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85.在行纪合同中,第三人与委托人是否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
案例85.在行纪合同中,第三人与委托人是否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
某商厦委托某信托公司代购21寸彩色电视机500台。双方合同规定,信托公司与第三人成交后,由其通知商厦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价金。信托公司为完成商厦的委托任务,嗣后与某电视机厂签订了一项电视机买卖合同,规定由电视机厂提供500台21寸彩电,并于信托公司收到电视机后立即支付价金。随后,电视机厂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信托公司交付了电视机,信托公司在收到电视机后,也立即通知商厦履行下列义务:(1)向电视机厂支付价款;(2)向信托公司支付报酬;(3)到指定地点提货。商厦接到通知后,向信托公司支付了约定的报酬,并提走了电视机,却未向电视机厂支付价金。电视机厂由于迟迟没有收到货款,遂要求信托公司支付价金并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信托公司则宣称:自己是受商厦的委托并为商厦的利益而实行代购任务,其与商厦签订的是委托合同,没有支付价金的义务,因此自己对于违约并无责任可言,电视机厂只能要求商厦支付价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是,电视机厂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https://www.daowen.com)
本案涉及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区别。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此案中,信托公司是为了甲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贸易活动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并且获得了商厦支付的行纪报酬,因此双方订立的是行纪合同,商厦是委托人,信托公司是行纪人,而电视机厂为第三人。《合同法》第415条规定:“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421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此案中,因为商厦与信托公司之间签订的是行纪合同,行纪合同的委托人(商厦)与第三人(电视机厂)不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信托公司应当支付与电视机厂签订合同所应支付的价款,其辩称“其与商厦签订的是委托合同因而应由商厦支付价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