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2.宾馆住宿期间的“注意事项”是否具有效力?

案例12.宾馆住宿期间的“注意事项”是否具有效力?

2011年3月12日,王某在外出差时住宿在重庆市某宾馆,登记时宾馆曾出示“注意事项”。“注意事项”的内容为:旅客同志,为确保您的人身安全,按《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请您务必将现金和贵重物品、行李包裹存入保管室。不愿存者,责任自负。请签名。王某住进宾馆后,选择将行李放在自己房间,没有存入旅馆保管室,并在“注意事项”上签了字。住宿至第三天,王某睡觉醒来,发现随身携带的相机、移动电话、剃须刀以及现金5000元等财物遭窃,住房门开着。王某要求宾馆赔偿其损失,宾馆以其在“注意事项”上签了字而拒绝向王某赔偿。随后,王某向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宾馆赔偿全部经济及精神损失费共计53600元。(https://www.daowen.com)

本案中,某宾馆提供的《旅客住宿登记卡》中的“注意事项”由宾馆一方预先拟订,王某只能对该拟订好的合同概括地表示全部同意接受或者全部不予接受,而不能讨价还价,因此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对旅客王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为旅客提供安全的住宿环境,保障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第三人盗窃造成王某相机、移动电话等财产损失,宾馆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当事人不能约定排除此项义务,更不能约定免除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作为格式条款合同,宾馆提供的《旅客住宿登记卡》中的“注意事项”免除了宾馆本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当确定为无效条款,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因此,宾馆依然负有对于王某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宾馆应当对王某的财产损失承当相应的补充责任。在盗窃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时,应当判决宾馆在责任范围内向王某赔偿损失。损害赔偿范围根据宾馆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确定。超出相应部分之外的赔偿责任仍然由盗窃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