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法院如何认定因联合承包发生的质量纠纷责任主体——昆明理工大学诉云南帝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

1.1 法院如何认定因联合承包发生的质量纠纷责任主体[2]——昆明理工 大学诉云南帝豪岩土工程有限 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3]

关 键 词:设计施工,联合承包,质量纠纷,责任主体

问题提出:建设工程发包人因种种原因而要求或接受两个以上法人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项目。然而联合承包所发生的质量纠纷,法院如何认定责任主体?法院认定建设工程联合体承包的法律依据?联合承包过程中产生的结算、质量、工期等纠纷评判原则?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联合承包各方如一方系设计单位,另一方系施工单位,在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组成联合体共同对某工程项目投标,中标后由施工单位一方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同时施工单位又与联合投标的设计单位签订委托设计合同,设计单位负责工程图纸的设计,施工单位负责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初验不久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发包方找到设计、施工、勘察方,然而涉案各方对质量问题的责任相互推诿而产生纠纷,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处了质量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 (反诉被告):昆明理工大学 (下称 “理工大学”)

被告 (反诉原告):云南帝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下称 “帝豪公司”)

被告:云南省设计院 (下称 “设计院”)

原告诉称:为建造足球场挡墙而公开招标。工程招投标过程中被告帝豪公司与被告设计院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由帝豪公司负责工程施工,设计院负责工程设计。工程中标后,原告与帝豪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各自进行了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工作,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向两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挡墙工程完工经初验后交付使用后不久,出现变形、裂缝,经工程专家分析和鉴定认为挡墙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其原因与两被告的施工、设计等多方有关。于是,原告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勘察单位多次会谈,协商解决质量争议。但三方当事人对质量问题互相推诿,拒绝整改。原告无奈只能另行招标委托第三方整改,发生整改费用为479万元。原告就该损失向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帝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三被告 (设计、施工、勘察)共同向原告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损失47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帝豪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施工合同;二,反诉被告返还保修金13.1万元;三、反诉被告赔偿损失84.3123万元。

法院判决:1.云南帝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昆明理工大学1,919,400元;2.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昆明理工大学959,700元;3.驳回昆明理工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反诉原告云南帝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各方观点

被告帝豪公司辩称:其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质量合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挡墙工程已实际使用,并经第三方施工,原貌已不复存在;原告理工大学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帝豪公司反诉称因理工大学违约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理工大应返还工程保修金13.1万元,并赔偿帝豪公司84.312万元损失。

被告设计院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诉状中的安全隐患,更没有证据证明所谓安全隐患的成因;原告要求被告设计院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损失与被告设计无关。

原告追加的被告勘察院辩称:勘察院不是本案中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该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民事责任;勘察院已经按 《勘察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证据,勘察院作出的 《勘察报告》与当时的客观地质情况不符,更不能证明发生挡墙变形的原因与被告勘察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诉讼中,为查明挡墙质量问题的真实原因,法院依职权委托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质监站对本案争议的挡墙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及责任方进行司法鉴定。由于挡墙工程损害原状发生改变,鉴定单位无法鉴定而退出。法院又依法调取了云南建设厅 〔1995〕第209号文件 《关于成立 “建筑结构与地基工程专家组”的通知》及专家组曾就本争议的挡墙工程出具过的 《技术咨询报告》,该报告的基本结论为:发生边坡变形的基本原因在于:1.土体对支护的作用估计不足;2.支挡的构造缺陷;3.使用问题;4.勘察、设计、施工环节都存在一些认识不足,考虑不周,信息化不到位的缺陷,是工程失误的重要直接原因。由于本工程地质环境条件复杂,影响因素较多,实施难度较大,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综合组织管理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缺陷或问题,支护、加固工程的失误,是上述多种不利因素或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

诉讼各方对 《技术咨询报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理工大学对该报告无异议,认为如实反映了客观事实;被告帝豪公司认为专家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报告出具日期在理工大学第二次施工后,与帝豪公司施工的质量无关联,不能证明帝豪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设计院认为报告不具备证据的相关法定条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勘察院认为该报告不是司法鉴定结论,不具备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是理工大学单方委托作出,不符合相关的法律程序,从结论上造成原因还有监理和综合组织管理的原因,理工大学没有起诉监理方和综合组织管理方,不能明确责任。

法院观点

1.双方就涉案的挡墙 (边坡)工程的施工质量问题的成因产生争议,该争议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无法通过司法鉴定途径查明双方争议的情况下,依法调取云南省建筑结构与地基工程专家组于2006年3月就本案争议的挡墙(边坡)工程专门出具的 《技术咨询报告》,该技术报告性质上不属于司法鉴定报告,但根据云南省建设厅云建科 〔1995〕第209号文件 《关于成立 “建筑结构与地基工程专家组”的通知》明确的内容:该专家组由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并有丰富工程实践经验的专家组成,其职责是对省内重大工程项目进行审核,对深基坑支护设计和施工方案和其他结构地基问题进行审核。本院认为,该专家组具备对本案争议的挡墙工程出具专门技术意见的资质,在设计挡墙 (边坡)工程质量问题的成因和结论方面,专家组的技术咨询报告也具有很强的逻辑性、客观性、中立性和专业性,且报告在双方诉前已形成,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出足以反驳的事实和相反证据,在此情况下,本院对该《技术咨询报告》综合分析后对该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该 《技术咨询》报告能够就双方争议的专业问题提供法院可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

2.帝豪公司施工的挡墙工程系由设计院完成设计,设计院和帝豪公司对内通过订立 《关于共同承接——挡墙工程设计、施工的协议》确定了合作关系,对外由帝豪公司投标并与理工大学订约,理工大学在挡墙出现问题后一直是与帝豪公司协商,通过上述行为已表明帝豪公司和设计院就设计的问题统一由帝豪公司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就设计院应由帝豪公司向理工大学承担责任,设计院在本案中不应向理工大学承担责任。

3.挡墙质量问题的责任人如何确定?——根据专家的意见,造成现在挡墙 (边坡)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除了人为的因素外,客观上现有技术手段和复杂地质环境条件都是重要原因,因此不能把所有的责任归于任何一方,但作为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综合组织管理方面各个环节都存在失误,这些失误结合客观原因一同导致了挡墙的质量安全问题,因此,各方都不能免除其就工作中存在失误而应承担的责任,作为主张权利的理工大学,既是工程的建设单位,也是工程承担综合组织管理的责任人,在施工过程中和初验后,没有尽到充分的管理职责,如对生活污水、地面荷载等会对边坡产生影响等因素控制不利,是造成边坡出现质量问题的人为因素之一。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各单位是对各施工环节负责、并收取相关费用的专业性机构,应就本专业作业过程中出现的失误承担各自的责任,因为设计和施工统一由帝豪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帝豪公司应就设计、施工环节出现的失误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除去客观原因外,边坡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人包括本案中的理工大学、帝豪公司与勘察院,以及案外的监理单位,由于上述单位是对各施工环节负责,只应就本专业作业过程中出现的失误承担各自的责任,相互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联合关系,不存在连带承担责任的情形,就监理单位应负的责任理工大可另案主张权利,且理工大学已向法庭明确,就监理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另案主张权利,故本案无需追加监理单位参加本案的诉讼。帝豪公司与勘察院应就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过程中存在的失误向理工大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挡墙质量问题损失如何确定及责任如何承担?除去案外人监理单位应负的责任外,本案中所涉责任方理工大学、帝豪公司、勘察院都应承担责任,其中帝豪公司承担施工、设计环节的责任,综合全案事实,酌定本案理工大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959,700元;帝豪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919,400元;勘察院承担20%的责任,即承担959,700元。就监理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因理工大已明确表示另案主张,且监理单位与本案所涉各方应负责任并非不可分之债,故对监理单位应负责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关联案例1

案件名称: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河南省新乡网架集团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2009)牧民二初字第302号;二审: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新中民二终字第242号

裁判观点:建设工程联合体承包,发生在联合体内部的结算、费用分摊等纠纷,应依据联合体协议或联合体合同约定及共同投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原则及计算方式判处纠纷。

关联案例2

案件名称:中交第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丹名一初字第22号;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9)辽民一终字第70号

裁判观点:辽建集团和中交四局签订合作投标协议,以辽建集团名义,向辽宁公路局投标高速公路项目。双方购买了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规定 “通过多个合同段资格预审的投标人最多只允许中一个标及投标人应独家参与投标,本项目拒绝联合体投标,本项目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对招标文件的上述规定双方均已明知,仍签订合作投标协议书,此行为有欲损害辽宁公路建设局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是恶意串通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合作投标无效。

关联案例3

案件名称: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房嘉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

审理法院:一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9)冀民一终字第157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 (2012)民提字第194号

裁判观点:泛华公司与鹏达公司 (一审被告)签订 《联合施工协议书》,联合双方引发结算纠纷及债权转让纠纷,法院认为: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组建联合体,应共同投标,共同面对建设单位,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鹏达公司并未参与投标,未共同面对建设单位,该合同也未到有关部门备案。鹏达公司也未参与泛华公司对外诉讼,《联合施工协议》实际并未履行,故名义上是联合,实际是内部承包。

律师点评

本文案例中的被告帝豪公司与设计院虽然组织联合体进行联合投标,一方负责设计,一方负责施工。但是中标后施工合同都以帝豪公司名义与发包方签订。然后帝豪公司再与设计院订立 《关于共同承接挡墙工程设计、施工协议》,根据联合承包的法律特征,《工程承包合同》应由帝豪公司和设计院共同与理工大学签订,体现共同承包的法律关系。而本案例中设计院未与理工大学签订 《工程承包合同》,其后,帝豪公司又与设计院签订 《关于共同承接挡墙工程设计、施工协议》,从法律层面分析,帝豪公司与设计院之间签订的 《关于共同承接挡墙工程设计,施工协议》,双方产生的法律关系具有分包关系的法律特征,即帝豪公司将承包的设计施工工程中的设计任务分包给设计院,由此改变了双方原有的联合承包关系。笔者通过本案例,对联合体承包主体责任等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