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的通知义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买受人的通知义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条文注释(https://www.daowen.com)

买卖合同当中的买受人检验标的物后,如果认为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履行通知义务:

1.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否则推定标的物的数量、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

2.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负有及时检验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这里所谓的“应当发现”的判断标准以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的瑕疵的隐蔽程度和买受人的知识、技能等因素推定。对于合理期间的判断标准可以根据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瑕疵的存在方式不同而有不同:(1)属于表面瑕疵的,也即可发现瑕疵,买受人应即时通知出卖人。(2)属于隐蔽瑕疵的,不是当时即可发现而须为特殊检验才能发现,通知的时间可以适当长一些。(3)属于须安装运转才能发现的瑕疵,应当自安装运转之日起计算通知的合理期限。“合理期间”以及两年的期间都是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的。期限届满出卖人不再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失去主张瑕疵担保的权利。如果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除斥期间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两年的规定。买受人在质量保证期内未为标的物瑕疵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出卖人不再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失去主张瑕疵担保的权利。

(3)因为出卖人故意提供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属于一种欺诈的行为,所以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上述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应用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