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1042条、第1079条、第1091条所称的“虐待”。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在给家庭成员造成身体和精神上伤害的同时,也损害了夫妻间的相互信任和相互依赖,破坏了家庭的和睦氛围,因此,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调解无效的,应当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在认定家庭暴力行为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人为夫妻一方,但受害人不限于其配偶,也包括其他家庭成员。例如,夫妻一方针对未成年子女或者父母等家庭成员实施暴力,也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

2.家庭暴力与一般夫妻纠纷的区别。一般夫妻纠纷中也可能存在轻微暴力甚至因失手而造成较为严重的身体伤害,但其与家庭暴力有着本质的区别。家庭暴力的核心是权力和控制,且具有持续性和经常性。加害人存在通过暴力伤害达到目的的主观故意,大多数家庭暴力行为呈现周期性,并且不同程度地造成受害人的身体或心理伤害后果,导致受害一方因为恐惧而屈从于加害一方的意愿。而一般夫妻纠纷不具有上述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于2008年3月发布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第3条的规定,家庭暴力包括身体暴力、性暴力、精神暴力和经济控制四种类型。

第一,身体暴力是加害人通过殴打、捆绑、残害受害人或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等使受害人产生恐惧的行为;(https://www.daowen.com)

第二,性暴力是加害人强迫受害人以其感到屈辱、恐惧、抵触的方式接受性行为,或者残害受害人性器官等性侵犯行为;

第三,精神暴力是加害人以侮辱、谩骂,或者不予理睬、不给治病、不肯离婚等手段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折磨,使受害人产生屈辱、恐惧、无价值感等作为或不作为行为;

第四,经济控制是加害人通过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收支状况的严格控制、摧毁受害人自尊心、自信心和自我价值感,以达到控制受害人的目的。

在认定家庭暴力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坚决要求离婚的,不管要求离婚的是加害人还是受害人,人民法院均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维护婚姻自由原则,尽快调解或判决离婚,避免因久拖不决而出现更严重的暴力伤害行为。

(二)遗弃家庭成员的

遗弃家庭成员,一般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对家庭成员,包括对夫或妻以及家庭的其他成员的扶养、抚育、赡养义务,且持续一定期限的。遗弃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该为而不为,致使被遗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将被扶养人置于自己不能扶养的场所;二是有意离开被扶养人,使对方无法知悉自己的情况,如行为人为遗弃子女而离家出走,杳无音信的;三是对需要扶助的家庭成员不提供扶助。例如,对患病的配偶不提供医药费,不给予必要的照料,等等。遗弃行为,情节恶劣的,构成遗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法典》第26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1059条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上述义务,且持续一定的期限的,则构成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夫妻一方存在上述行为的,可以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

遗弃行为的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自诉;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091条的规定请求离婚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