实状态,“心素”是指将物据为己有的意图,耶林则认为罗马法中的占有虽有“心素”的要求,但“心素”是指占有的意图,而不是据为己有的意图。[6]

关于何为占有,我国民法学者也曾有不同看法。佟柔教授认为,占有是所有权的一种权能,是指主体对物的实际控制。[7]魏振瀛教授认为,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占领、控制。[8]王利明教授认为,占有是主体对于物基于占有的意思进行控制的事实状态。[9]笔者认为,占有首先是对事实占领、控制的事实,随着物权制度的确立,占有成为所有权的一种权能,同时,占有还具有除了作为所有权的权能之外的法律意义。

二、占有的性质

对于占有的性质是事实还是权利,自罗马古代的法学家开始就存在分歧,有的学者主张占有是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事实,也有学者主张占有不仅是一种事实,还像物权一样,也可以援用救济程序加以保障。[10]这一分歧也体现于后世立法之中。如《法国民法典》认为占有为事实,《德国民法典》一方面对占有在法律上仍认为是一种事实,但另一方面在体系上对占有制度做了详细规定,《日本民法典》则在占有权中规定了占有权的取得、效力、换效等问题,被一些学者认为是占有从事实向权利转化的标志。[11]我国法学界对占有的性质也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也有学者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还有学者认为占有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

笔者认为,占有不仅仅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也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而是一种事实。

(一)占有并不仅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

占有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占有并不仅仅是所有权的权能,因为,如果占有仅仅是所有权的权能的话,不能解释为何不具有本权的占有为何也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占有不是一种权利

首先,占有不是一项债权,占有当然可能基于借用、租赁等债的关系而发生,但是,债权不能解释为何基于债的关系取得占有的情形下,占有遭受第三人侵害时为何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占有也不是物权。物权采法定主义,可从我国《物权法》的体系来看,第一编为总则,第二、三、四编分别为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五编为占有,可见,我国明确将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确定为物权,却并未将占有表述为“占有权”,可见,占有并非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并列的物权。此外,将占有规定为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利于对占有的保护,如果占有是一种权利,占有人就必须证明自己享有这种权利,而占有是一种事实,则占有人只需证明占有的事实存在即可。[12]

(三)占有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占有虽然不是权利,但仍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物权法》则用第五编对占有进行了规定。设立占有制度的目标即在于维护物的事实秩序而非维持物的法律秩序(权利秩序),即维持现有物的占有状态,禁止他人以私力破坏,从而维护社会的安宁与和平。[13]可见,占有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三、占有的法律特征

占有作为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应具备如下特征:(https://www.daowen.com)

(一)占有的主体具有广泛性

占有的主体可以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因为占有系法律事实,因此自然人作为占有的主体不以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为要件,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同样可以成为占有的主体。

(二)占有的客体只能是物

占有的客体为物,我国《物权法》对占有的规定并未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因此,占有的客体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其他权利、人身等不能成为占有的客体。

(三)占有须有占有的意思

法学家萨维尼认为,占有应具有将物占为己有的意思;但耶林认为占有人不须有将物占为己有的意思,只须有占有的意思。目前我国民法界普遍认为,占有只须有占有意思。所谓占有意思,是指意识到自己正在占有某物,如果对自己占有某物毫无意识,或者意识到或应当意识到是在为别人占有某物,则不具有占有意思,因此,无意识地占有财物、占有辅助人的占有都不构成占有。[14]

(四)占有须有对于物产生事实上的管领与控制

对物进行了事实上的管领与控制是构成占有的客观要件。如何判断是否对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与控制,应根据民事主体与物在时间和空间上的结合状态而判断。一般而言,从时间上说,对物的占有应持续一定的时间,如果只是短暂的临时接触,不应当构成占有;从空间上说,物应当在主体可以支配的范围内,该支配不以直接支配为限,如物在主体所有,并使用的房屋内,应当视为主体对物有支配权。

四、占有分类的法律意义

依据对物占有的状态不同,可以对占有作不同的分类。

(一)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

根据占有人是否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该物,可以将占有分为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自主占有是指占有人是将物据为己有的意思进行占有。自主占有不以占有人实际上是否对物具备所有权为要件,只要占有人是具备将物占有的意思,则为自主占有。如所有人对物的占有为自主占有,但盗窃他人之物的占有人具备将物据为己有的意思,同样也为自主占有。他主占有则是占有人并无将物占为己有的意思,而是基于使用、代管等需要而占有该物。如承租人、借用人基于合同关系而对他人之物进行占有。区分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的意义主要在于,自主占有是适用取得时效制度的要件之一,不过我国《物权法》并未规定取得时效,所以,该类区分意义不大。

(二)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根据占有人有无本权,可以将占有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所谓本权,包括物权,也包括债权。有权占有是指有本权的占有,即当事人基于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基于债权(如因租赁合同产生的对租赁物使用的权利等)而占有物的,为有权占有。无权占有,是指当事人不具备本权的占有。如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盗贼对赃物的占有等。区分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的意义在于法律对两者的保护不同。有权占有人可以对抗他人,包括所有权人的返还请求权,如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可以对抗所有人请求返还租赁物的权利;而无权占有人不得对抗他人本权的行使。

对于无权占有,根据占有人主观心态的不同,又可以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或不应当知道其没有本权而进行的占有。恶意占有则是指占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占有没有本权的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在法律效果上截然不同:1.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同。善意取得制度只有在善意占有的情形下才可能发生,当占有人基于善意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财产,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完成了相应的公示形式,则占有人可依照法律的规定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恶意占有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2.是否适用取得时效不同。在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的国家中,善意是适用取得时效的前提条件,只有在当事人善意占有财物时达到一定时间时,才可能依取得时效制度而取得物的所有权,在恶意占有的情形下,则不适用取得时效制度。我国《物权法》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3.返还责任不同。在善意占有的情况下,占有人一般只返还现存利益;但恶意占有人则应当赔偿损失。此外,善意占有人还有权请求权利人支付因维持该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我国《物权法》第242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4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三)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直接占有,是指占有人直接管领、支配物的占有,如借用人直接对借用物的占有,保管人直接对保管物的占有等。间接占有,是指占有人并不直接占有某物,而是依据某种法律事实,对直接占有该物的占有人享有返还请求权的人,如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所有权人对质押物的占有等。区分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的意义在于,法律不仅仅保护直接占有人,还应当保护间接占有人。有观点认为《物权法》没有必要采用间接占有的意义,因为一方面,占有的受让人与所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占有的受让人侵害所有人的权利,一般构成违约,所有人完全可以基于违约责任请求占有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在第三人侵害占有的情况下,直接由占有人基于直接占有实行自力救济或者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在一般情况下已经足以维持占有物不受侵害,如果占有人不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所有人也可以基于所有权而对第三人行使物上请求权,在此情况下根本不必要借助于间接占有制度保护其所有权。[15]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一般情况下,通过对直接占有人的占有保护,与所有人所有权的保护确实可以实现对侵害占有的救济,但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仍有必要对间接占有人进行保护。如在转租合同中,第三人侵害租赁物的,如果次承租人不对侵害人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所有权人又不行使物上请求权的,承租人(转租人)对出租人的返还义务并不消除,应当允许其向侵害人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以保护其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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