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著作权法的演变与特征

二、西方著作权法的演变与特征

在西方国家,私权神圣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比欧洲约早500年的中国宋朝,就开始使用活字印刷,但没有产生现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而在西方,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较早地得到了国家法律制度上的保障。15世纪欧洲的古登堡,第一次采用了活字印刷,印出了《圣经》,被认为是版权出现的根据。15世纪末,威尼斯共和国授予印刷商冯·施贝叶在威尼斯印刷出版的专有权,有效期5年,这是在西方被认为第一个由统治政权颁发的、保护翻印之特权的特许令。1709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具有现代法律意义的版权法——《安娜女王法令》(以下简称《安娜法》),该法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印刷者不经作者同意就擅自印刷、翻印或出版作者的作品,以鼓励有学问的人,有知识的人编辑或写作有益的作品。欧美知识产权法学家们普遍认为,从主要保护印刷出版的专有权转为主要保护作者的权利,是《安娜法》的一个飞跃,也是版权概念近代化的一个突出标志。但同时,《安娜法》仍旧把印刷当作版权的基础,把翻印之权作为一项首要的权利。

在17世纪以前的英国,作者或者发明者是无法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安娜法》的真正目的在于遏制书商公会垄断地位,规范图书交易秩序;保护作者,鼓励创作,促进知识;协调各方利益,维持社会稳定。“《安娜法》是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的论断不过是后人将自己的版权观念强加给《安娜法》的结果。但是,《安娜法》中作者的亮相、促进知识的提出,仍是版权史上的重大事件。在《安娜法》之前,就连英国文学巨匠莎士比亚的作者权都饱受争议。莎士比亚在戏剧界出名之前,据说他在伦敦戏院马厩里做过看马人、剧场里的清洁夫、舞台上的临时演员等。由于莎士比亚出身不高贵,没受过正规的大学教育,因此后世有些英国研究者企图否认莎士比亚的著作权,说这些不朽的杰作并不是演员威廉·莎士比亚所作,而是某个受过高等教育的贵族创作了这些戏剧后,认为在民间剧院上演的剧本上署名可耻,因而出钱收买了演员莎士比亚,借用他的名字出版。这类研究者认为莎剧的“真正作者”是培根、马洛或伊丽莎白一世。

西方著作权法的产生,对西方文学艺术的发展发挥了很大作用。18世纪末,法国大革命时期诞生的版权法,把保护版权制度推向了一个新的阶段。1791年,法国颁布了保护作者权利之一的《表演权法》,1793年,又颁布了全面保护作者权利的《作者权法》,使版权保护的重点从标题到内容都离开了“印刷”“出版”等专有权的基点,成为保护作者的法律,尤其是将人身权的保护放到了一个很高的高度。在法国版权法之后建立版权保护制度的大多数大陆法系的国家,都从法国版权法中把作者权的概念沿用过去,作为与英文中的版权(COPYRIGHT)的相对应的术语,德国、意大利、俄国、日本均如此。只是日本在引进德国的“作者权法”时,在日文中却表达“著作权法”,它的日文实际含义是“著作人的权利法”。在上述概念里,已经找不到与翻版、印刷等有直接联系的因素了。于是,随着印刷技术产生的版权,开始与印刷分离了。(https://www.daowen.com)

19世纪,西欧尤其是法国涌现出许多大文学家、大艺术家,他们创作的大量脍炙人口的作品流传到世界各地,这些国家也就开始相应地重视著作权的国际保护。1878年,由雨果主持,在巴黎召开了一次重要的文学大会,建立了一个国际文学艺术协会。1883年该协会将一份经过多次讨论的国际公约草案交给瑞士政府。瑞士政府于1886年9月9日在伯尔尼举行的第三次大会上予以通过,定名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简称《伯尔尼公约》)。原始签字国有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比利时、西班牙、利比里亚、海地和突尼斯10国,1887年9月5日签字国互换批准书(只有利比里亚没有批准),公约3个月后生效(1887年12月),这就是世界上第一个国际版权公约,所有参加这一公约的国家组成一个联盟,称为伯尔尼联盟。《伯尔尼公约》的产生,标志着国际版权保护体系的初步形成。雨果,在文学和著作权法方面的贡献,赢得了法国人和全世界人民的尊重。在拿破仑的灵柩穿过凯旋门的45年之后,这个似乎是专为武士建造的凯旋门下,第一次举行了一个作家的葬礼,他就是维克多·雨果。[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