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7.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仍应承担法律责任吗?
案例37.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仍应承担法律责任吗?
A单位将一批药材交付某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公司)从南宁运输到成都,双方签订运输合同约定:运输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启运,到达贵阳后由贵阳的另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公司)继续运输,10月23日前务必将该批药材运抵成都;若药材迟延运抵成都,每迟延一日承运人须支付给A单位违约金3000元;运费6000元,由A单位全部交给南宁公司,再由南宁公司与贵阳公司按内部协议分配。双方办妥相关托运手续后,南宁公司依约于2011年10月20日晨用两辆货车将药材从南宁启运,21日到达贵阳将药材转交贵阳公司。但由于贵阳公司的运输车辆全部外出,药材在贵阳滞留了两天,直到24日才从贵阳启运,到半路又遭遇暴雨桥梁被山洪冲垮,货车在途中又滞留了三天,到达成都已是10月27日。卸货后经检验,药材在运输途中因遮蔽不严实被雨淋湿,部分已发生霉变。且从10月27日起该种类药材的市场价格已连续下跌。经再三协商,收购方同意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收购尚未霉变的药材,部分霉变的药材烘干后只能按次品收购。A单位因此损失了10余万元。(https://www.daowen.com)
根据《合同法》第311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承运人在此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有无过错,只要发生除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以外的货物毁损、灭失,就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贵阳公司在将药材运往成都的途中遭遇暴雨及桥梁坍塌以致延迟至10月27日才将药材运抵成都,部分药材发生霉变也是因为被雨淋湿所致,暴雨引起山洪冲垮桥梁确属不可抗力,贵阳公司本可以据此主张免责。但《合同法》第117条又有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贵阳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已存在两方面“迟延履行”的违约情形,且该两方面违约情形均发生在不可抗力发生之前:一是迟延发送药材,按照合理的运程计算,贵阳公司本应至迟于10月22日将药材从贵阳启运方可按期到达成都,但其却迟延到10月24日才发送,而23日前无法安排车辆又不成为其免责的理由;二是在运输过程中没有对货物采取充分的保护措施,药材转交贵阳公司后,贵阳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保护货物安全的责任,而贵阳公司明知药材需防雨淋却没有采取充分的保护措施。故此本案承运人对于药材迟延运抵成都及部分药材霉变造成的损失不能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