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52.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法律后果如何?

案例52.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法律后果如何?

2010年12月12日,姚某向周口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周口银行)借款80万元。当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0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款,借款期限24个月,利息按月利率7.8‰计付,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借款由姚某以其周口市北郊乡建设路盛世景园商住区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如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周口银行依约支付了80万元给姚某,但姚某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也没有依约还款付息。2012年12月10日,周口银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姚某的借款合同,并令姚某归还其借款80万元及利息。(https://www.daowen.com)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约履行,但被告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也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203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其与姚某的借款合同,并判令姚某归还其借款80万元及利息。同时,由于二者签订的贷款合同还有担保条款,因此原告在姚某不能归还其借款及利息时,可以主张对姚某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