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讲 选举制度
一、选举制度的概念
选举制度是一国统治阶级通过法律规定的关于选举国家代议机关代表与国家公职人员的原则、程序与方法等各项制度的总称。
二、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选举权的普遍性是指一国公民中能够享有选举权的广泛程度。在我国,除了下列三种情形不得行使选举权外,均可行使:
1.剥夺政治权利: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除非其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即被人民法院判决剥夺政治权利;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其仍享有选举权。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应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2.精神病人: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3.停止行使选举权利:因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因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1.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指选举人在每次选举中只享有一个投票权,并且每一选举人所投票的价值与效力是相同的,选举权的平等原则不仅应当包括投票机会平等,还应当包括结果平等,但我国的选举权的平等侧重于实质上的平等,而不单纯是形式上的平等。
2.农村与城市代表: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名额的分配原则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这是2010年选举法修改的内容之一,由以前的“4∶1”改为“1∶1”。
3.汉族代表与少数民族代表:少数民族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及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1.直接选举是指选民直接投票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间接选举则是指由下一级国家代表机关,或者由选民投票选出的代表(或选举人)选举上一级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
2.在我国:(1)乡级、县级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2)地级、省级人大代表由下一级的人大间接选举;(3)全国人大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和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4)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大的个别代表。
(四)秘密投票原则
秘密投票即无记名投票,是指选民不署自己的姓名,亲自书写选票并投入密封票箱的一种投票方法。
三、选举机构
根据选举法的规定,我国的选举组织机构体系包括:
(一)直接选举的主持机构
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一般设立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大常委会的领导。它们要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对选举工作的指导。
选举委员会可下设办事机构,办理选举中的具体事宜。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1)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2)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3)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4)确定选举日期;(5)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二)间接选举的主持机构
选举法规定,间接选举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
总结:
1.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地方,如全国人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大,由人大常委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
2.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县级和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
3.乡级、县级的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大常委会领导;
4.省级、地级人大常委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
四、代表名额的分配
(一)一般行政地方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
根据《选举法》第16条第2、3款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选举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规定。”
(二)民族自治地方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选举法》第18条、第20条)
1.在聚居区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占境内总人口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https://www.daowen.com)
2.在聚居区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占境内总人口数的15%以上、不足3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是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30%。
3.在聚居区内同一少数民族的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于1/2,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决定,可以少于1/2。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一名代表。
4.散居的少数民族应当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三)军队与港澳台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
各地驻军应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的代表的名额由驻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的人大常委会决定;军队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决定。
特别行政区、台湾省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五、选举程序
(一)划分选区和选民登记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二)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1.在县级、乡级直接选举的单位,代表候选人由选区的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民10人以上可以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15日以前公布,并在该选区的各选民小组协商,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7日前公布。
2.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单位,代表10人以上可以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县以上各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把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协调,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多于应选代表名额1/5至1/2的,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多于应选代表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1/2,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选举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3.县级、地级、省级人大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大代表。
4.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均实行差额选举。
(三)投票选举
1.在实行直接选举地方,由选举委员会主持投票选举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2.每一选票多于应选人数的作废,少于或等于的有效;
3.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方为当选;
4.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地方,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方为当选。
(四)对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1.罢免直接选举所产生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须经原选举单位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各该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2.罢免间接选举所产生的代表,罢免决议须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3.人民代表因故在任期内出缺,由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补选;
4.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均可向选举地的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
六、特别行政区、台湾省全国人大代表的产生
(一)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
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首先是在特别行政区成立全国人大代表选举会议。选举会议名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选举会议的第一次会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会议选举会议成员组成主席团。选举由主席团主持,代表候选人由选举会议成员10人以上联名提出。联名提出不得超过应选人数。候选人应多于应选名额,进行差额选举。
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依法公布,报全国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资格确认后,公布代表名单。
(二)台湾省全国人大代表的产生
台湾省的全国人大代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中选出,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
本讲重点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四条(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至第五十七条(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