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58.定作人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工作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案例58.定作人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工作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2007年3月7日,甲公司与乙公司下属的宜昌广电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乙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宜昌市广电中心B区钢梯工程的施工任务交甲公司完成,合同总价69000元包干。同年5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增加演播中心大、中厅钢梯2架、钢栏杆170米、油漆等项目,价款为26400元。(https://www.daowen.com)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已向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2000元。其后,乙公司拒绝再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甲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赔偿因甲方变更工作要求所造成的损失。

本案当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5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产生强制性的拘束力。但是,此合同的性质究竟是工程施工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产生了争议。建设工程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与一般的承揽合同相比,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物、主体等都有特殊的要求。甲公司所承揽之工程不属于基本建设工程,甲公司也仅仅是钣金公司,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按照承揽合同进行处理。由于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满足定作人的特别要求,如果定作人认为原来约定无法满足其要求的,有权中途变更,承揽人有义务执行,这是承揽合同的性质所决定的。甲公司与乙公司于5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即是对于双方之前的承揽合同的变更,甲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债务。但是中途变更工作的要求客观上可能会增加承揽人工作的负担,甚至造成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定作人应当对承揽人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根据承揽方的要求增加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