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

第四十二条【缔约过失责任】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https://www.daowen.com)

条文注释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主要存在于下列情形:(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例如故意与对方谈判使其丧失与他人进行交易的机会;(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例如不告知对方自己所售房屋已经设定抵押的情况;(3)要约人违反有效的要约;(4)当事人违反已经达成的初步协议;(5)未履行通知、协助、照顾、保护等义务;(6)因当事人的过失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7)因无权代理导致合同不能生效或者被撤销;(8)当事人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相对方信赖利益损失为前提。信赖利益又被称为消极利益或者消极合同利益,指一方当事人信赖合同成立或者有效而因为合同不成立而蒙受的损失。它包括因对方的缔约过错行为而致使其财产的直接减少,如为了缔结合同所支付的联络费、检查费、准备费、差旅费等有关费用及利息;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信赖合同有效失去的其他可以获得的机会等。当然,对合同成立或者有效的信赖必须合理,否则不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主张赔偿。

应用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