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如何计算?

案例3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如何计算?[11]

2006年7月,威格尔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名山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甲方作为专利权人,许可乙方在约定的期限、地区以甲方提供的设备,实施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专利技术,专利技术实施许可费和成套专利设备费共计223万元。(https://www.daowen.com)

合同签订后,威格尔公司向名山公司发运了设备。名山公司先后给威格尔公司的账户汇技术及设备款200万元,运费3万元;并在威格尔公司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对设备进行了安装,按要求修建了库房、生产车间,购置了其他配套设备。2007年4月23日,双方对安装的全套设备进行了验收,威格尔公司技术人员签字认可安装合格。设备投产后故障不断,根本无法进行正常生产。其后名山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威格尔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要求赔偿。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威格尔公司提供的设备无法正常生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名山公司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其与威格尔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要求赔偿。名山公司为履行合同,购置了必要的配置设备。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这些配套设备就成为名山公司的直接损失。名山公司应将配套设备交付给周某力、丽某厂,周某力、丽某厂应支付配套设备的相应价款。名山公司主张赔偿的“基建费用”,用于修建了车间、库房。车间、库房是不动产,且在不拆除的情况下能改为他用,仍然可以成为名山公司的资产,故不能算作该公司的损失。名山公司主张赔偿的“其他费用”中,主要用于支付水、电、差旅、接待、临时工工资等费用,这是公司经营中的常例支出,与设备不能正常、安全运行无直接关系,不属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