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8.地震造成迟延履行合同能否构成不可抗力的抗辩事由?

案例38.地震造成迟延履行合同能否构成不可抗力的抗辩事由?

甲铝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石棉县乙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以传真方式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售金属硅200吨,单价12800元,2008年5月18日前交60吨—80吨,5月25日前交完;合同第10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应赔偿对方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发生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合同成立后,乙公司于2008年5月18日向甲公司交货103吨,甲公司也支付了该部分货款。至2008年5月25日后,乙公司称因“5.12”地震造成主要生产设备的变压器发生损坏和运输原因导致停产,未将余下的97吨金属硅向甲公司交付。2008年6月23日,甲公司起诉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金和继续履行合同。诉讼中,乙公司提交《关于石棉县泰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在“5.12”汶川大地震受损情况证明》,证明其在“5.12”汶川大地震中严重受损,而且继“5.12”汶川大地震后,该地区发生“6.18”地震,再次造成企业损毁,企业设备设施未能正常运转,生产原材料运输受阻,产品质量下降,严重影响了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据此,甲公司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乙公司不再履行合同是因为金属硅价格上涨,经甲公司多次催促,乙公司仍不履行合同。甲公司因原料供应短缺,停工待料,承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决乙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52000元,且立即全面履行合同。乙公司一审答辩:乙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系不可抗力造成。双方订立合同过程中,乙公司的主变压器损坏引起生产线停产,加上厂房受损严重,致使不能履行合同的交货义务;在“5.12”汶川大地震前,乙公司签订的购进原料合同,大地震后道路封闭,政府因抗震救灾对交通实行管制,供方不能运输原料给乙公司,将乙公司汇出的购原料款如数退回,致乙公司无原料可供生产,所以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https://www.daowen.com)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至甲公司起诉时,乙公司未将余下的97吨金属硅按约交货的事实成立,乙公司已构成迟延履行的违约,双方当事人对于乙公司未能按时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乙公司的违约责任是否能免除的问题。“5.12”汶川特大地震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破坏性最强、波及范围最广的一次地震,尽管涉案合同是在地震后三天的5月15日签订的,但是对于该次特大地震是否带来持续性破坏以及存在的显性或隐性破坏情况,任何人都无法做到准确充分估计。在合同履行的十天期限内,乙公司两台8300电热炉变压器损坏以及原材料因道路管制无法运输,无法正常生产,有石棉县人民政府、石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商务局等行政机关签章的书面证明材料佐证,其证明力大于甲公司的单方陈述和其他资料。因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确因“5.12”汶川特大地震产生的显性和隐性破坏导致部分义务履行不能,是乙公司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合同法》第117条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等的规定,乙公司可以全部免除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