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展适用】
一、占有的效力
占有作为民法上极为重要的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占有的权利取得效力
占有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的物权。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原物由占有人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16]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如果受让人基于善意,以合理的价格取得动产,并且已经通过转让人的交付而实际占有该动产,则受让人可以依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该动产的权利。
(二)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
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设立和变动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方法将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予以公开,使第三人知晓;公信则是依照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将物权设立、变动的事实向公众公开后,有使第三人依赖权利的存在及归属的效力。我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交付”,则是指占有的转移。基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以交付为公示方法,因此,占有则具备动产物权的权利推定效力。动产的占有人依照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应当推定为法律上的权利人。当然,该推定可通过其他事实予以推翻,但该举证责任应由否认占有人为实际权利人的一方承担。
二、占有的保护
(一)物权法中对占有保护的意义
法律是否有必要专门对占有进行保护?对该问题的认识各有不同。有人认为,对于有权占有,占有人通常是基于物权或债权进行占有,在基于物权进行占有的情况下,依照所有权、用益物权、抵押权的保护方式,足以保护占有人的实际权利,基于债权占有物的情况下,则依照债权请求权也可以保护占有人的权利。笔者认为,占有之所以为物权法上的重要制度,法律有必要对占有保护进行规定,其原因在于:第一,法律对于所有与占有保护的侧重点并不相同,即两者的功能不同。法律对所有的保护侧重于保护财产的最终归属与财产的法律秩序;而占有是一种事实,法律对占的保护侧重于保护财产的现有状态与事实秩序,并通过维持法律的事实秩序,而防止他人私人破坏,并实现社会秩序。第二,法律对所有权、用益物权、抵押权的保护,以及对债权的保护尚不足以全面保护占有的事实。在所有人自己占有物的情况下,占有人当然可以基于所有权的支配性、排他性而全面保护其占有;但是,在非所有权人占有物的情形下,对占有的特别保护则有必要。占有人基于合同债权而占有物时,如果第三侵害占有,占有人如不享有法定的权利,则无法对抗第三人的侵害。此外,在某些情况下,无权占有也不允许他人随意的侵害。对于遗忘物,占有人并无权占有,但他人亦不得随意侵犯,否则,社会秩序将无法保障。第三,在某些情形下,占有甚至可以排除所有人的权利。如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在承租期间内,可以对抗所有权的返还财产权,在所有人未经承租人同意转让财产时,承租人还可以对抗新的所有权人。
(二)占有的私力救济
私力救济,又称自力救济,是指权利人在其权益受到侵犯时,采取法律允许的手段,通过自己的力量排除干扰,保护其权益。近现代各国、各地区法律如德国、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均设有自力救济的明文,按照规定,占有人在占有被侵夺时的自力救济权有两种:占有防御权和占有物取回权。[17]占有防御权是指当他人对财产进行侵害时,占有人可以通过自己的力量排除侵害。占有防御权针对的是正在进行的侵害,如果侵害尚未实施,或者已经实施完毕,则无法进行占有防御。占有取回权,是指当财产被他人非法侵害后,占有人自行取回的权利。一般认为,占有取回权作为一种私人救济,其行使必须符合如下条件:第一,情势急迫,占有人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或者请求公力救济将耽误时间,造成更严重的后果。第二,占有人应在合理的期间内行使占有取回权,否则新的占有秩序已经形成,原占有人不得通过自力救济,取回财产。第三,占有人行使占有取回权应采取合适的手段,不得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我国《物权法》并未明确规定占有人的自力救济,不过根据私法法无明文规定禁止即为许可的原理,应认定我国民法允许占有人对其占有进行私力救济。
(三)占有的公力救济
占有人除了对占有进行私力救济外,还可以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公力救济。我国《物权法》第245条对占有的公力救济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根据该条规定,占有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公力救济。(https://www.daowen.com)
1.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是指占有人因他人的侵害而丧失占有时,有权请求侵占人返还原物。当占有人对财产丧失占有时,原占有人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自力救济取回占有,也可以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请求相关国家机关进行公力救济。如果占有人丧失占有后,不适宜或无法通过自力救济取回占有,则占有人只能向有关国家机关请求公力救济,通过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取回占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应具备如下条件:(1)占有人已经丧失占有。如果占有人尚未丧失占有,则其可以行使占有防御权进行自力救济,或者行使占有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请求权,而无须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2)占有人未因他人善意取得而丧失取回占有物的权利。占有被他人侵夺后,如第三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而获得财产的所有权,则占有人无权请求新的占有人返还原物,只能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3)请求权人可是直接占有人,也可以是间接占有人。(4)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应自侵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该1年期为除斥期间,未在该期间行使的,权利本身消灭。
2.占有人排除妨害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占有遭受正在进行的妨害时,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排除妨害请求权针对的是正在进行的妨害行为。对于正在进行的妨害行为,占有人可以行使占有防御权自力救济,也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请求公力救济,要求他人排除妨害。
3.消除危险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是指占有面临即将到来的危害时,占有人向有关机关请求责令侵害人停止行为,消除危险状态的权利。危险是指可能面临而尚未发生的侵害,此时,占有尚未被侵夺或者损害,但是,如果不予以制止,则行为人的行为必然侵害到占有,因此,为了防止损害的发生,占有人可以请求行为人停止正在实施的行为。
4.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行为人对占有的侵占或妨害行为已经损害了占有人的利害,并且通过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尚不足以弥补占有人的损害时,占有人有权请求行为人予以赔偿。
三、权利人与占有人的关系
在财产的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或者其他使用权人)自己直接占有财物的情形下,财产的权利人与占有人是同一的,但在更多的情形下,随着物的价值与使用价值的分离,财产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由此,财产的权利人与占有人产生分离,此时,权利人与占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纳入了法律的调整范围。
(一)在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人与占有人的关系中,采用约定优先,法律规定补充的原则
我国《物权法》第241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该条规定是针对有权占有而言的。如前文所述,占有可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在无权占有的情形下,占有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主要适用《物权法》第245条的规定处理,在有权占有的情形下,占有人与财产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之间因财产的使用、收益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照占有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处理;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占有人使用占有物的法律责任
占有人对物的使用必须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是物的正常用途与使用方法进行使用。善意占有时,占有人依物的正常用途,采用合理的方法使用物时,除合同约定外对于物的自然损耗不承担其他责任。但是,在恶意占有时,依照《物权法》第242条的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恶意占有应当包括善意占有人在恶意使用占有物的情形。占有人以为自己有本权而进行占有时,如果其不依照合同约定或者物的正常用途与使用方法使用物,致使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依物的物理属性和正常用途而使用物时,除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外,占有人对物的毁损、灭失不负赔偿责任。在因第三人侵害或者自然原因造成物的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对于权利人的损失应当如何补救呢?占有人对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占有为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而有所不同。在善意占有的情况下,依照《物权法》第244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在恶意占有的情况下,占有人除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外,对于权利人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损害,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取得时效与占有
所谓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的期间,将发生权利丧失或者权利的效果,包括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将发生丧失权利(我国规定为丧失胜诉权)的法律效果。取得时效,则是指占有人依所有的意思,公然、持续、和平地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间,将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我国《物权法》并未规定取得时效(又称时效取得),但是取得时效制度在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均有规定,在我国《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对于是否应当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也持有争议。[18]有学者提出我国应当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其理由为:取得时效有以下功能:确定财产归属、定分止争;促进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财产的利用效率;维持社会秩序和交易的安全;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并及时解决纠纷。[19]
理论研究中,一般认为通过取得时效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自主占有,即占有人必须是基于自己所有的意思进行占有。如果占有人明知是他人所有的财产而进行代替所有人进行占有则不符合时效取得的条件;第二,必须是公然占有。即占有人的占有必须是公开的,如果占有人将他人的财产隐藏起来,无论经过多长期间,都不能构成时效取得;第三,应为和平占有。占有必须是和平的,即占有人必须以和平的手段进行占有,不得强迫的方式占有,占有的状态也不得在与他人产生财产归属争议的状态下进行;第四,占有应持续一定的期间。取得时效旨在保护既成的事实状态,占有必须持续较长的期间,达到让他人相信占有人即为所有人的程度。各国法律对取得时效的期间规定各有不同。
虽然我国《物权法》并未规定取得时效,但这不意味着关于该制度是否应当存在的争议尘埃落定。是否应规定取得时效仍有待于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进一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