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2.先履行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后履行方如何保护己方权益?

案例22.先履行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后履行方如何保护己方权益?[9]

2009年2月13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POM加玻纤板2吨,规格由原告以传真方式确定,合同总价款人民币56000元,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货品质量须符合原告样品指标、耐高温150度,符合生产厂家各种检验标准,具备合格证明检验报告;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15日内交货。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承担合同金额30%的赔偿金。同年2月16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此后,原告因被告未出具样品检验报告而拒绝支付货款,被告亦未交付货品。(https://www.daowen.com)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被告于收到原告货款后15日内履行交付货品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负有先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未履行的,依照《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被告有权拒绝履行交付货品的义务。《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负有出具样品检验报告义务的主张,与合同约定条款内容不符。合同约定被告交付货品的质量标准系符合样品的质量标准且具备合格的检验报告,并无原告主张的被告对样品检测的内容,故被告的合同义务为交付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货品,其是否对样品进行质量检测或形成检验报告,当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样品检验报告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的观点,没有合同依据。鉴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且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解除合同及双倍返还定金、赔偿损失等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