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5.无法联系债权人的,债务人如何履行债务?

案例25.无法联系债权人的,债务人如何履行债务?

王某于2008年1月3日借同村朱某现金5000元,约定使用期3个月,月息3分,逾期也按月息3分。同年3月,朱某到南方打工。借款到期后,王某无法与朱某联系,于5月10日向该县公证处申请提存。公证处收到申请后,于5月13日决定受理。王某于同日将5000元之本息计款5200元交县公证处,该公证处出具了提存公证书,并于2008年5月16日至6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方式三次通知朱某,共支付公告费600元。朱某看到公告后,便于6月1日与王某取得联系。王某告知其借款本息计5200元已于5月13日提存于县公证处。随之,朱某与县公证处联系,公证处告知朱某可在2013年5月13日之前随时领取款项。朱某于2013年6月10日回到该县。次日,便去公证处领取款项。公证处称5200元扣除公告费600元后余下4600元及利息已于6月8日上缴财政部,收归国家所有。朱某称私人所有款项,公证处无权处分,便于6月13日以公证处为被告诉至法院。(https://www.daowen.com)

《合同法》第70条规定,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本案中,王某在债权人朱某下落不明致使其履行还款义务困难时,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如果王某中止履行两年内,朱某不对王某提出偿还借款的要求,两年后王某便可以依据诉讼时效制度对抗朱某的履行要求。如果王某选择将借款提存,便可以将二人之间的债务解除。王某将借款提存后,债权人朱某依法取得了对提存借款的请求权,但是,根据《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朱某领取提存物的权利,因为超过了5年的除斥期间而消灭。所以,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