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无效合同中的哪些条款可以作为工程结算的参照
从本章选取的案例 “四川省德阳市仙光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来看,上海高院适用 “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较为完整、全面的。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这种 “参照”既包括了合同价款的参照,也包括了结算方式的参照,甚至包括了双方约定适用默示条款的结算规则的参照。也就是说,无效合同中如果约定了按固定价方式结算的,或按工程量清单方式结算的或按定额结算的,都将有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6条第1、2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笔者认为,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碰到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6条、第22条规定的问题时,也一样适用。(https://www.daowen.com)